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律师文化/沈勇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3:33:15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律师文化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沈勇明

律师文化如同法官文化、检察官文化,归于法律文化的脉络体系。从本质上讲,律师文化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社会形态左右着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向;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律师文化又会对其所处的社会形态的构建和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当代中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成为国家的大政方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成为当务之急。而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一、律师文化的历史沿革
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上下五千年历史创造和累积了深厚的中华传统文化。回顾中国的法制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由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演变出了礼,形成习惯法;从夏朝的《禹刑》开始,中国又有了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从此,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贯穿了中华法系的始终,成为统治者政行天下的法宝。从某种意义上说,古代的中国应该属于德治和法治的国家,但无论是“德”还是“法”都只是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而已,在一片没有民主养份的土壤里,怎能有现代法制的萌芽?在一个专治的国度里,人民没有权利可言,那些为草根百姓打抱不平、奔走呼号的人自然也只能是“诉棍”。
因此,在古代的中国,没有也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就没有律师文化。
现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文化移植于西方。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法等国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纷纷著书立说,倡导平等、自由、民主。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孟德斯鸠主张建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卢梭认为,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并在其命令所及的范围内,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法律不能只适用于个别人或个别客体。萨维尼指出,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法官和律师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积极的作用。边沁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结为下述四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正是这众多的伟大思想推进了西方社会的变革,铸造了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信仰。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民主法制的健全,司法权的分立,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律师诞生了。
1906年,清朝统治者颁布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开展大规模的修订律法活动,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武昌起义后,苏杭两地的留学生首先组织律师总会(亦称辩护士会),并制定了章程。这是中国最早的律师组织。1912年1月,上海的留日学生倡议组织了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拟定了总公会章程,完成了律师制度的移植过程。
解放初期,我国曾短暂地实行过律师制度,但时隔不久,就由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律师业随着公、检、法一起被砸烂。直到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制度逐步规范。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开始形成并进一步本土化。
抚今追昔,从律师的诞生、成长历程可以看到,法治兴则律师兴,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基础,是特定的社会形态造就了特定的律师制度,特定的律师群体形成了特定的律师文化。
二、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律师文化
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当代的中国社会,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中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近年来,尤其在土地征收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劳动等领域出现了许多群体上访、群体诉讼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必将直接影响群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而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肩负的使命决定了他的工作必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经常把司法制度的设置喻为天平,法官居中,检察官和律师分处天平的两极,同为法律人的三种角色在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才能维系法制天平的平衡,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任何一方的缺位,都将引导社会走向专制或无序的混乱。
在法制的天平上,律师所起的作用恰恰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基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律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的一言一行,都会直接影响纠纷和矛盾的发展方向。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律师的根本执业理念,但某些西方国家的律师一昧以当事人为中心、唯利是图,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地损害他人甚至国家利益。而中国的律师,所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律对中国律师的要求。因此,中国的律师必须在工作中努力做到缜思慎行,仔细甄别当事人的诉求合法与否;树立全局观念,权衡个体与集体利益的得失,在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个体利益的同时,不损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律师做为代理人参与纠纷的处理,应当懂得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群众的意愿反馈给政府部门,督促和帮助政府部门改进工作、修订规章,形成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群众的现实困难,同时也要在群众中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积极调解矛盾、消除争议和纠纷,平讼息诉,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和谐。而这些,都需要承办律师具有高度的社会和职业责任感、高超的处事应变技巧、精深的法律修养。造就一位这样的律师,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只有造就一大批这样的律师,才能真正的济世救民,保障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就要求律师同业者必须形成共同的和谐的律师文化,或者说以共同的和谐的律师文化熏陶、铸造出一大批优秀的律师。
和谐的律师文化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保障,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律师文化。
三、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要求我们每一位律师身体力行
律师文化是律师这一社会群体在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下,在法律服务实践中形成的,为广大律师认可并共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的总称。
每一位律师,都在工作中实践和创造着各具特色的律师文化,而作为律师群体的一员,又应当遵从共同的律师文化。
