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期人民警察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王泗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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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人民警察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

王泗友

「内容提要」 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是新时期公安思想政治工作与公安业务工作两促进、两不误、两手抓的最佳结合点和切入点。本文通过公安机关开展的“三项教育” 活动对新形势下如何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根本途径和方法进行了探索和论证,对长期以来影响和制约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根源和因素进行了较深刻的剖析。
关 键 词 公安 思想政治工作 人民警察 积极性

人民警察是在共产党的绝对领导之下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中坚力量,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排头兵”。人民警察的能力和素质是评估我国公安队伍现状的重要标准,人民警察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是衡量我国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重要尺度。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对于适应新时期复杂、艰巨的形势和任务,经受严峻的煅炼和考验,保持和发扬公安机关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持和坚守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本色,为祖国和人民甘于奉献智慧和力量,成为一支战无不胜、攻无不克、所向披靡、一往无前的钢铁劲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所谓积极性,顾名思义,就是指进取向上、努力工作的思想和表现。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主要是指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从事公安工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主观能动性。因此,这种主观能动性的调动和发挥必须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理论基础,以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为工作中心,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为工作重点、以增强大局意识、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坚持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为价值方向,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应当看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通过在县(市)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开展“三讲”教育、在全国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中开展“三项教育”活动,全体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已经不能作为一般意义的诠释,更不是一种单纯的政治口号所能刺激和反映出来的简单动机所支配的行为,而是经过净化、提炼、升华等综合反映出来的一种理性机能,它是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在理性机能上的集中表现,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头等大事和根本任务。这就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对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行理性认识。
第一、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需要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辩证地分析问题。
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人们生活在充满矛盾的大千世界,花样百出的各种实际问题将接踵而至,因而,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会形成繁多的思想问题。同时,由于人的经历、素养、视野等方面各异,对同一事物的观点和态度也不尽相同,如果持孤立、片面、静止、甚至偏激的观点和态度看等问题和分析问题,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干扰和影响。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力图消除这种干扰和影响,创造有利条件,调动工作积极性。因此,客观、公正、辩证地分析问题是有力、彻底地解决问题的关键和前提,也是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最客观、最实际的需要。
第二、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需要找准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最佳切入点。
什么是切入点?切入点就是突破口,就是客观规律和客观实际在一定 条件下与主观意识的集中、突出的表现。一个时期以来,公安机关为了克服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脱节”的现象,一直在寻找有利于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的最佳切入点,提出了各式各样的看法。实践证明,只有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才是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的最佳切入点。只有这种认识,才能搞好公安工作,使新时期公安工作立于不败之地。这是因为,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既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内 涵和主要任务,又是抓好公安业务工作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调动和发挥了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把两项工作从根本上有机地结合起来。用富有实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来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用人民警察满腔的工作热忱来推动和促进公安业务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只有这样,一切困扰、制约公安机关和公安工作的不利因素才能排除,使公安工作克服困难、摆脱困扰、走出低谷,充分挖掘潜力,为有效服务西部大开发,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保驾护航发挥重要作用,才能有效地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三、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需要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工干部帮助民警解决思想、转变观念、化解矛盾、理顺关系。
