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郑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4:01:5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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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法谚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无疑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 事实上,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见解显然是认为将来物买卖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 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仍需明确。
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无疑应以宽容对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 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无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债权让与。然而,对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立法持不同态度:法国民法认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认为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确禁止设立限制债权转让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已明确认可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禁止转让协议,那么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通常债权人都具有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容。禁止转让协议也是如此,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而仍然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因此,关键是要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是,则理应受法律保护。
在坚持合同明文禁止时应收帐款不可转让立场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对载有让与通知的发票进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已放弃了其禁止让与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关于不得转让有关债权的约定,可以于该有关债权成立时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须于债权转让前作出。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保理惯例业务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8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单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此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摒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纳了“通知主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与《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及第15条关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是吻合的,但公约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则,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债务人收到时生效,强调转让债权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但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还有不足,比如公约对于通知的规定,除了一般性规定为,还对后继转让中的通知,对转让时并不存在的应收款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过付款解除义务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债务人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权利、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所作的协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另外,有关债权表见让与也缺乏规定。
5、关于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合同领域法律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概括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国际上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并没有就优先权冲突规定单独专门的冲突法规则。应收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转让,毕竟有其特殊性,《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实际的冲突法问题作了可独立适用的规定,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做法,我国也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领域中的冲突法问题加以规范,以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公约》中所提到的三种供各国选用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以及《公约》将优先权冲突交给转让人所在地国法律调整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借鉴适用。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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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对于搞好抗震救灾,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恢复生产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但任务仍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灾区恢复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夺取抗震救灾的全面胜利,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灾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的主体作用,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加大政府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广泛援助,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合力;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加强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衔接,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二)主要原则。
  1.统筹安排,确保重点。坚持恢复生产与抗震救灾急需相结合。科学评估受灾损毁情况,科学制定恢复生产方案,以修复重要基础设施、抓好农业抢收抢种、搞活商贸流通、保障救灾物资和群众生活、保证国家重点工程为重点,分类指导,先急后缓,分步实施。
  2.主动自救,多方支援。国家积极组织各方面力量,实施对口支援,加大政策支持和社会帮扶力度。同时,充分依靠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企业和干部群众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减轻灾害损失。
  3.调整结构,优化布局。灾区受损严重企业恢复生产,要与调整区域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相结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场需求,结合当地资源、环境条件,发展优势产业。要与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
  4.注重安全,防范事故。加强地震监测,防范次生灾害。加强隐患排查治理,严格安全审查验收,确保在安全前提下恢复生产。
  5.广开渠道,扩大就业。实施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开发公益服务等就业岗位,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开展以工代赈,增加就业机会,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二、主要任务
  (一)工业。
  1.分类分批组织恢复生产。组织技术力量,指导组织重点企业对厂房、设备加快检测鉴定,分批抓紧复产。基本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要尽快恢复生产;需要重建或异地重建的,纳入灾后重建规划。
