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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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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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中的问题研究

十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快速稳步发展,成绩卓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心一直在积极努力地探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已相对滞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院改革已将裁判文书纳入改革重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制定、下发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但它并未函盖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样式。据统计:基层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件数量比重占全国法院的80%左右,而民事案件又占了其中绝对的比重,因此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对法院改革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关键问题在于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能力。
(一)、什么是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
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是指法官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裁判理由的阐明。前者可以简称为事实论证,后者可以简称为裁判说理。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和尾部,其中事实部分可以分为三部分,即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诉讼证据展示部分和查明事实叙述部分;理由部分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判决理由阐明部分和法律依据引用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即判决结果部分。考察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各个组成部分与论证和说理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到,首部和尾部不涉及论证和说理;诉讼主张归纳部分是事实论证的前提,诉讼证据展示部分是事实论证的过程,判决主文表达部分是裁判说理的结果。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正文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制作相对应,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能力需要提高法官的诉讼主张归纳、诉讼证据展示、法律事实叙述、判决理由阐明、法律依据引用等能力,其中法律事实叙述、判决理由阐明是关键。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论证和说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法。
1、争议焦点不归纳或归纳不准确。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都要具有针对性,应当突出争议焦点,这里所说的争议焦点可以是主体的争议、事实的争议、证据的争议、理由的争议、适用法律的争议等等,或者是其中某些争议的组合。从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过程中准确梳理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理由及其诉辩主张的不同之处,此乃全案的争议焦点。争执的事实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裁判文书正确有效地展开论述评判的基础和立足点,必须具体明确的记叙清楚。如果争议焦点没抓住,裁判文书就不能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线合理地谋篇布局,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证据展示、理由阐明必然会散乱无章,衔接不力。笔者认为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全面正确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答辩意见,明确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限于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当庭陈述的内容,内容不一致的,贯彻从新原则。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起诉状中的原始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增加、变更或放弃的等派生的诉讼请求,对于派生诉讼请求的归纳应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归纳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突出争议性,这种争议性是相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而言的。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和当庭陈述的内容,内容不一致的,贯彻从新原则。对于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审理且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的,应当将被告在庭前向法院的口头陈述作为被告主张的内容,以充分尊重被告的答辩权。只有在被告从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归纳为“被告未作答辩。”(2)、将归纳争议焦点格式化,即将争议焦点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固定事项置于“本院认为”之前。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判决理由的阐明必须具有针对性,即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只有针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展开说理,才能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输”,为什么“赢”,才能使当事人从法院讨到说法。倘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理不出争议焦点,抓不住问题症结,就可能出现“糊涂官办糊涂案”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将归纳争议焦点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固定事项尤为必要。(3)、争议焦点的归纳应当全面明确,可以采取列举式,有几个争议焦点列举几个,这样有利于裁判文书说理更具条理性。
2、证据表述混乱、不分重点。
诉讼证据的表述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出示证据的展示、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展示、法院认证内容的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在当前裁判文书改革中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1)、举证、质证、认证的展示位置混乱。当事人和法院出示的证据有的是在归纳个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之后分别展示;有的是在归纳全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之后,在集中叙述的法律事实之前集中展示;有的是在事实部分的最后展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展示一项出示证据之后,分别展示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一方出示证据展示完毕之后,分别展示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各方出示的证据全部展示完毕之后,再集中展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内容有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前展示;有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展示;有的在“本院认为”
中展示;有的认为法院认证内容包含在裁判理由当中,无需再展示。目前,我国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证据的表述上尚无统一格式。而国内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诉讼证据的表述可根据个案的特性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这样才能章显法官的个性和司法水平。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旨在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而不是追求形式上的花样翻新。裁判文书是适用法律的公文,公文格式必须规范统一。裁判文书的文风应当庄重严肃,不应具有随意性。据此,笔者建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证据的展示位置应当固定。即在当事人诉辩主张之后展示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出示的证据,随后展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内容。裁判文书中的法律事实必须要有对应的证据相佐证,因而只有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的证据表述,才能水到渠成地推导出法律事实。由此可见,将诉讼证据表述置于法院查明事实之前的作用和意义也就显而易见了。(2)、证据内容展示不分重点。证据内容展示有三种方式:证据名称式、证据内容式、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式,如何用这三种方式展示证据内容,关键要看当事人对证据有无异议,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起关键性作用。如果对某一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可以只列举证据名称。如果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且当事人对该证据有争议,那么该证据的内容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展示。
3、法官认证水平不高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由证据确认事实,凭事实作出裁判,如果说证据是事实存在的基础,那么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当前,我国法官的认证水平普遍不高,全国不同级别的法律刊物上选登的裁判文书足以证明这一点。这些裁判文书中有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在证据表述中没有法院认证内容;有的裁判文书将法院认证和判决理由混为一谈;有些裁判文书法院认证内容表述千篇一律,比如: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一个案件中,如果法官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那么就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笔者就如何提高认证水平发表几点拙见:(1)、各级法院要加大教育培训费用,通过学习加强法官的法学理论功底,提高法官对证据的客观评判能力。(2)、法官应当通过学习加强自身的综合素质,提高科学确认案件相关证据的水平。(3)、法官还应当今常阅读国内外优秀裁判文书,并善于从中借鉴经验。
4、说理不透彻,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说裁判文书样式是裁判文书的骨架,语言运用是其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1。古今中外,法院被社会公众尊崇为最讲理的地方。当事人通过到法院说理论清是非,法院通过裁判文书说理解决纠纷。如果法院的裁判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当事人就会认为法院不讲理或根本讲不出道理,甚至会怀疑裁判的公正性。目前,基层法院有相当数量的民事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为:(1)、脱离事实,不以事说理;背离法律,不以法说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审民事判决书说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任何脱离事实,背离法律的判决都会是不公正的。(2)、不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说理。说理要有针对性,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对被告人或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回答,并阐明理由。一些判决书理由说了一大堆,却不中有害,让人很难明白法官到底想说什么。(3)、不针对裁判结果展开说理,说理前后矛盾。“由事而理,由理而断。”判决书通过说理推导出裁判结果。有些判决书不针对裁判结果进行说理,致使裁判理由和结果相矛盾。(4)、说理不充分,没有说服力。说理要充分,不在于理由的量多少,而在于有没有说服力。说理不仅要说法理,而且要说事理、说情理,这样才更具有说服力。(5)、法律依据引用不规范。主要表现形式是:在引用范围方面,分不清哪些可引用,哪些不可引用。在引用效力方面,引用已被修改或废止的法律。在引用顺序方面,不注意法律与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 、条文与条文、条文内部之间的顺序性。还有的判决书条、款、项、目不分,有的引用法律依据不完整不具体。法律依据引用不准确会直接导致裁判错误 ,因而判决书必须准确的适用法律。首先,所引用法律条款必须与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适应。其次,判决书在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时,要界限分明,恰当的掌握分寸。再次,判决书中记叙事实、论证理由和引用法律条文三者之间,必须紧密连接,协调一致,不允许出现前后脱节或互相矛盾的现象。
5、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重复叙述。
几年来,裁判文书的改革已使法官普遍认识到证据表述翔实和裁判理由充分对提高判决书质量的重要性。但也因此出现了一种不良倾向,认为篇幅越长的裁判文书越优秀,从而使判决书中出现了内容一再重复的现象。如:重复叙述当事人陈述事实和其提供证据的内容;重复叙述法院认证内容和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复阐明法院认证理由和本院认为理由。上述三部分内容在判决书中反复叙述,使人阅后深感重复罗嗦。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是文学创作,仍应恪守“有话则长,无话则短,详略得当” 的制作原则。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改革之构想。

