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8:40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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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罗廷富


目 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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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1年7月30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现将《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和市国资公司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50%以上(含50%)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所属企业)。

  第三条【投资原则】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实力、融资能力相匹配;

  (五)企业投资决策坚持审慎原则,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投资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类投资;

  (二)设立全资企业、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股权类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信托等金融类投资;

  (四)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考虑到金融类投资在管理上的特殊性、复杂性,目前暂不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今后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论证】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投资的分类管理】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和核准管理,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均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管理办法操作。

  第七条【非金融类投资限制】严格限制非金融类企业从事委托理财和炒作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适度控制企业购买债券、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金融类企业(银行、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及其上级国资公司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融资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 投资监管的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委职责】市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审核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准企业的计划外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六)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市国资公司职责】市国资公司是投资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三)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四)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五)开展投资分析,组织投资管理,报告投资项目管理情况。

  (六)对所属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财务总监职责】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是对监管企业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监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审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含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国资委审核通过后登记备案。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年度投资计划书与相关文件、资料;

  (二)年度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

  (三)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

  (四)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五)投资项目汇总表。

  第十二条【年度投资计划申报程序】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国资公司向市国资委提交下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投资项目的项目计划书(或建议书)等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二)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投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向市国资公司反馈审核意见;

  (三)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审核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国资公司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四)市国资公司将经审议决定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董事会决议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投资计划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的重点为:

  (一)投资方向与国有资产调整和发展方向是否一致;

  (二)投资规模与融资能力是否相匹配;

  (三)投资是否主要集中于企业核心业务;

  (四)投资是否与其它市属国有企业类同或重复;

  (五)投资行为是否过于分散(投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四条【年度投资计划调整】市国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五条【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当年度7月底之前将年度投资计划上半年实施情况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公司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金融投资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与核准管理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单项投资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且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的投资项目或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备案材料】属于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评审意见;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备案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核准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一)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或单项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发展或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投资项目;

  (四)根据国有关规定或市政府要求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核准程序和材料】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在事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国资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投资项目专家评审通过并召开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申请核准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报告;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四)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五)投资意向书;

  (六)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核准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核准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向企业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核准意见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五章 投资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材料真实性】市国资公司应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或备案证明的,市国资委在查实后,有权终止投资项目的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变动管理】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市国资公司应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市国资公司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额超出计划或预算20%(含20%)以上的;

  (三)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四)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期限】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一年内未实施的,市国资公司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备案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其它申报事项】凡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二十六条【投资决策评估】市国资公司在投资项目完成(或竣工)一年内,需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出具投资项目后评估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计或后评估】市国资委对备案、核准管理的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问题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则由司法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加强考核】市国资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公司经营者年度经营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资公司对子公司投资管理】市国资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限制投资层次】市国资公司(一级企业)原则上不再投资或设立四级子企业。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国资改〔2006〕19号《关于明确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申报审批程序临时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委文件中其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