  2.抓紧恢复生产要素的生产供应。加大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矿石等物资的调运力度,加快电力系统抢修进度,优先恢复供电、供气、供水、煤矿等企业生产,为全面恢复工业生产创造条件。
  3.努力确保生产救灾、重建物资企业的恢复。协调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原材料供应、产品运输等突出问题,加紧组织帐篷、活动板房、食品、消毒防疫用品、水泥、建材、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机械、饲料等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4.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对短期内可以恢复生产的重点骨干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帮扶,指导制定复产方案,尽快恢复生产。要统筹考虑中央企业恢复生产工作,积极协调解决生产要素供应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外部保障条件,以及职工安置和住房重建问题。
  5.加强对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的政策指导。优先恢复资信好、技术含量高以及劳动密集、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的中小企业生产。对于受损较重、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再恢复,合理关停并转。
  6.积极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有效组织同行业、同类企业,尤其是大型骨干企业,对受灾严重的企业进行对口帮扶。以市场为导向,组织引导东部地区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参与恢复和重建。
  7.加快工业园区恢复。对具有资源优势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加快修复工业园区的基础和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园区功能,为企业恢复生产和产业集聚创造条件。
  (二)农业、林业。
  1.抓好抢收抢种。积极组织和调剂农机及农用柴油、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继续组织好夏收归仓,推进夏播夏种,抓紧开展改种、补种,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应种尽种。
  2.抢修农业生产和服务设施。抓紧对农田基础设施、良种繁育设施、温室大棚、农机具等进行抢修,及早恢复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信息等服务。
  3.加快恢复养殖业生产。组织好仔畜雏禽的调运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充分利用青绿饲料资源;抓紧修复受损的畜禽圈舍、鱼池鱼塘,加快补栏、补苗,尽快恢复畜禽及淡水养殖业生产。
  4.尽快恢复林业生产能力。组织抢修受损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基础设施,恢复林木种子、苗木生产;尽快恢复受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恢复和加固人工饲养大熊猫等野生动物圈舍。
  5.加强对灾区农林生产的指导和服务。组织技术人员指导、帮助开展田间和林间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自救能力;强化病虫害监测、预警和检疫工作,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和专业化防治,做好有害生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6.强化动物疫病防控。继续做好死亡畜禽、鱼类和野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消毒防疫,强化人畜共患疾病的免疫工作,加大鼠害防控力度,防止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疾病流行。
  (三)商贸流通。
  1.尽快恢复灾区商业网点。在受灾群众集中居住地安排流动售货车、帐篷商店和板房便民商店等商业网点,区分轻重缓急,逐步恢复原有固定商业零售网点;安排好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商业网点的恢复和商品供应。
  2.积极为灾区群众提供急需的基本生活服务。鼓励和引导企业在重灾区建设一批大众食堂和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建设公共洗浴场所和洗衣网点。
  3.切实保障灾区重要商品供应。组织调运、配送食品和日用消费品等急需商品;建立农产品绿色通道,搞活农产品流通;为灾区群众提供安全、便利、实惠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
  4.维护灾区正常市场秩序。密切监测灾区重要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市场供求变化及价格走势,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商业欺诈、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行为。
  (四)基础设施。
  1.尽快抢通灾区公路、铁路。集中力量抢通符合重建规划要求的国道、省道和通往重要工矿企业、重点林区的专用道路,加强已抢通公路、铁路的监测和维修,道路抢通工作要向乡村延伸。
  2.尽快恢复电网正常运行。优先保证骨干网架和受损严重地区电网的恢复。
  3.尽快恢复灾区通信。围绕“保县、保乡、保救灾”的工作重点,及时抢修受损通信局(所)、通信设备、传输线路等设施,尽快使灾区公众通信能力基本恢复正常。
  4.尽快恢复受灾群众集中地区的供水、排水。及时抢修恢复受灾较轻的城乡供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设置供水系统,加强水质监测,保障供水和水质安全。
  5.尽快恢复其他基础设施。加快修复病险水库、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
  (五)金融服务。
  1.银行业。抓紧修复受损机构网点,尽快恢复金融服务;核实震前存贷款的风险状况,做好风险评估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抓紧制定和落实灾区金融机构网点、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加强银行业金融服务应急管理,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
  2.证券业。加快对营业网点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和排险加固;尽快恢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场地、设备等交易和服务设施;维持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交易途径通畅;妥善处理震灾死难、失踪人员家属对死难者和失踪人员证券基金期货资产的权利主张。
  3.保险业。抓紧修复保险业务系统,尽快恢复保险业务正常经营;认真做好灾后理赔服务工作,简化理赔程序,尽快到位理赔资金;抓紧做好保险营业网点的重建规划。
  (六)旅游业。
  1.分类制定旅游业恢复计划。抓紧恢复旅游接待能力,确定陆续恢复旅游接待的地区、线路、时间和措施,并适时公布。根据旅游基础设施、接待设施的损毁程度和接待能力,在具备条件时依次分批启动旅游接待。适时开展旅游宣传促销,逐步恢复旅游市场信心。
  2.强化旅游安全。恢复旅游接待必须通过安全检查评估,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应急响应和紧急救援准备。
  3.确保旅游服务质量。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管和服务质量投诉受理,恢复旅游接待的规模要严格控制在接待能力、环境承载力和供应保障能力范围之内。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的严峻形势,树立全局意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在继续做好受灾群众安置工作的同时,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恢复生产领导体制,统一指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恢复生产的具体方案。
  (二)注重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好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紧密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恢复生产工作。
  (三)制定扶持政策。鉴于灾区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地震中财产损失巨大,恢复生产任务繁重,需要在财政支持、税收减免、贷款贴息、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就业援助、产业政策以及对困难国有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请财政、税务、金融、社保、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六次会议精神,抓紧研究相关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四)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审计、监察部门要适时开展恢复生产专项检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及时处理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强化恢复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监察。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为恢复生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4年3月16日)

