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诉中辩护律师的身份/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24:01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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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诉中辩护律师的身份


刘成江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具有同等的身份,均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共性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平等的,只是他们各自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罢了。
  律师在刑诉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而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要法律职责则在于维护公诉权、审判权的实施。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形成了以下关系:
(1) 刑侦、预审中,律师与公安人员有共同性。在此阶段双方都力争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虽然双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是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2) 公诉中,律师与公诉人是对立的。律师的辩护职能是针对公诉人的控诉职能而设置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但是律师和公诉人的最终目的终究还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准确的表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可以正确的处理案件。
(3) 律师相对审判人员而言则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辩护可以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从而可促进裁判的正确。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位置不同,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但是却是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的身份却是平等的,均为法律工作者。(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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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自治区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本辖区内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Ⅶ以上(含Ⅶ度)地区的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已经做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地质条件相同或者临近区域的同类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国道、省道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Ⅰ)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生命线工程
  1、规划容量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2、大中型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挡水坝;
  3、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4、城市集中供水、供热、供气的主体工程;
  5、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三)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2、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贮存设施等工程。
  (四)其他重要工程
  1、单体工程建设费大于一亿元的各类工矿企业的工程建设厂址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和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跨度较大、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的大型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区外单位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应当经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自治区内特别重大或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二)自治区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自治区或者区、州、市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地震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则乘客须知引发的思考


世上有两物,爱好者不当去观察其制作过程。两物者,一为香肠,一为法律。
——俾斯麦

那天,为赶去南京的火车,和友人在街上随便拦了辆出租车。不想大清早上海的道路就开始拥挤起来,车开得有些艰难。我不经意地看到贴在司机防护隔离板上的乘客须知(或许是出于一种法律人的敏感?)。读来,觉得这其中的一些条文还是值得做些思考的。
尤其是以下几条,原文肯定记不全了,大致意思是这样的:司机(1)不得在车厢内抽烟,(2)不得向车窗外吐痰,(3)必须按乘客要求调节空调,(4)要按乘客要求播放音乐或广播,(5)在乘客上下车时必须使用“您好”、“再见”等礼貌用语……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而当天的情况是,司机在我们上车时没说“您好”直接是问“到哪”;气温还是有蛮低的,司机没开空调,倒开着车窗;他竟然放F4的歌;吃红灯的时候明明还朝外面吐了一口痰。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此拒付车费呢?由于得赶火车,我们没多想还是乖乖地付了车费。但之后,我一直在想这个问题。我们如果提出拒付的要求,司机会有怎样的反应?我们是否可以不付车费?或者,我们是否可能不付车费?再进一步,这个规则是否保护了我的利益?或者,这个规则是否是有效率的呢?
很显然,按照那个乘客须知,答案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都深知,实际和理想往往是有很大出入的。字面上的规则和人们生活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或许正因为这些差距推动着法律不断进步!)。为了解答以上的这些疑问,我想分两个维度来谈。
法律(在本文的语境下法律和规则可以替换使用)的生命在于实行,纸上的法律是死的。法律的实行大致可分两种。一种是行为前和行为中的实行。这时,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行为人对这些规则的遵守。另一种实行是行为后的。法律此时的价值体现在对违反规则之人的惩罚。这就牵涉到一个证明的过程。只有证明行为人确实违反了规定,才允许对他施以法律上的责任。而这一点正是那个乘客须知很难做到的。设想我们对那个司机基于上述事实提出不付车费。他一定会反问我们“你说我朝外吐痰,没用礼貌用语……你有证据伐?”,若碰上一个脾气不好的还会加上一句“少跟我来这一套,拿钱来!”。是啊,我凭什么说他违反这违反那的呀?至于礼貌用语和音乐根本就没留下什么物理痕记,唯独那口痰还有些价值。要是我们再原路返回找到那口痰做个DNA鉴定什么的,或许还能证明司机确实违反了规则。但且不说这样的成本会很高,即使真的这样做,是否能找到那口痰也并非肯定。所以,结论是我们无法证明司机违反规则。规则在此是无效的。
难道司机就真的可以不受规则约束了吗?朋友告诉我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出租车公司反映啊。我对此是持怀疑态度的。首先,不管向消费者协会还是出租车公司反映都会面临举证上的尴尬。其次,出租车公司此时并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决者,一旦查实司机确有上述违规行为,其声誉一定会受到影响。我相信每一个理性的经营者都会胳膊朝里拐。肯定有人问,自己定的规则都不遵守,那还去定它干嘛?其实这正是商人的经营策略啊!他们把规则当广告使呢(当然这只是我的主观猜测)!
综上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规则的内在缺陷,很难在事后切实维护乘客的利益。那么规则在事前能否对司机的行为构成一定约束呢?如果命题成立,这个规则还是有效率的,因为仍然保障了乘客的利益。我们在此引入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假设有司机A和乘客B 。A按照规则行为需花费一定成本,因为他不得不改变自己的一些习惯,如果开空调还意味着更多的汽油钱,总的记作成本X。而A收到的车费Y可看作他的收益。A遵守规则其净收益为Y-X,反之为Y。按照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般规律,A一定会选择不遵守规则,这是他的最优选择。B的行为是在A行为的基础上发生的。既然A无论如何都会不遵守规则,B只能选择付钱。因为,一旦B选择拒绝就意味着辩论、举报等时间和精力上的额外支出。因此,付钱并保持沉默是B的最优选择。以上分析也确实和我们在现实中的行为相吻合。
当然上述分析抽象掉了一些因素,比如说荣誉感。司机完全有可能出于企业形象的考虑选择遵守规则。但仅就一般而言,原本是维护乘客权利的规则,却促成了司机对其的违反,非但起不到保护乘客的作用,还间接让乘客的维权意识变得越来越淡薄。北大的张维迎教授有篇很著名的论文,题目就叫《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人非圣贤,每个人的心底或多或少都有利益最大化的欲望,而法律(规则)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而不是个人最优!——该注为作者所加)的行为(引自上文)。联想到前两天电视上报道的上班族为少走100米将陆家嘴一片绿地踩出一条小道,还有一期学生公寓前虽然严禁学生停自行车但总有人停。其实那些踩绿地的上班族、停车的学生、包括那个不收规矩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本无可厚非。我认为,真正的原因是出在立法者身上。如果他们能一开始就在绿地里设计条小径,能在公寓下规划个车篷让学生有序停车,结果一定会比现在好。他们只注意到了法律的目的但忽略了为达到这种目的应有的激励机制。这种法律是死的法律,是毫无效率的,仅仅能造成表面上的法制繁荣,这是一种虚伪!还不如没有这样的法律。近年来我国掀起又一轮的法治高潮,新法层出不穷(这已经招致了很多人的批评,有论者称法治的核心不在于立法的多少,而是法律的实施既司法)。这些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是难以实行的,比如《破产法》、《国家赔偿法》(参见贺卫方《口惠而实不至的〈国家赔偿法〉》);有令人费解的,如《公司法》第12条(参见方流芳《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甚至是荒唐的,像《法官法》第28条(参见贺卫方《法官与违法犯罪做斗争?》)。这一切都提醒我们法治不是颁两部新法就万事大吉了,在实施这些法律之前我们还得常常的思考,这些法律合不合理,有没有效率?
总之,先有法再有法治,至于这法还请立法者们多用心。



沈诚
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