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陈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8:07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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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
现代社会普遍关注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最终落实到审判质量上。据统计,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0%左右。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左右着人民法院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探讨,不无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激化。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涉及人和事太多,人民法院需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或者重大分歧。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人民法院不需要做大量工作来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三个条件必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视为简单民事案件,就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影响办案质量。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上三个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是法律明文禁止、绝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此外,院长、庭长、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各界关注且又认识不一的案件,或由于立法滞后、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无法律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除以上情形外,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特点,重在一个“简”字。但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起、应诉立案手续要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不能限制,也不能附加任何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规定一般应是书面的,仅对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例外,允许口头起诉。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告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只要是原、被告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并且是决定当即审理,只要被告不要求书面答辩,就无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由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直接口头控辩。这样可以减少法院转送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要点)、答辩状副本的时间。只有在原、被告不是同时到法庭解决纠纷,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答辩期内解决纠纷的,才存在通知被告应诉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如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给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可因案而异,不搞一刀切。
传唤当事人的方式要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通知(包括一方当事人代通知回去转干部交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请基层干部、群众捎口信的方法传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到庭。但遇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送达的规定,用传票传唤,否则不能适用拘传、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有的同志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采取缺席判决,理由是缺席判决规定在普通程序的有关条款中。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从整部民事诉讼法序列上看,简易程序虽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不是完整的第一审程序。它的规定简单、原则和很不完整。如对起诉的条件、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某些方面、案件的中止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等都无具体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简易程序章节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本着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除了不受限制的条款外,就是要受普通程序的其他条款限制)受总则和普通程序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庭审的方法要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进行,从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到评议宣判,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保证执法的公正严肃。那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随而便之任意操作呢?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来说,也应在总体上按照普通程序的顺序进行。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如何简化庭审的方法呢?笔者认为,重点应当放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上。笔者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提前三日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公开审理的,可以张贴公告,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应视个案而定,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公告是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标志,不张贴公告就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对法律的误解。适用简程序审理的都是事实比较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无须过多调查即可认定。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陈述后,即可由审理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后又可恢复法庭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辩、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效率。
四、理顺关系、走出适用简易程序认识的误区
当前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要受两种倾向的影响。一些人认为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太宽,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认为应当加以限制;而一些人则认为审判方式改革,还应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解决老百姓的告状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究竟是宽了窄了,笔者认为,只在理顺以下几个关系,就可以宽窄相宜。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案件质量和效率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固然是人多智慧多,但并非必然导致案件质量高。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虽有点势单力薄之嫌,但也不必然案件质量低。审判质量的高低,从内部因素来说,关键在于审判人员素质以及执法的监督体制是否健全。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与运用什么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具有排他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有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联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样要有质量和效率。那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质量应该高,效率低点没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效率应当高。质量低一点也可以的认为是错误的。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保证质量,提高效率。而且,也只有保证了质量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多、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只能以案件难易情况作为客观标准,决不能因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就无限制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否则,欲速不达,损害执法的严肃性。
再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调解和判决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与适用什么程序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要依法调解,在调解不成立时,无论运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无例外地适用判决。那种把结案的方式与适用何种程序乱加联系,或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可以少做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同样都是错误的。
第四,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方式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
