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以假购房凭证抵押借款定性问题/吴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4:43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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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2013年4月28日第3版的疑案精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肖某欠他人10万元高利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向付某借款7万元,并与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为提高信用,肖某还伪造了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与付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找来岳某、张某作为担保人。

  然而,肖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拿到付某6.65万元逃匿。当付某在催要第二个月利息联系不上肖某时,得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是肖某租别人的,逐报案。

  原作者说此案定性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原作者的观点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中的肖某所伪造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种担保,只是从合同,肖某并不能通过这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骗取借款。其借款的实现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肖某与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签订的合同具备民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原作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此案中出现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显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虽然从合同对案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能用来对案件进行定性,但是从合同中的伪造行为是为主合同做铺垫的,如果不是因为签订有抵押合同,付某也不会轻易和肖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所以对此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不能割裂开来评价的,即肖某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是存在虚假行为的。再者,从主观目的上看,肖某一拿到付某的6.65万元后就逃匿了,在主观上有不想归还的意思,如果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也就没有必要逃匿了。因此,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肖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那么就应该用刑事法律来规范其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

  作者单位: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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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809

实施日期:200108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进一步从源头上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提高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 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章;
2、 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3、 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4、 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5、 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计委、建委、经贸委、规划、房管、财政、监察、物价、审计、国资等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1、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
2、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3、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及逾期未开发的土地;
4、 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5、 土地使用期满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6、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7、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的新增建设用地;
8、 政府认为需要储备进行调控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也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新增用地和依法被政府优先购买、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的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补偿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 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储备的差价结算。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支付款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书;
(三) 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储备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土地的开发成本价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部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二) 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 按储备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涉及“退二进三”企业土地储备及资产变现操作程序:
(一) 申请。由企业向市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企业“退二进三”土地储备、资产变现申请,经市工业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企业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
(二) 审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列入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变现计划的,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中心。
(三) 实施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企业“退二进三 ”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按照一、二级地段不超过50万元/亩,三、四级地段不超过40万元/亩,五、六、七级地段不超过30万元/亩的价格,与企业签订协议,并分别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房屋产权证申请。
(四) 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后10天内,办理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手续,将收回的土地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五) 付款办法:
1、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有关协议,将款项汇入市工业领导小组指定的财政专户。
2、 企业申请用款时,应向市工业领导小组提交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用款计划。
3、 由市工业领导召集市经贸委、市劳动局等部门对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会审同意后,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按用款计划要求支付。
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全额上交财政。如企业安置职工确实存在资金缺口,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资金返还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一定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中心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需要完善地块内配置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加工、整理、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地产经营发展公司承办。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
第三章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专帐、专户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收购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场地开发费用,不得挪用,确保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拔给或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所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筹集。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作为土地出让成本列支,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返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按期支付储备中心土地补偿费用,给原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市土地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的协调工作。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27号文件,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小型机动船(以下简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包括大、中、小型客、货汽车和两、三轮摩托车)、小型机动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运输的实际需要,以及油料供应的可能,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
执照。各地工商、税务部门应简化登记发照(证)手续,方便群众。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人民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须经市、县以上公安、交通监理、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发牌证手续,船舶只能在核准的航区等级内行驶:其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监理、航政(港监)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不准无证驾驶车船。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市、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凡需上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农机部门会同当地市、县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进行车辆安全检查
和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后,核发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制定的统一号牌,方准行驶。其证照签章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经公安、交通、农机监理部门联合检考合格上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其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负责。
凡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油耗标准限额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均不得买卖和继续使用。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从事客运。
从事货运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本县(市)其他调进调出物资的运输;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的,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可营业。异地驻点运输按粤府〔1984〕25号文规定办理。
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船,装备必须符合载客的规定,客船还须持有乘客定额证书。大、中型客运汽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路线(航线),须经市、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批准。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包括集体单位)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率,可按优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经营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走私和贩私,不得贩运违禁物品;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收和公路、航道养护费,并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一缴交交通管理部门的运输管理费、百分之一缴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
体工商业管理费;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承运大宗或贵重货物,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必须执行运输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拟订、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运输收款单据,不得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
八、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他们征收其他费用和提高收费标准。对目前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运输户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平调或摊派其资财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
止,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负责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个体运输户有权拒付。
九、各地农机、交通部门要帮助农民培训机动车、船驾驶、轮机和维修人员。有关修理部门和经营车船、农机配件的单位,要扩大网点,积极为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开展技术服务和办理各种证照,可按规定适当收回工本费和手续费。
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拖拉机,过去因不准私人经营运输而以集体或单位名义报户经营的,应实事求是地重新按个人或联户报户登记,并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从事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应积极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他行业组织,定期参加政治学习和有关工商、交通运输的政策法令学习,交流经营经验,并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十二、从事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应服从公安和交通、农机监理部门的管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不超载滥载,不违章开车行船,确保运输安全。有关交通管理的检查和督促,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十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和车船牌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城镇居民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个人或联户申请经营运输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省人民政府、省各主管部门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