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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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组织机构与职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八、删去第九条。

  九、删去第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二)依法开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 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二十、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增加社会责任一章,作为第三章。

  二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二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二十六、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三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三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见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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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特设立浙江省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是省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含二级民办学院,以下同)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道德品质优良;
2、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3、新生申请者高考成绩列学校所有新生前30%或生源所在省份前20%;在校生申请者必须获得校内三等以上奖学金(含三等);
4、以下学生给予优先考虑: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第二作者以上);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竞赛中获奖者;获得国家专利者;获得学校学生科研基金资助或参与教师各类课题研究并取得较大成绩者。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省政府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省政府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省政府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省每年定额发放给3000名学生,其中1000名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2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七条 省政府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其当年的学费的50%。学费超过6000元,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学费减免额。

第四章 省政府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申请和评审时间与国家奖学金一致,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浙江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根据省内各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的推荐名额。
2、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送浙江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省教育厅复核,并根据省教育厅复核意见分学校填写《获浙江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见附件二),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3、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时将最后评审结果通知高校。

第五章 省政府奖学金的发放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在一个月内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省政府奖学金的学生。
第十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报送的推荐名单及最后评审结果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各高校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省政府奖学金专款专用,资金拨付到位后一周内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教育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浙江省政府奖学金是国家奖学金的补充与延伸,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参评省政府奖学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领取《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已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活动的,应自变更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地人民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发往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往系统外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的,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