最后,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运用简易程序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可以把主要精力用于讨论和解决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开扩思路、更新观念,理顺关系、走出误区,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当前,应把推行独任审判法官资格、选用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措施贯穿到适用简易程序当中,明确各自权、责,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科学和高效。

陈文刚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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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执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布拆迁冻结公告。凡未冻结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户调查摸底。
拆迁冻结期限已满需要延期冻结的,重新办理续冻手续。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建房或集资建房,对涉及到外单位职工应按本条例安置条件、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冻结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分割、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和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申办拆迁许可证必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三)拆迁人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五)房屋产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拆迁。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房产管理产权评估机构办理;拆迁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下列形式给予补偿: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除后尚未拆除的违章建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建筑面积计价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城市中心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60%计价,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50%计价。
偿还房屋的七层楼以下住宅的楼层系数为:一层和四层为标准层价;二层和三层加价20%;五层以上递减10%;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按照评估价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不结算房屋结构差价。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3倍予以补偿。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据城市规划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注册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正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正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在托幼儿和在市内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
(二)同一住房有数个房证且仅有一个户口的,视为一户安置;
(三)不便分割的住房有数个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虽有正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安置需要的房源,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安置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拆除地段新建工程为城市居民住宅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1:1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 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 2
安置。被拆迁人人均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市内异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违章建筑、门道或做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按标准安置后,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房屋不可分割造成被拆迁人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二)特别拥挤户或不便户要求增加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其单位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付款。
其中确属生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拆迁人同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免费采取全户顶层、旧房调剂、市边缘区等方式予以安置。
(三)被拆迁人要求增扩面积或要求分户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第四十一条 安置楼房层次应依据原居住的面积、搬迁时间先后、签协议早晚和房主年龄等因素予以安置;一户安置多套房的,应高低层搭配;严重伤残者,可予以照顾。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市中心区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增加10%至20%安置面积。企业、事业单位依据城市规划需要到边缘区建设的,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的1.1倍至1.2倍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合法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需变动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后方可回迁。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50%;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2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的;
(五)拆迁人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补偿和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拆迁后满六个月不开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 元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所占房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峰峰矿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商业部以(88)商教字第3号文颁发)

为明确编写教材的基本要求,提高教材的质量,现就教材编审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教材管理的范围
商业教育、培训通用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及适应商业教育需要的必修文化课补充教材,由商业部归口管理。
二、组织教材建设的分工
统编和自编,是组织各类专业教材建设的主要途径。
统编教材,由商业部各教材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写,主要负责各层次商业院校的部分专业基础课和对口专业的主干专业课的教材建设。
自编教材,由学校自行组织编写或联合协作编写,主要负责一般性专业课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教材建设。
三、编写教材的依据
编写教材必须依照专业教学计划规定本门课程的地位和要求及其教学大纲确定的基本内容。
四、编写教材的质量要求
教材要符合培养目标和使用对象的要求,处理好同先授课、后授课之间的衔接与分工,做到单科教材的完整性服从系列教材的完整性。
教材要结合学科的特点,灌输正确的教育思想,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引用的概念、基本原理、公式和数据要准确可靠。
教材要理论联系实际,在保持学科内容相对稳定的同时,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增强教材的时代感。
教材要精选内容,编排要体现知识的内在联系,循序渐进,做到重点突出和难点分散,有利于教师授课和学生自学。
教材要文字规范,语言准确严密、简明通俗、深入浅出。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教材文稿图表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及其单位的名称、符号与使用方法,必须执行我国正式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CB3100-3102-86)。
五、编审教材的方式
编写教材的基本方式是集体编写和个人编写两种。集体编写以三至五人为宜,实行主编(总纂)负责制。
审稿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直接约请专人负责,实行主审负责制;也可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委托教材主编(总纂)人所在单位召开审稿会,进行集体审稿。
六、编审人员的条件
编写人员应对所编写的教材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业务)经验,有一定的写作能力。
主编人要具有较深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经验,较强的写作能力,一般应是较长期从事所编学科的教学工作,在同行中有一定影响的主讲教师。
主审人应是教学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编审水平较高,治学严谨的专家、教授。
七、编审人员的职责
编写人员的职责是根据主编(总纂)的要求与分工,定期完成所分担书稿的编写、插图的绘制及其讨论、修改工作。
主编(总纂)的职责是选好编写人员,主持编写工作,负责全书的统稿和定稿。教材出版后,按有关规定提出稿酬分配方案。
主审人的职责是主持审稿工作,负责审阅或审改书稿,并对所审书稿作出客观的评价,提供书面“审稿意见”。
八、教材的出版
教材的书稿写成审定后,一般应经过自印试用阶段,符合教学要求的才可正式出版。
准备出版的教材书稿,内容简介、编审说明(前言或序言)、目录、插图、表格、参考文献、编者姓名应当齐全;全部文稿按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或抄写清楚,插图或表格的曲线、字迹清晰;书稿内容前后衔接,名词、术语统一,文字体例一致,目录与章节标题相符,图表编号连贯,不再增删、修改。
在达到上述“齐、清、定”的要求后,统编教材,经有关教材委员会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出版;自编教材,由编写单位直接联系出版,或根据教材质量和教学需要,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推荐出版。
九、本规定适用于商业部门本科、专科、中专、技工教材的编审工作;其基本精神也适用培训教材的编审工作。
十、本规定自商业部批准下达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