(一)、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已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就裁判文书制作提出了以下意见:“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根据纲要提出的要求,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主要通过以下三方面来体现:一是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和证据取舍的理由;二是公开认定事实的证据、过程和理由;三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公开心证与判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此条为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应当增加证据表述和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两项内容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正文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部分内容。本样式对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作了具体说明:1、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通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来表述的。(2)、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3)、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有分析地进行列举,即可以在叙述纠纷过程中一并分析列举,也可以单独分段分析列举。2、理由部分应写明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判决的理由,要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阐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2)、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引用时应当准确、全面、具体。2
从“样式的说明”我们不难看出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症结所在:1、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只反映当事人在法庭陈述阶段中的诉辩意见,不反映当事人在法庭举证阶段中的举证、质证情况。2、将证据列举置于法院查明事实之后,让人感到法官不是通过证据证明法律事实,而是法官为叙写案件事实而选择证据。3、不归纳争议焦点,用判决理由取代事实部分的法院认证内容。
随着我国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求也越来越高,人们期望通过裁判文书了解法院审案过程和断案理由是否公正。裁判文书作为阐释法律、表述裁判结果、章显司法正义的重要载体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司法公正的功能,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已严重制约了裁判文书的此项功能,因而必须对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通过改革规范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改革如火如荼。笔者不否认通过改革,裁判文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较大变化与发展,但笔者对裁判文书过于追求个性化、学术化、文学化的趋势持有不同看法。下面笔者通过举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
1、 一些法院为了章显法官的个性,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不同意见。这种观点借鉴于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适用这些法系的国家崇尚“法官独立,司法至上”的法治理念,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尊崇“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法治理念。因而,法官追求个人的个性化有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实质。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文化普遍较低,还不会用法律知识评判是非,他们大多习惯用民间习俗判断是非。当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往往对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甚者将怨气转嫁到法官身上,发生加害法官的行为,这方面,我们已有过血的教训。由此可见,法官的个性化司法与我国的司法环境不相融,并且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一些法院为了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信力,在裁判文书中引入脚注、尾注或法律条文后附的撰文形式。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读者一般为普通公民,他们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官应当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解释法律的能力通过裁判说理使他们认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如果裁判文书为了追求学术化,通过脚注、尾注和法律条文后附的形式让公民自己去理解法律,这势必会淡化裁判文书阐释法律的功能。
3、一些法院为了增加裁判文书的文学色彩和亲和力,在判决书的后面附加说明一些与案件相关的建议或评论,即为法官后语。法官后语多与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有关,如果把握不当,极有可能流露法官个人情感,从而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
200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各类裁判文书制作标准,统一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式样”。因此,通过改革必须规范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每年要审理大量的民事案件,而目前基层法院审判资源严重短缺,基层法官要将主要精力花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上,他们撰写裁判文书的时间非常有限。他们迫切渴望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尽快出台,以减轻他们的思考之苦。
笔者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6年,制作过几百份民事判决书,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近年来,笔者一直在热切关注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改革动向,从中借鉴优秀的改革成果,并将这些成果付诸实践。下面,笔者将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构想展示给大家,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因首部和尾部的样式没有变化,这里就不再赘述。笔者重点对正文部分的内容进行展示和说明(当事人以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为例,多个当事人的可依此类推):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展示或者仅展示证据名称;对有争议的证据要展示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展示方法同上)。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写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写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先确认无争议证据的效力,后确认有争议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全面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注意法院认证理由不能写入这部分内容)。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样式仅供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使用。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令第1号


