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2:50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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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程序比较

高一飞*
一、逮捕前置是审前羁押的前提 1
(一)各国对逮捕前置的立法规定 2
(二)对各国逮捕前置程序立法的评论 2
二、从逮捕转为审前羁押的决定程序 3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规定 3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立法的评论 5
三、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 6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的立法规定 6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立法的评论 7
四、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立法的检讨 8
(一) 我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现状 9
(二)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根本问题 9
(三)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法治化 11


[内容摘要] 审前羁押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西方各法治国家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控制手段。本文通过立法比较解读审前羁押的程序问题,透视了我国相关制度。反思了我国完善这项制度的出路以及面对的困境。
[关键词] 审前羁押 司法审查 法律控制 程序改革


审前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现代法治国家都对审前羁押实施了较为严密的法律控制。审前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我国审前羁押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审前羁押从整体上看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鉴于我国审前羁押与公民权利和诉讼结构联系的紧密性,笔者欲通过几个主要法治国家审前羁押的立法比较领悟其中的法律精义。进而指出我国该项制度中的缺憾与困境,希望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性的思路和改革的灵感。
一、逮捕前置是审前羁押的前提
各法治国家都是将拘留或逮捕 作为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但是在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关押,必须经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一)各国对逮捕前置的立法规定
在认识逮捕的程序设计中,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从世界各国关于逮捕的明确规定,逮捕倾向于侦查机关的固有权限,经事前审查性质的司法审查状态的逮捕,即法官批准逮捕并不占多数。针对逮捕实施的事前审查方式,也就是由司法官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仅存在于英美法国家中的有证逮捕和日本国的通常逮捕中(即有证逮捕)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与日本皆规定有:“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但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逮捕。这里直接存在着审前羁押的审查活动,而没有专门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而在意大利刑事审前强制措施的法律体系中,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几乎所有的逮捕都是由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自行实施。
美国的有证逮捕指侦查机关向法官申请,经法官批准后由法官签发逮捕证,执法官员根据这一逮捕证进行的逮捕。其实质要件是必须存在“可能原因”。程序要件是必须事先法官签发逮捕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在“可能原因”相信发生了犯罪,而且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时,应向执法官员签发逮捕证;应检察官的请求,也可以签发传票代替逮捕证。嫌疑人没有按照传票要求到场时,可以签发逮捕证。逮捕证应当由治安法官签名,并写明嫌疑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嫌疑人的事项、受指控的犯罪,命令将嫌疑人逮捕并带至最近的治安法官处。联邦法上的有证逮捕可以由联邦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员执行,执行逮捕时不必出示逮捕证,但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尽快向其出示。执行逮捕的官员如果没有随身携带逮捕证,则应当告知嫌疑人被控的犯罪和已经签发逮捕证的事实。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捕人不迟延的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即所谓的“初次到庭”),如果联邦法官因正当理由不在则带至《美国法典》第18篇第3041条授权的州或地方的司法官员处。被无证逮捕的人被带到治安法官处时,应当一并提交可以表明存在“可能原因”的控告书。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有三种: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和紧急逮捕。其中的通常逮捕即为有证逮捕,即检察官、检察事物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司法审查其实质要件有:其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是通常逮捕最重要的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的,侦查官员不得请求签发逮捕证,法官也不得同意签发逮捕证。而且这个“相当的理由”必须是客观理由,即有合理的根据。这与美国逮捕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二,必须有逮捕的必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时,应当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请求签发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在此限”。日本实行逮捕,实行所谓“逮捕前置主义(或逮捕先行主义)”。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些已经被逮捕的人。这就意味着,为了审前羁押必须先履行逮捕程序。即该被告经合法“拘提”或“逮捕”为前提。逮捕前置主义的主要内容,是在逮捕时实施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实施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检查,同时考虑到侦查阶段情况容易发生变化,这一阶段有必要经过逮捕和羁押这两次司法审查。
(二)对各国逮捕前置程序立法的评论
从上述比较分析中不难看出,美、日两国对逮捕适用的司法审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警察、检察官提出逮捕申请,法官负责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也就是程序裁判中贯彻了“不告不理”这一不告不理、法官中立的诉讼原则。
二是司法审查采取较为简易的方式。法官一般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证程序,没有实行那种直接、言辞、辩论式的开庭形式。经过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就签发逮捕令或逮捕证,并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
三是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西方各国只对那些较为正式的逮捕才适用事前司法审查模式,而在大量紧急情况下(如对现行犯)则广泛采取无证逮捕的模式,但是警察、检察官在自行决定并实施逮捕后必须尽快将被逮捕者提交司法官员进行审查。
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几乎所有大陆法国家,警察逮捕后应尽快(一般在48小时以内)将嫌疑人提交给检察官,后者对逮捕的合法性要进行事后审查,然后尽快将那些符合羁押条件的嫌疑人移交法官审查。即体现出逮捕的目的一般是制止犯罪并强制嫌疑人到案,这决定了逮捕后附带羁押期限较短,通常在48小时之内,更长时间的人身拘禁,即再不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范围,而必须经过法官批准。美国由于被指控人被捕后涉及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因此美国法律和判例要求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面前问题上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without unnecessary delay)”。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嫌疑人被捕后如果超过6个小时仍然没有被提交法官,其供述的自愿性就可能受到怀疑。而且各国对于这个时限要求通常都比较严格,超过期限的羁押即构成违法。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它应当很快受到中立机构的审查。
二、从逮捕转为审前羁押的决定程序
尽管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而有的则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但是,审前羁押却毫无例外的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尽管各国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确立了以下典型模式: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交给司法官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裁决。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规定
