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病人是否享有探视权/司家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22:54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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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小学教师金女士与中学教师郭先生于2002年5月依法领证结婚。同年10月生一子小亮。2005年6月因金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郭先生便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女士离婚。法院鉴于金女士系残疾人,便依法组织双方调解,通过法官晓之以法、动之以情的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终于使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婚生子小亮归郭先生抚养,郭先生不要求金女士给付抚养费。2005年7月,郭先生以儿子小亮的名义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女士给付儿子抚养费,并要求限定金女士对儿子的探望权。法院审理认为,孩子抚养费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离婚调解书已生效,限定金女士探望权于法有悖,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郭先生以儿子小亮名义的诉讼请求。事后,金女士屡次到郭先生处欲探望儿子小亮,郭先生均将儿子东躲西藏,拒绝金女士见儿子面,致使金女士对儿子的探望权无法实现。2012年4月5日,思儿心切的金女士一纸诉状将郭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在不影响儿子小亮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亮,被告郭先生予以协助。被告郭先生则辩称,原告金女士患有精神病,其探望儿子小亮应受到限制。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金女士于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婚生子小亮,被告郭先生予以协助。

  分歧:本案审理中,围绕精神病人是否有权探望子女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准许其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中止精神病人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是程度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其自身而言,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和意义,应中止其探望子女;如果是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反之,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或母是精神病人就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交流的情感需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双方共同的子女,这种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亲情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那种认为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与另一方毫无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探望权立法宗旨来看,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和教育的需要,保证父母的感情利益,而且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可以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增加与子女的感情交流,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灵创伤,从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切身利益,尤其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

  由于婚姻法只是对探望权中止事由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宜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民法上来说,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第一种情况的精神病人以及处于发病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没有判断事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在理性感情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严重精神性障碍,无法自理更没有能力照顾他人,如果准许此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既无法切实履行身为父母的职责,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损害孩子享有安全稳定成长环境的合法权利,因此应中止此类精神病人的探视权。对第二种情况的精神病人及处于正常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疾病的程度较轻,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一定抚养照顾子女的能力;同时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轻易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交流的需要,因此应允许此类精神病人行使探视权。总之,关于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问题,不能简单操作,一律剥夺,而是应在法律原则性规定下,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

  本案中,鉴于原告金女士患的精神分裂症是间歇性的,且在法院审理此案阶段,意思表达与常人并无两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对被告郭先生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病,应限制其探望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金女士与被告郭先生离婚后,儿子小亮由被告郭先生抚养,法律赋予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现原告金女士要求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女士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郭先生依法应予以协助。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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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二