作为律师,要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服务理念,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职业的核心价值。首先,我们要具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在代理的每一起哪怕很小的案件中,都要唯法律至上,遵循事实和法律,不畏强权暴力,为当事人的权利而斗争。在每一家顾问单位,要从企业股东和管理者的高度,为企业每一项重大决定提供科学的参考意见。其次,我们要为当事人选择合法的维权途径,提供合法的建议,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拒绝当事人的无理甚至违法的要求,说服当事人“走正道”,以自己的行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再次,我们不仅仅是法律的工匠,还要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和崇高的政治理想与抱负,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国家法治进程。政治在客观上要求律师的参与。世界各国许多国家的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是出身于律师的。现任的国家首脑如韩国总统卢武炫、英国首相布莱尔、台湾的所谓总统陈水扁……以前的美国总统林肯、克林顿、南非总统曼德拉。美国43届总统,有21届是由律师出身的人担任的。美国参议院100名议员中,就有65名出身于律师;众议院430名议员中,有205名出身于律师。在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角落,他了解人民的心声,律师参政议政,不仅可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形象,更能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民意,并且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制定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法律,用自己作为法律人对法律的理解去贯彻法律宗旨,实现立法目的,提高行政效率。因此,尽管目前的中国律师政治地位差强人意,但我相信,随着民主与法治的深化改革,律师从政是大势所趋,这也是律师职业本身所肩负的使命。
作为律师,要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律师应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在现阶段,律师要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高尚的职业,要具有高尚的道德,这个行业才能真正地为世人所尊敬。另一方面,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等各个方面作了规范,它是我们的行为准则。我们在行业内自觉遵守这些纪律的同时,它们也会作为“行规”为律师以外的社会公众所知悉和尊重,以此成为我们律师行业的特征,形成律师文化的特色。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极少数地律师诚信缺失、道德沦丧,乱收费、包打官司、勒索当事人、拉关系、行贿司法人员等恶劣行径,严重败坏了律师职业的形象,对此,我们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自律,惩治无良律师,旗帜鲜明地开展行业内部的反腐斗争。
作为律师,要掌握精深的法学理论和广博的社会、科学知识,要掌握高超的办案技巧,用中庸之道化争止纷。首先,律师应有良好的职业修养,不断学习和钻研法律法规、提高业务能力,在工作中积累点滴经验,增加社会阅历,这些都将成为职业生涯中宝贵的人生财富。其次,我们要继承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吸收其中的精髓,为我所用。律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将自己置于当事人的地位,激化矛盾、挑词架讼不应是律师的作为,调处、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无讼才是律师的最高境界,这需要律师运用高超的智慧与才能解决困难。加强职业修养,才能凸显律师的人格魅力。以和谐的理念培养律师的个人素质,才能形成和谐的律师文化。
中国律师业从1979年恢复以来,刚刚走过26年坎坷历程。这支队伍是年轻的,这个行业充满了朝阳。在民主与法治逐步健全的中国,国家、社会和民众对律师寄予了厚望。我们每一位律师都不可妄自菲薄,而应牢记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中国法制史》,徐永康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论律师文化》,作者:宋占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章 发布规划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置、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利用人行道、城市广场(商业街、步行街除外)、绿化带等公共场地设置招牌广告的(包括企业名称指示牌);
  (八)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九)非商业区内的建筑外墙、裙楼、楼顶、栏杆及围墙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设置路牌广告。在商业街道、步行街占道设置路牌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中山路、环市路、北京路、上九路、下九路、长堤路、农林下路、暑前路、环市路、江南大道、天河路、洪德路等重点商业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鼓励用霓虹灯形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下列地段和场所占道设置户外广告的数量:
  (一)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机场;
  (二)海珠广场、天河体育中心、珠江新城;
  (三)东风路、解放路、流花路;
  (四)收费站、桥梁、高架桥、桥墩、人行天桥(广告集资的除外)。
  在上述地方设置长期固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脑画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人行天桥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以通透、霓虹灯形式,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十三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8米;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六)户外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置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横额、标语和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六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经营专卖商品的企业可在招牌部门版面发布专营的商品广告,但其面积不得超过招牌版面的1/2,不得发布非专卖商品的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 规划和设置与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重要地区的户外广告牌位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公安、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和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其中,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同意。
  横额标语设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其它地区户外广告牌的设置,由单板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广告企业如需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牌位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由其直接审批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需送规划、市容环卫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如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临时构筑物,除广告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扣除、遮盖或损坏。
  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是城市临时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招牌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招牌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张贴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认定的广告公司统一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15日之前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独立设置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型、脱色、肮脏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出租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及出租场地单位或个人拖欠广告管理费的,每拖欠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3%缴交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由城市规划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恢复或拆除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者承担,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乱张贴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规章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过去作过不捕、不诉、免诉决定,或作过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以及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
对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要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原处理正确的,不再重新处理;原处理偏轻,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也不再重新处理。
(2)处理后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予逮捕、起诉。