长期以来,由政治、经济体制所形成的空洞说教养成的固步自封、闭 关自守观念,把客观因素转化为主观能动性,变成自觉的积极行为,除了消除长期以来理论上的困惑、突破思想上的误区和顾虑外,还要求增强和树立新形势下的竞争观念、效益观念、人才观念,以提供必要的思想基础和前提。同时,更要求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和政工干部提高自身素质,用自己的言行去感召人、鼓舞人,尽量避免新旧观念带来的冲击和摩擦,避免用简单的物质刺激和行政干预来沟通和调解人际关系,充分认清自己肩负的重任,向群众做通俗的、有说服力的解释工作,引导人们在公正、 公平、公开的生存环境中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力争做到人民警察在心理素质的调整与适应,自觉地发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我国经济制度的转轨激发了国民经济增长的生机与活力,调动了人们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积极性。同时,也应该理智地看到,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导致了一些唯利是图、利令智昏、拜金主义、利益至上的消极现象。如何化腐朽为神奇,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一方面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靠社会各方对治安齐抓共管,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另一方 面需要引导人们自觉抵制资本主义思潮的腐蚀和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现象和犯罪活动的思想根源和土壤,人民警察以自己辛勤的工作,以“人民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赞成不赞成”为标准,充分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的良好秩序下顺利发展。
二、影响和制约人民警察积极性的主要根源和因素。
半个多世纪以来,思想政治工作作为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我党我军唤起民众、提高觉悟、鼓舞斗志、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政治优势和传家 宝,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对于成功的经验,应当继承、发扬光大,对失败的教训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使人们认识到违背客观规律和科学理论的指导所带来的危害。特别是新近一 个时期,有的民警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有的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有的受市场经济的消极影响,把手中的权利视为商品交换的筹码等等。凡此种种,都是滋生队伍中各种消极腐败现象甚至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也是影响和制约人民警察发挥积极性的主要因素。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西方腐朽的思想、文化以及伴随着市场经济而来的拜金主义、 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和冲击。 用相同的工作质量攀比不同的工作待遇,用同等的劳动效果对待社会存在的分配不公,产生“干与不干 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消极情绪。由于政治上、经济上、甚至民主权利上导致的失落感,使主人翁意识淡化甚至丧失,因而在劳动和工作中 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是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一手硬、一手软,忽视、放松思想政治工作,有的民警违纪、违法、犯罪的问题屡屡发生,且受不到应有的打击和处理,广大民警对纠正不正之风和反腐败工作缺乏信心,干群关系紧张。多年来,由于党风廉政建设还存在一定问题,加之有的公安机关用人机制 的守旧和僵化,致使一些工作平平、无德无才、利欲熏心、自私自利的人 走上领导岗位,他们一旦手中有权就会千方百计慷国家之慨,中饱私囊,以权谋私,搞特殊化,不关心群众疾苦,甚至“与民争利”,打击、嫉妒、排 挤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干部,损害大多数民警的利益,这些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广大民警将食不甘味,情绪不振,工作不力,积极性根本无法调动和发挥。这种现象从表面看,德才兼备的同志不发挥作用,工作局面虽然处于平稳,但从长远分析,公安工作将始终无法走出低谷,摆脱困境,始终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始终处于 被动地位,缺乏前瞻意识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是一些民警综合素质较低,宗旨、理想、信念动摇。主要表现是: 有的心理素质不健康,情绪不稳定、逆反心理、偏激心理、嫉妒心理愈来 愈重,激发出的情绪完全是消极的,这种不健康心理的危害后患无穷;有 的抵抗精神污染的能力减弱,他们受“左”的思潮毒害和腐蚀、没落思潮的污染,往往中毒不知毒,还自我陶醉,拒绝教育,甚至厌恶教育;有的 宗旨、理想、信念动摇,不加强主观世界的改造,广泛接触社会阴暗面, 缺乏鉴别是非的能力,颠倒黑白、美丑不分,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 念动摇,这是积极性难以调动和发挥的深层次根源。
四是社会分配不公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是影响和制约民警发 挥积极性的客观原因。调动积极性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用人机制上打 破论资排辈,在利益分配上克服平均主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安机 关特别是在基层县(市)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始终难以克服。比如有的在基层公安战线奋战一辈子,家属子女还无法就业,靠一人微薄的薪 水养家糊口;有的基层县(市)非领导职务的评定受比例限制,致使大部分 民警工作几十年还是一个科员;有的提拔领导干部不考虑沾亲带故的同行, 就会受到亲戚的抵毁、挖苦.......如此这般工资奖金的分配, 领导干部 的提拔,工作部门的调整等等。这些不透明、不公开、不合理的现象在一 些地区和单位愈演愈烈,极大地挫伤和损害了优秀干部的积极性。
三、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根本途径和方法。
(一)以公安机关“三项教育”为契机,教育引导民警解放思想、转变 观念、实事求是,树立主人翁意识。
目前,公安部党委针对公安机关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以及队伍中出现的 突出问题,在全国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中开展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宗旨教育,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教育,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法制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三项教育”活动,力求通过认真学习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进行集中学习、教育和整顿,进行剖析和反思,坚持边学习边教育边整改,提高认识,以此达到“打牢思想基础,解决突出问题,纯洁民警队伍,取得建设成果”的目的。使每个民警自觉 加强主观世界的改造,自觉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讲政治的高度进行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通过“三项教育”要使全体民警自觉地树立坚定不移的 共产主义信念,在政治上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特别是在大是大非 面前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和动摇,一切行动听党的指挥,一身交给党安排, 并形成长期的自觉行动。