 

  自一九七七年改革高等学校招生制度以来,全国高等学校已经分配了三届毕业生。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按照“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统筹兼顾”的方针,三年共分配了八十八万多名毕业生(其中包括一万五千多名研究生),为各条战线输送了一大批专门人才,补充了各级干部队伍,充实了我国科学技术力量。这些毕业生经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教育,以及学校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政治思想觉悟有了显著提高,绝大多数服从了国家分配,并涌现出一批志在四方、献身四化的先进典型。总的来看,情况是好的。但这几届毕业生在分配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一部分毕业生贪图安逸、害怕艰苦,不愿意到基层和生产第一线去工作;一些家居大城市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地区的毕业生,留恋城市、留恋家乡,不愿到外地去工作的思想更为严重,给按计划分配毕业生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上海、北京等城市还有极少数毕业生宁愿被取消分配资格也不到外地去。有的甚至围攻、谩骂负责分配工作的干部,以行凶来威胁恫吓领导,企图达到留城的目的。对少数毕业生中的这种思想状况和错误行为,如果不引起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必将影响今后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八四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有二十七万本科和专科学生、一万一千多研究生毕业,今后毕业生的人数还要逐年增加。各级党委特别是高等学校党委对毕业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努力提高广大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觉悟,使他们都能以主人翁的精神,自觉地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投身四化建设,这是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提高对做好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近几年来,许多省、市、自治区和高等学校开始重视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逐步加强了领导,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明显成绩。但仍有一些地方和学校对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思想重视不够,领导软弱无力。有的学校对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缺乏明确的要求,毕业教育起点低,抓得迟,工作一般化,迁就照顾多,积极教育少,甚至仅仅满足于把毕业生派出学校了事,致使毕业生思想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种状况,必须迅速改变。

  高等学校要培养出合格的又红又专的人才,必须从新生入学抓起,精心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则是学校整个培养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不仅是搞好分配工作的必要条件,而且是提高毕业生政治思想素质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个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是否达到了培养目标所要求的规格,是全面衡量这个学校教育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以后的精神面貌如何,是否适应四化的要求和受社会的欢迎,关系到教育的成败和学校的声誉。因此,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及早着手,认真抓好,抓出成效。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宣传(文教)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工作部署。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教育(高教)部门和调配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指导学校做好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并注意总结、交流经验。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高等学校团的组织,要按照团的十一大和团的二中全会发出的关于组织和动员大学毕业生发扬志在四方、艰苦创业的精神,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大显身手的号召,积极开展各种教育活动,配合党委和学校做好这项工作。

  (二)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要根据党的十二大和二中全会的精神,结合当前形势任务和毕业生思想实际做好安排。要以爱国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为中心,结合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共产主义思想品德课,有计划地对毕业生进行形势任务教育、理想前途教育、艰苦奋斗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服从国家分配的教育。具体要求:

