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可否及于第三人/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9:16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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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可否及于第三人

朱凯


【案情】张兰借给魏亮10万元,因魏亮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张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亮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被告魏亮主动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案外人魏岩(魏亮之哥)主动参与进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兰与被告魏亮及案外人魏岩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10万元由魏亮和魏岩共同负责清偿。2、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调解协议生效后魏亮及魏岩均未履行义务,故张兰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由于本案中调解协议中有案外人履行义务的条款,该调解协议可否强制执行,及申请执行人张兰应以魏亮还是魏岩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调解协议是三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合法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张兰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调解,同意了案外人魏岩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属于部分债权债务的转让,形成了新的契约,经法院的审查确认,因此张兰可以以魏亮及魏岩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第二意见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有案外人的加入,因此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案外人应予以考虑,案外人魏岩不履行该调解协议时,张兰可以依据该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也只能为魏亮一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在本案在调解协议可否强制执行,应看调解协议是否合法。
一、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同时也是鼓励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应用的一种结案方式,对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有良好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调,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从性质上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矛盾和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兰、魏亮与案外人魏岩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并经法院确认,从而转化为法院的有效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事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
2、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吊带裤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商达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前,允许协议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议内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诉的问题。
3、强制执行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具有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债权债务的部分转移,且原告同意。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合意,虽然案外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参加进来,因此法院不应反对,应予确认,经法院确认后该协议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三、执行效力的范围——可否及于案外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没有案外人参加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即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魏岩的加入,成为了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是否可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由于该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合意,原告作为债权的所有人同意被告与案外人对该债权的共同偿还,对债权的部分转让予以同意,因而形成了新的契约,该契约经法院确认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调解书,因而原告张兰可以以案外人魏岩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魏岩应依照协议履行,否则法院可依调解协议内容执行案外人魏岩。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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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以下简称中欧节能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盟企业、研究单位等(以下简称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相关领域开展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等科研合作,推动我国节能减排技术加快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欧节能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欧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科技部负责编制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与欧盟委员会所属相关机构的合作谈判,确定中欧节能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拟定工作指南,下发申报通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中欧节能资金支持内容主要包括:
  (一)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联合研究开发国际尖端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有利于国内中小企业追踪国际技术发展方向,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研发项目。
  (二)引导国内中小企业转化中欧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合作成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应用中欧联合研发成果,开展技术延伸研究及小试、中试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研发项目。
  (三)鼓励国内中小企业从欧方合作机构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国技术研发水平与推广应用能力的研发项目。
  (四)促进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加强节能减排技术交流与合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参加欧方合作机构组织的与节能减排技术相关的国际会议、考察、访问等交流项目。
  第七条 中欧节能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研发项目按不超过项目投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交流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际差旅费(仅包括国际交通费、会议费)5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中小企业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中欧节能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的企业;
  (四)主要从事节能减排相关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其业务收入占企业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已与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技术方面建立正式合作关系,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的支持内容及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且同期未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六)经营业绩良好,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中小企业申请中欧节能资金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研发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投资完成情况或交流项目国际差旅费支出情况;
  (四)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承担项目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与欧方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条 科技部聘请有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提出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建议。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建议,结合中欧合作谈判结果,确定中欧节能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下发年度申报工作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年度申报工作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和科技部。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提出项目计划和资金支持建议,经两部批准后在科技部和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两周。
  第十五条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科技部应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科技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立项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中欧节能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中欧节能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中欧节能资金研发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执行期内每年1月底前,及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及时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中欧节能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对本地区项目进展情况和中小企业使用中欧节能资金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上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欧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财政部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锡兰


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3月11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商业和贸易部部长休·费南多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由于锡兰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宣布,每一锡兰卢比的含金量改为0.149297公分纯金,因此上述协定第九条第四项中“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86621公分纯金”应改为“每一锡兰卢比为0.149297公分纯金”。
  如果阁下复函确认,我将很感激。我并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做为上述协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馆临时代办
                         奚 业 胜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于科伦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馆临时代办奚业胜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见我方去文)
  先生,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锡兰商业和贸易部部长
                          休·费南多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于科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