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翟鸣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0:3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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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

翟鸣飞

内容提要:自从2002年底颁布了民法典(草案)以来,学者多对此草案进行了体例和内容的分析及讨论,但笔者从理论准备、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法典本身的问题出发,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尚未合时宜。且提出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的观点。
关键字:民法典 理论准备 法律意识

自从立法机关于2002年10月编纂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该草案以来,引起了学者对此的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是符合时宜的,然后就民法典的体例、编制做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讨论、建议等等,但是我国颁布民法典真的符合时宜吗?笔者对此有所怀疑。诚然,民法典的颁布和编纂确实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如果民法典能够顺利颁布,确实在法制建设中向依法治国的目标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从2002年末《民法典(草案)》提出后,迟迟未能颁布,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现在目前阶段颁布《民法典(草案)》还不符合时宜。

一、从理论准备方面来看
对于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条件是否成熟,理论界曾经进行过讨论。有学者指出,一个成熟的民法典应具备三个因素:一是有赖于相对开明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环境,思想较为开放,如法国民法典的大革命时期,德国民法典的自由资本经济和自由思想时期,日本民法典的明治维新时期,我国这种环境尚不具备;二是有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成熟,经济民主、市场化是民法典制定的内在需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私的经济,而我们却反复强调国有经济,对私的经济抱有一种偏见和本能的拒绝;三是民法科学、民法理论本身的完善,而我们所目前进行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时机虽然并不完全成熟,但主要不是表现为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上。应当承认,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到城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契约化、民主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我们不应过多地从客观条件方面寻找原因,而应该从民法学者自身的民法理论研究去寻找答案。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不成熟主要表现为民法理论准备不足,而不是其它,这才正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地方 。
笔者大体上同意后一学者的观点,我国对于《民法典》理论准备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够。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主张私法自治,强调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对国家公权力运用限制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指出近代民法的个人本位已发展为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并由此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实际上在民事领域,国家、集体和个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质上都是私的利益,因此,任何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或限制,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应根据公开的程序和进行相应的补偿。遗憾的是,目前民法理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重视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第二,对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的研究不够。例如对法人(法人的分类、一人公司、合作社法人等)、合伙民事主体制度,集体所有权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人格权保护制度等,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均不够。特别是诉讼时效制度。

二、从法律意识方面来看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制观点”、“法治观念”或“法制心理状态” 。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标准,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我国公民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关系,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观念相当淡薄,所以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还没有充足的民众法律意识思想准备。
第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报纸杂志以及网络上有各种法制调查,这些法制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权威暂且不论,单说调查取样的人群,多为城市或者大众院校的学生。但是我们国家有70%的农村人口,农民或者农民工的调查比例又占这些抽样人群的多少?况且这些可以说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抽样人群中对于自己私权利的保护也有不知如何保护的困境,更不要说人口众多的农民了。可见,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现状不容乐观。
第二,造成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由于中国实行了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儒学思想一直禁锢着中国公民的思想,传统轻视法律的思想仍旧存在。在“重理轻法”“重调解轻诉讼”等传统法律意识的制约下,形成了公民某些固有的性格特征,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意识相当的淡薄。
第三,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单薄的现状和原因导致我们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还没有充分的群众基础,所以,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最好采取一步步前进的方法,对民法典中的各部法律,成熟一个,颁布一个,通过一个个颁布民法中的一门门法律,结合普法宣传,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使之加强对自己私权利的保护。就是要通过一个对现行法律不断完善、完备的过程,使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与之同步的提高。同时这也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最终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只有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民法典的颁布才有实质上的作用。

三、从以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来看
我国现已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也存在着一些的问题:
第一,从体例上看仅是一部法律汇编,民法典的制定,应该是一个法律编纂的过程,但是2002年底的这部草案更似一部民事法律汇编,将民事的几部法律(《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原封不动的加入进来。
如果我国的最终的民法典是以这样的形式出台,那么就更符合笔者之前所说的成熟一个颁布一个的这种按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方法,应该修改比较不合时宜的一些法律(比如《继承法》),颁布从没有出现过的法律(比如《物权法》),使这些法律无论在理论和立法上,还是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都能得到很好实施和接受,之后汇编成为民法典。
第二,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诚然,法学是一门专业的学科,当中有很多晦涩的法律语言、法学名词,这些民法中的法律语言中如果是与公众的私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些名词完全可以通过普法的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这也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一个手段。
同时,在民法典或者单部的民事立法中,还应当尽量使用通俗易懂且没有疑义、没有歧义的词语,这也就是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大众语言的通俗性之间的协调问题。
所以,还是应该采取以上所说的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的办法,通过颁布单部的民事法律,配合法制宣传,使民众大致了解专门的民事法律术语的含义,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意识。

总之,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


参考资料:
1、熊进光 :《对当前中国民法典制定若干问题的重新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
2、刘凯湘:《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西南政法大学专题学术报告,200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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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饲养并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
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
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
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
《养犬许可证》在年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处以五千元的罚
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收其犬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举报者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本规定实施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十三个乡镇:
大屯镇、乐山镇、永春乡、兰家镇、兴隆山镇、新立城镇、大南镇、农林乡、三道镇、劝农山镇、泉眼乡、四家子乡、合心镇。
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四十三个村:
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
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9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时冻结全国行政区划变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时冻结全国行政区划变更的通知

(国办发〔2000〕26号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决定,我国将于2000年11月1日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
人口普查前必须对行政区划进行普查区域的划分和地址编码。为保证普查区域的划
分和地址编码相对稳定,以利于人口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工
作暂时冻结。
二、在暂时冻结期间,各级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的准备工作可继续进行,
冻结期满后,仍按原批准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