这样,对于审判前的羁押,各国在羁押的实质要件方面加以静态的法律规则抑制的基础上,从程序理性层面的动态抑制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审判羁押适用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如请求程序、听审或讯问程序、执行程序、复议或上诉程序等。
在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先行羁押”通常由预审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后决定,预审法官无权依职权命令羁押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可以当场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的同当事人交换意见。言辞辩论程序可以在律师到场后或在被审查人放弃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立即开始。在辩论程序中,先由检察官陈述意见,然后由被审查人陈述意见,被审查人有律师的,还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预审法官裁定予以羁押的,应当具体的说明羁押的理由,并口头通知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做出先行羁押的裁定后,应当对被审查人签发羁押证,羁押证是关押被审查人的书面依据。
法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体系中,尤以精密的复议或上诉程序著称。充分体现了其从程序技术角度增强被审查人的救济能力,反映了对审前羁押施用谨慎的态度和弥补滥用之误,施行完备系统的程序法律控制的立法思路。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待审羁押如何申请没有任何规定。在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审羁押的审查程序,不象法国一样明确规定要求经过言辞辩论程序,在此领域与法国操作方式有所不同。但其有德国法鲜明的特色。德国刑事诉讼法程序一体贯彻法定主义精神,在审前程序中也从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对审前程序中的逮捕令的签发、宣布、执行后的通知、移送和救济等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制。
德国的待审羁押以书面逮捕令的形式进行授权,即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关的刑法条文。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执行人员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疑的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前。法官接纳后应当不迟延的,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捕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讯问;讯问时法官应当告知被指控人对他不利的情况,以及他有权对指控做出陈述或保持沉默,并应当给予其消除嫌疑逮捕理由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即讯问时,法官负有义务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做出决定。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应当告知被指控人有权依法对羁押提出抗告和申请羁押复查。
在美国,警察对于被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的嫌疑人,必须当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届时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须的“合理根据”。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将传嫌疑人出庭,即“初次到庭(The first appearance)”。在听审过程中,法官将告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要做出是否将被告人保释的决定。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将被要求做出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对于重罪案件,初次到庭结束后法官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安排预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委托或被指定的辩护律师须参与听审,警方也有代表出席。双方可以就是否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从以上程序可以看出,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便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
可处10年以上监禁的毒品犯罪以及被告人曾经有过两次这几种罪的定罪前科的重罪案件,听审应当根据检察官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举行听审,也可以由司法官依职权决定听审:(1)被告人很可能逃跑的;(2)被告人很可能妨碍或试图妨碍审判、或者威胁、伤害、恐吓或试图威胁、伤害、恐吓潜在的证人或陪审员的。
对于听审中的举证和评议,不采用刑事审判中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司法官依法认定没有任何条件能够合理的保证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时依赖的事实,必须有“清楚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evidence)”为根据,为此,须有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但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相反推定时,由被告人负担提供推翻不利推定的证据的责任。在听审结束之前,对被告人可以予以羁押。如果司法官发现出现了听审时申请人所不知道的情况,而且该情况对于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合理的保证被告人按照要求出庭以及任何其他任何社会的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在司法官做出决定之前,或者做出决定之后,开庭审判之前,可以随时重新举行听审。
日本法基于令状主义的宪法要求,建立了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所有的羁押一律凭法官或法院依法签发的羁押证进行。羁押请求权专属于逮捕嫌疑人或接受被捕的嫌疑人的检察官,其他侦查官员(如警察)没有这个权力。法官对于羁押请求,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是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或者由于检察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羁押,因而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受命法官或者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也可以指挥,但对于已经拘禁在监狱的被告人,执行羁押的,应当由检察官指挥监狱官吏进行。执行羁押时,应当首先向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示羁押证并尽快直接将被羁押人带到所指定的监狱。其中,对被告人的羁押,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没有带羁押证而不能出示时,可以在告知公诉事实的要旨和已经签发了羁押证的行为后执行,但事后应当尽快向被告人出示羁押证。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立法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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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
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
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企业产权出售前,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以前年度遗留的坏帐、呆帐、企业历年的水份以及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冲减企业净资产。国有企业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须经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售企业产权的底价。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为了理顺出售企业的产权关系,对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要按产权归属重新界定,1985年以后实行国有资产集体经营的企业(含原县以上供销社),新增资产归集体所有;二轻联社、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执行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归
集体所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出售企业产权,可以连同企业自有房产和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价出售。对没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以出售。债务较重的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给予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照顾。企业承租房产管
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可出售;直管房产的划拨参照《青岛市管商业网点房所有权划拨试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为出售范围,由原企业继续使用。

