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5:30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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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2)
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于授权性规定过多,导致指导社会保险日常实务的规定较少。这一方面是社会保险的体系尚未全面建立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历史欠账过多而形成的必然现状。如何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将是今后五年内国务院、人保部日常工作(特别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制定《实施若干规定》仅仅是这一工作的开始。下面笔者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取消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笔者认为:申请退保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情况比较好,不需要社会保险帮助的人员;第二类是家庭情况较差,想在退保后通过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
虽然这两类人员比较少,但都可能存在一个共同点,即既使家庭情况较好的人员,如果今后家境出现困难,同样都可能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获得的是双向待遇,即退保和最低生活保障金收益。
笔者建议:应取消第五条规定,同时对第四条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应当根据户籍性质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议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规定加以明确
现在已实施的养老、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工作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规定》虽然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作了明文规定,但现实中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综合险根本不可能按上述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统筹基金)。
2、个别省市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作出的违反常规的规定,将造成一部分人员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后不能依法享受过渡性养老金。
3、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入统筹基金,造成不少省市在医疗保险转移接续中根本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这将形成参保人员在退休时为享受医疗保险而补缴一大笔不必要的费用。
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建议:
(1)对缴纳“外来人员综合险”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规定,不能让劳动者的权益受损。不然将可能出现个别省市人保部门不断地为此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长期陪同上访的尴尬局面。
(2)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加以明确,避免让一部分参保人员为获得过渡性养老金先后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跨度超过50—70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应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
(4)应提早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失业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以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范围,避免重复出现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的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等问题。
(5)虽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全部由两省的社保承办机构办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在转移接续过程中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的情况必然存在。承办机构发生的分歧应首先通过两省人保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调解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达不成一致,则应当由人保部裁决办理特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避免参保人员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上述问题。

三、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及程序进行明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但第三人(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不支付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无法确定第三人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
对发生这三种情形劳动者如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同样也要明确规定。
如不明确在实务中将出现社保经办机构审查不严出现骗保而无法追偿或者为防止骗保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或以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才先行支付,而耽误伤情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治疗或者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垫付医药费,形成先行支付规定如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四、建议对参保人员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作出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这个待遇如何获得应当加以明确。
笔者建议:由男方用人单位进行申报,之后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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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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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6〕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布署下进行,实行辖区内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林业、水利、环保、公安、交通、通讯、农业、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及征收土地资料上报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协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宣传动员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征地补偿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定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空挂户除外)。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状进行划分。

第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国有未作补偿的农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1200元/亩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川办函〔2004〕39号文件规定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合理补偿。

经济作物(含蔬菜):1200元/亩

粮食作物:大春600元/亩,小春4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200元/亩

其它农用地:按粮食作物标准补偿。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等)一律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

第十条  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1800元/亩

(二)牧草地、林地、成片竹林:8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线路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适当补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一切违章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经核实登记补偿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正线外的取土场、弃碴场按本办法临时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村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其中: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执行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住房部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建还房安置,其住房部分按附件2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给予周转房和搬迁补助。

安置房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他地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的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处置。被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 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周转房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 元的标准计补周转房逾期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用房的,仍按住房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户一次性计发搬家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实行货币和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劳动力安置人数。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妥善解决失业和再就业问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自愿兵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复耕及地力恢复费。不能复耕的,按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附件:1.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附件一

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240
230
2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220
210
200

砖墙(条石)瓦盖房
200
190
1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180
175
17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170
165
16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160
155
1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140
130
12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10
100
90










偏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90
80
7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70
60
5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50
45
4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二

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50
435
4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20
405
39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90
375
36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30
315
30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00
285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55
24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10
195
18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80
165
150










偏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00
90
8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80
70
6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60
55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三

各类建(物)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5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25


25

土石
2-5

晒坝
水泥
立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80


砖瓦
立方米
20-3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2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300


续附件三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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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中国煤炭工业部 美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化石能研究与发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化石能合作领域可包括:
  一、常压和加压流化床燃烧;
  二、用于锅炉、燃气轮机和发动机的水煤浆;
  三、煤炭地面气化;
  四、直、间接煤液化;
  五、以燃烧、煤结构及其有关化学和热物理性质为重点的煤炭科学;
  六、与化石有关先进技术的工艺模拟;
  七、选煤与破碎;
  八、燃料燃烧产物包括净化和对环境影响的研究;
  九、油母页岩的转换与燃烧研究;
  十、提高原油采收的研究活动和现场试验;
  十一、燃煤磁硫体发电技术;
  十二、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其它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1.交换并提供化石能领域的科学、学术和技术发展活动与实践的情报和资料;
  2.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的机构参加商定的活动。这种交流应依照本议定书第十条进行;
  3.专家组或个人赴对方化石能机构的短期访问;
  4.组织化石能领域商定的专门课题的讲座、讨论会和其它会议;
  5.交换试验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6.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并交流研究成果与经验;
  7.经书面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下的具体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方式,应经双方逐项商定一致同意,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及其附件规定的活动,每方各指定一人为协调人,负责整个协调工作。两协调人将通过信件联系,相互协商并确定合作活动及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商讨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经双方同意,各方可指定本国内的一个部门加入本议定书附件,进行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活动,而且被指定的部门可作为该附件的一个签字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一切活动应在根据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十条所建立的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所确信的和了解的准确情况,但提供方并不向接受方或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用于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已达成一个关于根据本议定书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及版权保护的协议,以便进行具体的活动。该协议已包含在附件一内,该附件一附后,并作为本议定书整体的一部分。

  第九条 双方同意,如发生根据本议定书交换或向对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情况时,将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条 
  1.凡按本议定书考虑任用人员时,挑选的人员应具有双方满意的必要的技术和能力。
  2.每次任用人员时,应由参加机构通过换函确定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费用和其它有关事宜。
  3.各方应为对方任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和住宿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所有合作活动,须视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并须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1.有关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以书面协议解决。
  2.各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对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承任。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2.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方应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按本议定书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煤炭工业部         能源部
       代 表          代 表
      于 洪 恩       威廉·A·沃恩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于本日,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本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议定书第三条第5、第6、第7款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生产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