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成有: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4:56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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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有: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
???? 专访云南高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田成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2008年12月,云南省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作为地处边疆的云南法院,有84379件执行积案,排名全国第六位,这给云南高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同时,云南随即出台的执行追究制度、执行督导制度、执行救助机制等创新机制也在铺天盖地的全国执行新闻中格外引人注目,很多媒体纷纷报道、转载。近一个月来,云南法院的执行情况究竟怎样,下一步有何打算?对此,社会民众十分关注。12月26日,记者专访了刚刚结束新闻发布会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田成有副院长。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请您介绍一下近一个月来云南省清理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数量情况?

田成有:简要来讲,近一个月来云南全部的84379件执行积案中,共执结6182件,执行结率为7.33%。其中在12115件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已执结4617件,执行结率为38.1%。在10248件重点案件中,已执结987件, 执行结率为9.63%。



记者:在此次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云南出台了一些创新的措施,能简单说说吗?

田成有:我简单说一下其中的几个措施:

一是上下左右联动,形成执行大格局。云南除了比照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19家成员单位外,还结合云南实际,增加了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等单位和部门,使全省的成员单位达到了33家。各州市、县还结合当地案件的特点和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乡镇党委和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

二是分类指导、对症下药。云南高院制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12月6日,省法院执行局召开昆明市两级法院院长和和执行局长座谈会,共同研究清理积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12月25日,省法院再次召开全省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探讨不同类型积案的不同结案方法。一些地方还结合地方实际出台了有自身特点的措施,如红河州把执行调解纳入了该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以奖代补”政策。

三是建立健全督导制度。云南高院云南高级法院领导班子和副厅以上领导对全省十六个州进行分片包干督导检查。对进展缓慢、成效不大的州、市、县,限期整改、限期结案。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的,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向上一级机关作检讨,上级政法委和法院可视情况通报批评,必要时将直接问责。

四是司法专项救助体系加快建立。云南省高级法院通过与民政厅协商,以云南宣威市为试点,积极尝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基本生活补助、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积极将符合条件的涉诉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解决其医疗难等问题。

记者:目前云南法院在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存在那些问题和困难,就群众关心的问题,下一步执行积案工作有什么安排?

田成有:困难主要有三个:一是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还有待继续加强,部分被执行人不仅不自觉履行,还采取各种办法对抗执行,有的地区暴力抗法事件还时有发生,为此,近一个月来,我们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对恶意逃避、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公开逮捕2人、起诉2人、司法拘留14人;二是部分协助执行工作、联动机制还有有待进一步加强,一些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配合,甚至帮助当事人藏匿、转移财产。三是执行力量的配备和执行规范建设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执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执行的人员、车辆、经费还不能满足活动的需要。

下一步的工作我们准备在春节前开展一次专项执行活动,执结一批涉及特殊困难群体、拖欠民工工资和“三养”案件,召开一次兑现大会。让涉案民工有钱回家,涉案特殊群体过好春节。真正把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做成一项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民心工程”。



记者:云南近期的清理执行积案工作,通过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宣传,群众十分关注,请就此谈一谈您对“执行难”问题的看法?

田成有: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是当今社会的头等老大难问题,是全国人民关注的热点、焦点。这个问题长期使法院不堪重负,怨气冲天,怨声载道。当事人打完一审打二审,交完诉讼费交执行费,再赔上时间和精力,最后落个执行不力、执行不了,老百姓怎么看待我们的法律。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要的不是判决成为兑现不了的空洞的东西。

执行问题再不下决心花大力气解决,不仅是对司法权的严重冲击,是对百姓权利的严重损害,而且人民法院将会陷入非常尴尬和被动的艰难困境,必将积压很多矛盾,给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带来严重的冲击和危害。从维护群众利益,维护法律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看,我们必须痛下决心,彻底解决执行难这个“顽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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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市政〔2003〕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本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具体的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规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每年初公布。
基准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同类结构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价格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应依照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 3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公布的拆迁区域(位)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附属设施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小于容积率0.60的,其小于部分按拆迁区域(位)普通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基准价格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又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裁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照顾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办〔1998〕4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发依地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批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转用指标,经上一级计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补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本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耕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依法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编制提高耕地质量规划;加强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质量。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埋、损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六条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除下列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福州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说明;

(六)补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办理:下列程序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请;

(三)批准征地;

(四)发布征地公告;

(五)办理补偿登记;

(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

(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上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二节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商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三节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上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除前款规定之外,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人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级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土地供应政策,从供地方式、用地规模、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措施等方面,对建设项目是否供地进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应当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涉及占用林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水利设施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已有养殖使用证的滩涂、水面的,还应分别附具林业、交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者其他有关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五)规划、环保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的批准文件;

(六)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先行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四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有权机关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凭土地费用缴款收据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确需配套建设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直接为农、林、牧、渔业生产服务自用的管理房、仓库等除外。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格控制临时占用耕地。占用耕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参照国有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理、整治,恢复土地原貌。

第四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内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并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

(一)不可抗力的;

(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土地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前款(一)、(二)项所列情形之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属于前款(三)项所列情形的,可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动工建设期限,并由原审批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费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符合耕作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四条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初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依法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超过法定期限,不申报登记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用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即先行批准用地的;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以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