(二)引入激励机制,实行干部竞争上岗和轮岗交流。
毛泽东同志说:“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大到一 个国家,小到一个单位,大凡繁荣昌盛、国富民强的太平盛世,无不取决 于英明的君主和善于识人用人的贤臣。衡量一个单位的工作成就和 负责人的领导艺术的标准就是人尽其才、人适其岗,工作积极性以得以最 大限度的发挥。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因此,调动人民警察积极性的内在 因素,就是借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东风,尽力挖掘优秀 干部的潜力,调动积极性,改革过去干部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僵化 体制,充分显示“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实行“个人自荐、民主推荐、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优化组合”,并确立试用期,立下 “军令状”,定期接受监督和评估,实行轮岗交流。只有这样,才能理直 气状地开展“向素质要警力”、“向管理要警力”的活动,才能增强公安 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公安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把思想政治工作同民警物质利益结合起来。
邓小平同志指出:“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 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 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精神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这就说明, 如果离开了物质利益来讲革命 精神就违背了唯物论,如果离开了革命精神来讲物质利益,那就违背了唯物辩证法,就不可能正确处理人们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利益观越来越强化。我们承认,个人物质利 益的存在,既是马列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以按 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政策,纠正了“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对个人的劳动报酬,凡是制度允许并规定的参与市场经济所得的合法收入,都要给予尊重,从而才能充分调动人民警察劳动和工作的积极性。
在这里,我们应该把握和注意一个界限,那就是能否用物质利益原则 来代替无私奉献精神,能否把对社会的奉献作为向社会索取的资本和条件, 当然不可以。对于人民警察来说,有许多事情不能按劳付酬,如抢险、救 灾、助人、扶贫以及兴办公益事业等等,都需要民警不计代价、忘我劳动、 无私奉献。人民警察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的忠诚卫士。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就是每一个人民警察最大的愉悦和幸福。为此,广大民警献身于公安事业,不惜流汗、流血、积劳成疾、致伤致残,甚至 献出宝贵生命,是难以用酬劳来衡量其价值的。而所有这一切,党和人民 看在眼里,记在心上,在国家财力还不富裕的情况下,力所能及地不断 善我们的生活福利待遇,其目的之一就是对人民警察艰苦劳动的认可和鼓 励,是对我们的鞭策和褒奖,也是调动和发挥广大民警工作积极性的最有 效方法。
(四)把做思想政治工作与帮助解决民警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把做群众思 想工作与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既讲道理又办实事,既以理服人又以情感人”。“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不能挂在嘴上,不能搞‘虚功’,而是要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办事,要从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 的实际问题入手开展工作,把我党的根本宗旨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落 实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上”。这一重要论述,是我们党做群众思想政治工 作的丰富经验和科学总结,是新时期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的一条重要的 方针和原则,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把思想政治工作同解 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就必须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切实转变工作作 风;深入民警中间,及时了解民警的思想问题,耐心细致、体贴入微地疏 导民警情绪,解开民警的思想疙瘩,帮助民警解决实际问题。实践证明, 做思想政治工作,不与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思想政治工作就落不 到实处;同样,如果只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不做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 作也就达不到统一思想,凝聚人心、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目的。诸如: 家庭困难、家属下岗、子女升学就业、住房、政治经济待遇等等。一系列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好了,思想政治才能真正发挥得人心、暖 人心、稳人心的作用,只有这样,群众才能信服我们所讲的道理,思想认识才能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只有把群众思想政治工作与帮助解 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才能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创造一个良好的思想 政治环境。
(五)注意掌握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方法:
1.切实采取激励法: 一是政策激励。党的政策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决贯彻 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不打折扣,不篡改、不修正,正确执行,使全体民警 坚信领导班子在政治上的坚定性。 二是民主激励。在公安工作中,诸如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宣传 等方面发扬民主、广纳群言,倾听群众呼声、意见和建议,形成浓郁的民 主氛围,让广大民警真正体会到当家作主的主人翁责任感。三是信任激励。领导干部支持下属的创新精神,理解下属的艰苦劳作, 信任下属中的工作、生活作风,在政治上、生活上关怀备至,让民警感到革命大家庭的温暖。 四是榜样激励。“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开展学先进,赶先进,争 创人民满意活动,提出激励人心而又切实可行的目标。 五是奖惩激励。在公安工作中切实做到奖勤罚懒,表彰先进,鞭策后 进。对工作突出、贡献大的民警随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肯定成绩。对工不足的提出善意的批评,对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给予及时的处理和惩罚。六是行为激励。领导干部言传身教,率先垂范,身先士卒,干部带了 头,群众才有劲头。