(3)处理后发现有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应根据遗漏的罪行或新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4)原罪行严重,处理畸轻,群众意见很大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逮捕、起诉。二、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是否仍应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适用刑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对于主动投案自首(包括在亲友规劝、陪送下自行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在押犯老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掌握的其他罪行);对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拒不交代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作虚假供述的;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为逃脱罪责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服管教,起哄闹事,危害监所安全的,以及有其他抗拒行为的,在处理时,都应从严从重惩处。
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怎样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条件?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批准逮捕人犯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变动。批准逮捕人犯还必须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后,对需要逮捕的,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有些地方简化或取消批捕法律文书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四、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起诉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坚持执行。当前,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审查起诉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同时,注意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要查明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
(3)要依法讯问被告人;
(4)要坚持制作法律文书。五、当前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怎样执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执行《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时不满十四岁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收审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2)对《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可以按照中发〔1983〕31号文件规定的七个方面的犯罪掌握。六、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的处理问题,高检院曾于1981年9月14日以(81)高检发(办)34号文件转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坚决打击向国民党特务机关写信挂勾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应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执行。七、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发〔1983〕31号文件关于在这场斗争中凡是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不论其职位高低,都要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和国法的严厉制裁的指示精神,对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行动前,有关打击的计划、部署和安排都属于国家重要机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上述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政法、公安干警在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时候,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以私放罪犯论处。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以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八、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已被收审的人员需要提起公诉的,是否可以不经逮捕,而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如果被收审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应依法逮捕,然后起诉。九、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是按教唆犯所教唆的罪行起诉,还是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起诉?构成这种罪,有什么具体要求?
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当前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对犯这种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罪名,提起公诉,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诉。根据《决定》的规定,无论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严重,只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根据之一,并不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根据。十、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是否可以不采用“免予起诉”这种法律手段?
“免予起诉”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成功的经验,并已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来。正确适用免予起诉,可以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过去,有些检察院把一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也作了免诉处理,扩大了免诉的范围,以致对这些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是应当注意纠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取消“免予起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正确运用“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撤销案件”等法律手段,全面体现党的政策。
十一、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检察机关办理盗窃案件,对起诉起点数额应如何掌握?
对盗窃案件的起诉起点数额,全国不宜作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和盗窃犯罪情况,主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商,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党委批准后内部掌握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这个数额的时候,可参考过去的有关规定
。十二、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死刑犯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时,可否建议暂停执行?
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的,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建议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暂停执行,以利进一步查明案情,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但明知罪犯作上述表示是欺诈行为时,不应建议暂停执行。十三、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又屡次偷窃、抢夺他人财物的,或鸡奸、通奸的,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和改造工作的进行,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中发生上述行为,是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偷窃、抢夺的数额虽然不大,但屡教不改的,应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并比照发生在社会上的同类案件从重惩处。对鸡奸、通奸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教不改的,可按流氓罪提起公诉。
十四、劳教人员多次逃跑,但没有新的犯罪,可否逮捕、起诉?
对多次逃跑的劳教人员如无新的犯罪行为,不应逮捕、起诉,可由劳教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延长劳教期或注销城市户口送边远地区劳教的方法处理。十五、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检察机关是否还可以提讯?
为了防止错杀,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或者检察院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进行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