六、出售企业产权,在优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债务大于资产的,可以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抵补,抵补不完的部分,作为未弥补亏损挂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逐年抵补。

七、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受托运营机构收取,收回的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和企业结构调整;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监督。受托运营范围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资而
兴办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八、对整体出售企业产权的,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价款,不许采取赊销的方式,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九、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提倡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对职工集体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的办法,剩余部分按产权原归属折成股份;也可采取将剩余的部分产权实行租赁的办法,租赁费由出售和购买双方
具体协商解决,但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十、原企业在职职工(不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安置,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95%以上部分,可以按照每人一万五千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对本市企业和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按安置90%的比例掌握
;对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其安置比例可以再给予优惠。

十一、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其退(离)休人员,应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了鼓励购买方接收退(离)休人员,可按照上一年支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为基础,计算三年所需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总额
,以此数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十二、在出售企业产权时,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受托运营机构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恪尽职守,防止企业财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企业产权出售工作
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三、本规定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8月5日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民政部 等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社会和部队的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伍安置
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制度等四个规定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仍实行固定工制度。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国务院在讨论通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时又强调“从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的优待政策不变”,
并指出“从用工制度改革的方向看,在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中,将来最终也要实行合同制,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逐步过渡”。几年来,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为稳定部队、促进征兵、巩固国防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后,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变化,改革了固定工制度,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如继续对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致使企事业两种用工制度并存,则难以适应企事业改革发展的需
要。因此,改革退伍义务兵固定工制度势在必行。用工制度的改革,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优待政策。
本着既要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原则,经研究,现就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劳动合同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同时,对自愿到劳务市场竞争
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应予支持和鼓励。各级政府的安置部门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安置计划,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要作为一项应尽的国防义务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三、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鉴于义务兵在部队服役几年,退伍后转换职业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
,因此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接收单位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
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四、妥善安置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ⅰ?992〕4号文件)精神,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为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六、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的稳定和部队的稳定,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部队要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服现役战士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理
解改革、支持改革,顾全大局,安心服役,退役后自觉服从政府的安排。退伍义务兵回到地方后,各级政府及安置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政府拨出专款,对待分配期间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安置部门共同
做好安置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军队各单位贯彻执行。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