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经营业务需取得权利人许可/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52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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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经营业务需取得权利人许可

董世连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
  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实践中,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一般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例如,“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代理相关权利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董世连律师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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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计办价格[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已在全国20个省份全面展开,根据党的十六大要求,农村税费改革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理顺农村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是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措施,同时也对我国农产品成本构成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准确反映税费改革对农业成本收益的影响,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在2002年直报调查工作实践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调整税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核算口径。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已经实行费改税地区,按照费改税后的农业税及附加、农林特产税及附加的实际数额,计入现行农产品成本调查表中的“税金”栏目。同时,“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指标不再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只包括农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差旅费、信息费、咨询费等日常管理开支,规模农场或养殖公司的“管理费”指标按照其财务报表中的管理费数据分摊填报。“村提留”、“乡统筹”指标不再填列数据。

二、税费改革后各品种税金分摊方法。征收农业税的地区,税金一律按计税土地面积分摊;未占用计税土地生产的产品,不分摊税金。计算种植业各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时,统一按照该品种的播种面积占计税土地总播种面积分摊。比如,某农户有一亩的计税土地,全年应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60元。如果全年只种一季,不管种植什么品种,每亩税金都是60元。如果复种,则再按复种指数(播种面积)分摊。比如一年中先后种植一亩小麦和一亩玉米,则每亩小麦和玉米的税金均为30元。该农户在自有宅地上饲养的生猪不分摊农业税。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按其征收政策核算各品种应分摊税金。

三、尚未推行税费改革的地区,实行过渡性调整方案。先按现行核算办法计算出每个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村提留(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乡统筹,然后暂按这三项之和的70%计入成本报表中的“税金”项目,报表中的“村提留”、“乡统筹”两项指标不再填报数据,“管理费”指标按第一项之规定填报。这些地区推行税费改革后,根据实际税负情况按前述一、二项之规定核算填报。

四、税费核算口径调整自2003年起开始实行。各地在汇总上报2002年度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数据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指标的数据进行调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2)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