  1.要组织毕业生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文件和胡乔木同志《关于人道主义和异化问题》的重要文章。通过学习讨论,很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历史观,清除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和异化论等错误观点的影响,提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自觉性,增强抵制精神污染的能力,并且要把这种自觉性引导到热爱祖国、服从分配、不畏艰苦、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政治热情上来。

  2.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大好形势的教育。通过教育,帮助毕业生深入理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正确性,认清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出现的大好形势和四化建设的成就,及对青年一代所提出的要求,教育毕业生把个人的理想、志向与祖国的美好前途很好联系起来,振奋精神,“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积极投身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要进行与人民群众结合、为人民服务和艰苦奋斗的教育。结合开展向华山抢险英雄集体及其他先进人物学习的活动,深入进行革命人生观、苦乐观教育,讲清大学生毕业后首先到基层、到生产第一线、到条件暂时还比较艰苦和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去锻炼,并与人民群众结合的重要意义,动员毕业生响应党的号召,勇敢地走向生活,把自己的智慧和力量贡献给党和人民的伟大事业。

  4.要进行“祖国利益高于一切”,坚决服从国家分配的教育。结合形势任务教育,深入阐明大学毕业生肩负的历史重任及党和人民对他们的殷切期望,启发毕业生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使他们懂得个人利益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利益、个人志愿必须符合国家需要的道理,提高他们坚决服从国家分配的思想觉悟。

  5.对毕业生中的党员,要根据中央关于整党决定的精神进行整党教育,提高他们对这次整党的伟大历史意义的认识,明确整党的任务和要求,努力提高他们的共产主义觉悟,增强党性,使自己成为合格党员,并在分配工作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同时要注意在坚持党员标准,保证党员质量的前提下,吸收自觉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优秀分子入党。

  (三)对毕业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注意方法,讲求实效。要认真了解和分析毕业生思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他们的特点,多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有吸引力和说服力的教育活动。如进行形势任务教育时,可适当组织毕业生到就近的城乡参观、访问、调查,使他们切实感受到三中全会以来的发展变化;进行支边教育时,可选派少数代表到边远地区去访问、调查,或请人来校介绍重点建设单位和边远省区的发展计划和对专门人才需要情况;结合校史、校风教育,可组织毕业生调查、访问历届响应党的号召志愿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成绩和贡献的老校友,并把他们的事迹作为革命传统教育的教材;还可以请有威望的党政领导同志和有影响的专家、教授给毕业生做报告、写文章。在搞好这些平时教育的基础上,认真搞好集中的毕业教育,就如何正确对待毕业分配问题,组织毕业生深入开展讨论,让毕业生自己提出问题,自己做出正确的回答,切实解决好影响毕业生服从分配的主要思想障碍。在进行普遍教育的基础上,着重作好少数思想问题比较多的毕业生的说服教育工作。

  在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典型,表彰先进并加强宣传报道工作,从学校到社会形成一个有利于鼓励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的舆论和气氛。

  (四)在对毕业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要注意做好毕业生家长工作。毕业生能否服从国家分配,和毕业生家长的支持与否有着直接关系。绝大多数家长能够顾全大局,积极教育和支持自己的子女服从国家分配,并出现了不少动人事例。但是,也发现不少家长拖子女的后腿,这是一些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重要原因。因此,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做好毕业生家长工作,并与家长所在单位取得联系。毕业生家长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要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家长思想工作。对积极教育和支持自己的子女坚决服从国家分配的家长,所在单位要给予表扬;对拖子女后腿,干扰毕业生分配的家长,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

  (五)坚持分配原则,认真执行分配政策,坚决抵制毕业生分配中的不正之风。这是搞好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重要保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中共中央在关于整党的决定中,对纠正党内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不正之风,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主管毕业生调配工作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整党的精神,进一步贯彻中纪委关于不准干扰大学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教育部提出的具体要求,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有关领导和参与分配工作的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对不顾党纪政纪搞不正之风,干扰分配工作的人,要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纪律检查部门反映、报告,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