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吴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6:0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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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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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的渔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局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政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水域内渔政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黑龙江、乌苏里江边境水域渔业资源保护、调整和增殖的议定书》规定,对兴凯湖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在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包括抄网),渔船、渔具要撤出作业场所,渔船加锁、渔具入库,实行渔船与渔具分离。



第五条 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政执法检查力度,查处越境到俄方水域捕鱼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大兴凯湖渔业捕捞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生产作业船只长度不得超过12米,船宽不得超过2.5米,功率不得超过28马力。冬季生产作业车辆应当使用小型农用三轮车或者农用四轮车。



第七条 严格控制大兴凯湖现有作业船只(车辆)和人员数量。冬季作业车辆数量不得超过明水期作业船只数量,每船(车)不得超过2人。



第八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作业人员,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身份证。专船(车)专人专用并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明水期大兴凯湖作业船只实行集中管理。捕鱼船只按照规定停放。生产单位要制定边境生产制度,落实责任制,责任人按照职责要求填写生产日志。



第十条 禁渔期前,对渔(边)民做好宣传教育。禁渔期开始后,做到人上岸,船(铁船)离水,船机分离,到指定地点集中上锁,并由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一条 龙王庙核心区和东北泡子核心区的河流及泡泽实行全面禁渔。渔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已违规发放的,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发放机关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使用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的;



(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域从事捕捞活动,以及使用禁用方法、禁用渔具或者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危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废物、半固态废物、高浓度固液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废有机溶剂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并按下列三类划分:
  (一)工业、矿业、商业固体废物,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废渣、废料、尾矿、污泥等;
  (二)生活固体废物,即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丢弃)的垃圾、粪便、废物、废渣等。
  (三)有害废物,即国家有害废物名录、地方有害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或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传染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运输、储存、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计委、经委、建委、城管委、农委、财办、环卫、公安、卫生、资源、交通和铁路、航空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在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七条 对固体废物排放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二年九月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我国境外有害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控制管理办法,应按照一九九一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危害严重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 排放的固体废物污染超过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单位,均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按照本条前款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产生、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二)禁止向江河、水库、溪、渠、塘、池倾倒固体废物。
  (三)禁止利用渗井(坑)、溶洞、裂隙、河滩(岸)等处倾倒、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四)禁止将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排放。
  (五)禁止将产生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不具备合格的防治污染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固体废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余的均应自行负责处理。无条件的,可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污染防治单位负责处理。
  市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单位进入本市进行污染防治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环卫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要着重抓好固体废物集中治理示范性工程;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及其变废为利的产品生产,实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固体废物进行污染防治、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的清运、处理,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城镇所产生的带传染性病菌、病毒的“特种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的综合利用,按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的《成都市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和其它固体废渣(灰)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列有害固体废物的防治污染、排除危害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者,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不用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请登记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经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应补缴排污费外,应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对该单位除责令纠正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三干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事业的业务费中。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将罚款纳入预算内的排污费中,并按环保补助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金额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