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立功表现/曾志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6:49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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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立功表现


案情:

正值“双抢”时节,2003年7月20日上午10许,吉水县枫江镇居民黄国栋路过枫江镇毫石村周某家时,趁其家中无人,从周某家中盗出一台“索尼”牌25英?疾实纾?壑?200元,并将彩电藏进附近树林子的一片杂草中,准备夜静人深时将彩电拿回家。黄国栋走出树林时,被毫石村村民周浩看见。周浩看见黄国栋形色仓皇,便产生了怀疑。周浩待黄国栋离去后,即到该树林里查找,并在杂草丛中找到黄盗窃的彩电,迅速将彩电抱回家藏起来,占为己有。不久又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案发后,周浩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主动退赔了彩电损失3200元。根据周浩的供述,黄国栋被传唤,黄也如实交待了盗窃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周浩揭发黄国栋的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立功,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周浩的行为属于立功。周、黄二人的盗窃行为并非共同犯罪,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没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过程。如果周浩不说出黄国栋的盗窃行为,也是无可非议的。黄国栋的盗窃行为之所以能够被揭露,主要是周浩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主要线索。根据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浩揭发黄国栋的盗窃行为,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况。因此,应认定周浩具有立功表现。
笔者则认为,周浩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这是因为:周、黄二人盗窃行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独立实施的犯罪过程,但是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非完全孤立,毫无联系。案件的实际情况表明,由于黄在盗窃后隐藏赃物的行为引起周的怀疑,周才跟踪去寻找赃物。周明知彩电是黄盗窃的赃物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实际上是黄盗窃行为的继续。他们两人先后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形成了他们两个盗窃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正是这种客观联系,使周在交待自己的盗窃过程时必然要涉及到黄的盗窃行为,否则就不能讲清自己所盗物品的来源。周在供述中把黄的盗窃行为揭露出来,表明他能如实交待罪行,对侦破全案起了积极作用,可予从宽处理;但这是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并不是他出于将功抵罪的动机而主动揭发他人的罪行。因此,周浩不具有立功表现。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曾志学 李崇军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8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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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法》代替


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问题,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请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尽快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招用运动员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在具体办法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各地区招收运动员是否实行劳动合同制,暂由国家体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如果协商不能一致,可以维持原来的办法。



1987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6]20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原则;

(二)依法办理、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原则;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七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人应提交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八条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在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九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复核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经过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由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承办。

第十七条 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可以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提出委托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向有管辖职责的相关部门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要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受委托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部门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决定提交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认真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的实施意见》(马信组发〔2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