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之实践区分标准/吕秋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6:07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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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某系A公司经理,2010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40万元的协议,并向张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次日借款给付,但在场经办的会计、出纳证实,实际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张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1月14日,A公司退回张借款30万元。张分别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而A公司认为,购车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张某涉嫌合同诈骗。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篡改购车协议后,同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10万元和购车款10万元,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A公司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是指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在订立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决定,不平等地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主观方面,二者的故意内容、形式及产生的时间不同;客观方面,二者欺诈行为的种类、完成形态、行为方式、程度不同,侵害权利属性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然而,仅凭以上理论上的区别,很多时候仍然难以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应格外遵循以下两点: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这说明“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备条件,要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分阶段进行:第一,合同签订之前,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想法”,并没有付诸行动,此时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难找到事实依据。就算司法机关能有一双慧眼继而识别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的经济交往,因此也不能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罪。第二,合同签订之时。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虚构主体资格,若是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我们便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大致可以分为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有部分履约能力和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三种,应分不同情形视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第三,合同签订之后。首先,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其次,看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若行为人取得标的物以后即潜逃或行为人取得标的物以后将标的物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非法获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即立法要求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合同欺诈行为对数额没有要求。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来看,“数额较大”在本罪中是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其除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具有定罪意义,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当然也要结合前文论述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则该行为只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只能构成合同欺诈。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此外,认定非法获取财物数额时应注意区分:在既遂状态下,应以犯罪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数额,诈骗未遂时,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因为该数额最能反映合同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首先,张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张某恶意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以及篡改购车协议后分别向法院提出“A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诉讼请求的行为,均足以表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张某意图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巨大——以篡改购车协议的欺诈形式诈骗A公司财物10万元。因此,笔者认为,张某采取欺诈手段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10万元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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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强制剃光头体现时代的进步

杨涛


日前,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正式下发《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并开始在上海市各监所、监狱总医院内执行,今后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中国青年报》4月19日)
对罪犯强制剃光头的历史由来已久,秦朝时期就设置了一种耻辱刑--髡刑,就是强行剃犯人的头发和鬓须。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因此,头发与身体同样重要,强行剃去犯人的头发就是对犯人的一种污辱性的惩罚方式。当年,曹操率军出征,路过一片麦田,为了不扰民,曹操下令有踩踏麦田者斩首,但恰巧曹操自己的马受惊踩了麦田,曹操拔剑要自刎,左右急忙拦住,曹操便以割去一束头发代替斩首。今天,在我们看来曹操是在作“政治秀”,但剃发对人是一种污辱的确为古人所认同。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耻辱刑、肉刑都与现代刑罚理念相去甚远而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现代刑罚理念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当然也有人主张报应的成分应该并重,但无论是主张教育还是报应,都认为刑罚要依文明的方式进行,摒弃野蛮及有辱人格的刑罚方式。
  据监狱干警称,给罪犯强制剃光头是为了保持他们本人及监狱的卫生。但是实际上剃光头是加于罪犯身上的耻辱的观念在一些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一些监狱干警认为就是要给罪犯剃光头来个下马威,以便让其明白自己的身份,更好管理,此其一;其二,在现代人眼中剃发当然不再认为与身体一样重要,与孝有关,但剃光头在实际中确确实实是打击了罪犯的心理,使他们心理上有异类的感觉,特别是强制给他们剃光头违反了他们意愿,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漠视;其三,出于卫生的理由无法立足,因为为了卫生完全可以给罪犯正规的理发,何必要强制剃光头呢? 
  事实上,监狱不是审判机关,无权在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外对任何人剥夺任何权利,给罪犯强制剃光头首先在程序上不具正当性。同时,法律规定了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自由乃至于生命,但并没有剥夺其做人的权利,罪犯的人格尊严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现代刑罚文明的体现,因此是否剃光头完全取决于其自愿。所以,笔者主张除非是罪犯患有疾病会影响到集体的利益或在本人自愿情形下,监狱不应对罪犯剃光头。此次,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正式下文允许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发型,正是体现了现代刑罚理念,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由于缺乏准确的资料,笔者无从知晓其他各地监狱对罪犯强制剃光头的实际状况,但笔者还是衷心希望光头别再是监狱的独特“风景”。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61年11月29日以电报请示的关于我国公民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与苏联公民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并提出“今后中国一方同外国另一方离婚的案件,一般不再判生活费或抚养费;要判也一次给付清”的办法。经本院与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如下原则:
关于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给付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经济情况确实不好,无力给付其全部子女抚养费,可令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提出申请,要求与女方协商共同负担,并将其负担的子女让女方送回中国交由男方抚养,如果在协商后,
女方不同意将孩子送回我国交男方抚养,亦可由他(她)们协商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
今后类似这类案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后,原则上不要把未成年子女带出国外,如一方要带走,对子女抚养费用可先由双方协商根据他(她)们的经济情况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如双方协议未成,即可根据双方情况判决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