企业家如何与政府保持“良好”关系

唐青林 项先权


企业家切忌僵化与政府的工作关系
  在今日中国这样一个急剧转型、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一些问题。没有一点问题的企业,可以说几乎不存在。企业家与相关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彼此或将相安无事;但是若关系僵到一定程度,企业则有可能“出事”。
  《中国青年报》曾经刊登的一篇文章《企业家告赢区政府后反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刑》,报道了四川企业家马昌华因为告赢区政府,反而因“妨害作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案件。
  马昌华是四川达州一家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他打行政官司告赢了区政府,可是他却没有及时得到赔偿。万般无奈之下,马昌华向四川省委领导写信求助说:“法院判决再好,不执行就是一纸空文……民告官,老百姓是弱者……恳请领导在百忙之中关心过问一下此事,我们再也拖不起了。”信件引起了中共中央办公厅督查室的关注,该机构给四川省委督查室发了转办件,后者又给达州市委督查室发文要求认真处理。鉴于达州市中院执行不下去,四川省高院2005年10月决定由邻近的巴中市中院异地执行该案。巴中市中院追加通川区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扣划了通川区政府的银行存款55万元。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得案件的执行步伐大大加快。但扣划了通川区政府的55万元之后不到3个月,马昌华即被通川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羁押9个月之后,被通川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7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马昌华有期徒刑3年。马昌华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马昌华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马昌华打赢行政官司并且“不知天高地厚”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扣划通川区政府的银行存款55万元,在马昌华这个案件中马昌华被以“妨害作证罪”判刑,究竟是否有因果关系?作者无法进行实地考证。
  在目前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中,行政力量仍占主导地位,任何巨商巨贾都切忌僵化与政府的工作关系。尤其是不要轻易去和政府打“行政官司”。自古以来,好商不和官斗。因为你所要进行的官司本身可能会赢,但那样只能“痛快一时,痛苦一世”。诉讼结束之后,你的企业将来还要在当地生存。赢了诉讼后,你自身以及你所经营的企业就可能会遇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企业家与政府官员最佳境界是若即若离
  自古以来,“官”代表了一种决策性、垄断性的资源。温家宝总理在一次讲话中提出,一些不法商人盯住政府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使出各种手段拉拢腐蚀,官商勾结,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中国改革二十年来,由于一段时期政府权力直接介入经济、直接进入市场,一些企业为了拿到资源(特别是稀缺资源,例如房地产开发商拿地),通过向官员行贿、“资本和权力的结合”,产生一些权力寻租、官商勾结的行为。官员与企业家“联姻”,是中国转型时期的特色现象,很容易导致企业家成为落马官员的陪葬牺牲品。
  在中国目前这种特殊的政治环境、商业环境中,商人如何处理商与官的关系?作者认为最佳境界就是“若即若离”,不能太远也不能太近。太远得不到政府应有的政策支持,太近容易“出事”。为了企业最佳的经营状态,开展必要的公共关系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利于争取资源。但是切记不能用非正当的手段,与政府官员保持过分密切的关系。如果使用非法的手段换取与政府的特殊关系,企业的发展会非常脆弱。如果企业家靠着官商结合,表面上可能会快速发展,但是最后很可能败于官商结合,沦为阶下囚,最终企业难免倒下去。
  行政权力介入过多的市场,只能造成更多富豪“落马”。真正实现市场化,整个市场公开、透明地配置资源、避免权力寻租,可以最大范围地避免腐败、避免企业家因为和权力走得过近而“出事”。资本与权力走得太近,非常容易出事,而且一旦出事就是大事。这种案例很多,有古代的也有现代的。下面我们分别讲述一个现代的案例和一个古代的案例。
企业家要懂政治不要搞政治
  2008年12月20日,在杭州举行的“2008年企业家法律风险管理研讨会”上,浙江省工商联正厅级巡视员郑明治曾经提到:企业家要懂政治,但是不要搞政治。你们看看“政治”两个怎么写?“政治”的“政”左边是一个“正”右边是反“文”。就是说,“政治”不是正就是反;“政治”的“治”是三点水加一个台。所以,搞政治的不是上台就是下水。不对吗?今天,企业家就是要懂政治,这样你的企业才会发展好,才会发展大,但是,你去搞政治迟早把自己的企业搞死。
  举一个例子,有很多企业家在当地参政议政,有一些发言权。
  但是请注意:政府换届、党委换届征求企业家的意见,企业家不要多说、不要乱说。你可以简单说“我们听党的话、按照市委的意见、按照组织的意见办”。你千万不要说“哎呀,这个副市长不行,我们企业家要另外提一个跟我们关系比较密切的,比较了解的某某某,把原来市委定的那个人名单拿掉”、“叫经贸局的局长某某来当”或者“叫发改委主任来当”。
  这样说话的企业家,很容易陷入不该管的事情中,最后很可能是会吃苦头的。
现代案例:上海社保基金案中多名企业家落马
  一个高官落马,必然会有一批企业家“陪葬”。高官傍大款、大款傍高官,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在陈良宇案、王宝森案、成克杰案、胡长清案等案件中,陪葬的企业家不在少数,其中当属上海社保基金案最为典型。
  在震惊中国政坛和商界的上海社保基金案中,从政府官员到公司董事,官商勾结程度让人触目惊心。
  上海社保局挪用社保资金给地产商用于开发房地产;拆借32亿元社保基金,给民营企业家张荣坤旗下的上海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于收购沪杭高速公路的权益;拆借社保资金约10亿元给新黄浦公司进行旧城改造工程;拆借8亿多元社保资金给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用来收购新黄浦股权。
  因为该案落马的官员和商人有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陈良宇秘书秦裕、上海社保局局长祝均一;随之落马的企业家有张荣坤(上海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成明(上海电气集团董事长)、吴明烈(上海新黄浦董事长)、韩国璋(上海电气副总裁)、严金宝(上海闵华实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陆天明(上广电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古代案例:红顶商人胡雪岩深陷官场斗争最终破产
  “从政要学曾国藩,经商要学胡雪岩”,可见胡雪岩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商人,成为商人学习的榜样。在中国古代的著名富豪中,莫不是沿着“官商结合”之路辉煌腾达的。胡雪岩成功的秘诀也在于官商勾结。
  但是,“人在江湖漂,哪有不挨刀”。红顶商人胡雪岩却最终因为和朝廷要员左宗棠过从甚密,由于得罪了朝廷其他要员如李鸿章、张之洞等人,最后身不由己地深陷于官场斗争中,终于破产。他的败亡最主要的原因是政治斗争,是官场斗争的牺牲品。终其一生,正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胡雪岩幼年丧父,家境十分贫寒,他依靠其先前资助并后来当官的王有龄发迹。后又攀附上更大的政治靠山左宗棠。左宗棠不但给胡雪岩经商很多方便,还亲自向朝廷保荐了胡雪岩。最后胡雪岩官居二品,朝廷赏穿黄马褂、赐红顶戴。胡雪岩由此变成红顶商人。
  攀附上左宗棠后,胡雪岩的能量不能同日而语。戴了官帽的胡雪岩经营范围非常广泛,甚至涉及军火等等战略物资,当时最赚钱的生意他几乎全都囊括了。他的个人资产在高峰期一度超过清政府国库储备金。但是,由于胡雪岩在事业上鼎力帮助左宗棠(胡雪岩在上海与洋商交道打得火热,借洋债、买武器,帮助左宗棠西征立功),遭到朝廷大臣李鸿章的仇恨。
  当时清代的“官商同盟”除了左宗棠和胡雪岩这一对之后,紧接着很快就有官员李鸿章和商人盛宣怀这另一对搭档。在政治上,左宗棠与李鸿章常常唱反调;在商业界,胡雪岩和盛宣怀你争我夺。
  考虑到胡雪岩是左宗棠身边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李鸿章认为要在政治上斗过左宗棠,必须先挤垮他身边的胡雪岩。经过深思熟虑,李鸿章及盛宣怀等提出:“排左先排胡,倒左先倒胡”。
  李鸿章和盛宣怀于是趁左宗棠不在两江、胡雪岩的阜康钱庄空虚之际,指使手下散布谣言导致人们纷纷到胡雪岩的阜康钱庄挤兑。挤兑风潮后,阜康钱庄因为存银不足而不得不关门。胡雪岩的钱庄因挤兑而破产后,盛宣怀又设计使胡雪岩的生丝生意破产。破产后的胡雪岩被查抄革职,失去了红顶。
  笔者认为,胡雪岩的故事发生在晚清,但现代社会完全可能重演。今天的企业家们应该“不找市长找市场”,努力追求阳光下的利润,切不可走捷径。胡雪岩之类的红顶商人在现代法制社会有很大法律风险。靠金钱、美女把一些官员“摆平”,也许能够挖到“第一桶金”,但不可能长期成功。合法经营的企业才会基业长青!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