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旧城改造中的禁建管制/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37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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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旧城改造中的禁建管制

刘建昆


  我国台湾地区《都市计画法》中规定了几种不同的禁建管制:第一种是“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建筑管制,第二种是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的建筑管制,第三种是城市建成区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第四种是都市更新中的建筑管制。公共设施保留地作为预定公物,涉及公共利益,为了在预防在提供公用时发生妨碍,故预先进行建筑管制。第二种和第四种与之类似,虽然不是公物法的内容,但也是在特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出现规划行政中的障碍、增加行政成本而实施的建筑管制,只不过实施管制的条件有所差异。而我国旧城改造过程虽然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依据,但是这个条例严重滞后,对于旧城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缺乏有效的管制手段。

  (定义)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上“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都市更新条例》则称为“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画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实体条件)优先划定为更新地区进行旧城改造的地区为:“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按照《都市更新条例》,“更新地区”实施禁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程序和时限)《都市计画法》第69条(禁建)规定“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特定的营建工程处于禁建期间和禁建范围中,进行营建或继续营建需获得行政许可。例如《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办法》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得于禁建期间,申请特许兴建:一、因军事需要兴建之工程设施。二、为避免或抢救重大灾害兴建之工程设施。三、因重大灾害重建安置需要兴建之建筑物。四、生产、教育、文化、交通事业之建筑物。五、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建设计划兴建之重大设施。六、为增进当地公共福利兴建之公共设施。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兴建之工程设施。

  (管制措施)对于违反禁建规定的,先以行政命令,不服从行政命令的处以执行罚和强制执行。《都市更新条例》第24条规定“更新地区划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实施都市计画或拓辟道路等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筑物”和“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建筑物”在拆除中当事人不需要另行申请拆除的执照。《都市更新条例》第58条:“不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恢复原状措施,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另外基于《建筑法》九十七条之二,台湾地区订有《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对拆除的主体、程序等内容做了规定。

  (与建筑法的关系)台湾地区尚有《建筑法》,其25条为处罚条款:“无照建筑之禁止”,86条又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罚:一、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都市计画区是《建筑法》的效力范围,两个法律似乎产生一定的竞合。尽管不知道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但就法理而言,两个法规内容并不相同,一个针对对违法行为后果规定行政命令、行政执行罚、强制执行,一个是违法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理论上是可以并处的。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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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 〔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我区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发生,对盗窃的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如何计价,有以下不尽相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价格均应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根据国家黄金管理条例规定,黄金只能卖给国家,既然只能卖给国家,就只能以国家收购价计价,又因金矿生产黄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国家收购价减去成本费用计算矿石和汞膏金价格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以其实际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被告人盗窃的矿石均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玛依市法院审理的刘如举等十四人盗窃矿石案,从追回赃物经鉴定,其中有一包矿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达74.46克;另有一包矿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达322.24克。据专家介绍,冶炼这类高品位矿石的黄金的成本每克黄金只需一角几分钱,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炼这类黄金每克只需1角钱,故均可不必计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反映黄金的价值,国家对黄金生产是有补贴的,这样定,只低不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汞膏金均应以其实际含金量以银行配售给加工金银首饰企业的配售价88元/克计价。其理由:关于这类高品位的矿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计算,不计成本之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关于黄金的价格国家执行的有4种:一是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二是工业用金配售价(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88元/克),四是金银首饰价(即100元/克)。以上四种价格,以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同时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实现这个价格,事实上,他们往往都销赃于社会,故定前两种价格偏低,至于金条加工成金银首饰的零售价,含有加工工艺费、损耗费、税金等费用,故定此案明显偏高。
以上三种意见,对以金矿石含金量计算金的数量意见一致,但对以哪种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意见不一。哪种意见为妥,或有更合适的计价方法,请指示。
1992年3月26日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各行业和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等根据需要可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