2.采取“十要十不”法: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一要严格管理,宏观管好,微观管活,既不放任自流,也不管僵管死;二要坚持适时灌输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细水长流,潜移默化,不搞立竿见影;三要尊重人、爱护人、了解人、设身处地同情人,促其谈心,以诚相待,以情感人,不以管人者、 教育者自居;四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教,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解决,不一概而论;五要表扬为主,榜样引路,舆论宣传,不动 辄处罚;六要和风细雨,平等讨论,不搞你说我听,我压你服;七要循循 善诱,启发觉悟,注重治本,发现苗头,及时教育,防微杜渐,不使问题成堆成患;八要形式多样,寓教于乐,不搞空洞说教; 九要实际问题,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不能漠不关心;十要分析动态,因人而异,有的放矢,不搞千篇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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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0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单位负责接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交办单位是会议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为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同类问题的,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确认属于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的职能部门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复代表或者请其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抄送交办单位存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并于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报告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审议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监察法》岂能混淆责权?

吴桥根


  2010年6月25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发第三十一号主席令(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51.htm),公布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50.htm)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以下简称“老《监察法》”已于颁布主席令的当天根据《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以下称修正版为“新《监察法》”。
取代运行了三年多的“老《监察法》”,“新《监察法》”新在哪里,涉及每一个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监察对象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极有必要切实清楚。在认真学习内化之中,笔者发现了一个问题——新《监察法》竟然存在责权混淆的条文!
责权混淆的问题缘起于《决定》的第五条、第八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第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增加上述一款、一条的背景,新华网的报道内容足以阐明。据新华网北京6月22日电(记者陈菲、吴晶)(见新华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2/content_1577718.htm)报导,“在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推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为保证这一制度更好地执行,建议增加监察机关监督政务公开情况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建议增加有关监察结果公开的规定。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修正案有关条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并在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很显然,站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角度看,在“老《监察法》的基础之上”增加确保政务公开的规定实在是一项进步,堪称一大突破。
笔者发现的问题是,上述一款、一条竟被放错了位置。“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被置于“新《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属于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作为“第二十七条”则属于“新《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换言之,“新《监察法》”在处置监察机关“监督公开”、“自身公开” 政务的关系方面摆错了“职责”与“权限”的位置。
稍有汉语常识的人都知道,“职责”与“权限”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的。“职责”的含义是“职务和责任” [1] (P1750)。“责任”有二个义项[1] (P1702),其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其二是“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权限”的含义是“职权范围” [1] (P1130),其关键点在于“职权”。“职权”的含义是“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1] (P1750)。“权力”也有二个义项[1] (P1130),其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具体联系到《监察法》文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无疑是“新《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职权”而非“职责”;相对应地,“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则无疑属于监察机关的“职责”而非“职权”。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政务公开赋予监察机关的“责”、“权”方面犯了一个责权混淆的常识性的低级错误,实在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
在发现并证明了“新《监察法》”存在两错——此处的“两错”也可以说是“一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之后,笔者极想表达二个观点。一是强烈呼吁全国人大能够本着有错必纠和特事特办的原则,抢在2010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将已犯错误改正过来再颁布正式文本;二是知错不改只能一次——牢牢记住本次被混淆了的错误留待下次修正时再次修正过来。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