  现发布《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处罚文书部分,适用于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案件。

  本规范规定以外的文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处理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使用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完整飞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各种文书应注明制作该文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全称。对外使用的文书应有文号或编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案件类别,如食、妆、医等)罚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数)号。编号按序数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填写应使用蓝色或者黑色的钢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飞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代理人等,下同)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或“以上笔录基本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语言应规范、准确、简约、严谨、庄重,引述的违法事实要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

  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栏目要求填写,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十条案件受理记录,是对发现、检举或控告、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件来源,根据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在案件受理记录中,不论属于何种情况,都应将案件来源写明,包括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联系电话及受理时间。

  案发单位,要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如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内容,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不必过多介绍经过。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并需给予行政处罚,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单位应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要确定承办人员等。

因情况特殊,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正式文件。

移送书要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落款要写明移送机关的名称和具体日期。

  移送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案由、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机关须与移送书填写内容一致。

  移送书编号与移送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察看、探访所制作的记录。

  被检查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被检查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检查时间,应写明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何时何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察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的地址,如:X市X区X街X楼X号。

  检查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笔录完毕后,要让被检查人阅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四条询问笔录,是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及补充调查过程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地点,应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

  询问时间,应写明年月日及起止时间。

  询问内容,应记明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飞因果关系飞后果等。记录要忠实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

  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同意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五条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责令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地点、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内容。

  通知书由承办人填写。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实保物品与实际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六条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采样记录除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机构、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生产单位、样品规格、采样数量、采样方式、采样时间、采样地点、采样目的外,还应当写清采样的法律依据。被采样人和采样人应当在采样记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

  采样记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样人作为凭证,第二份随样品送检,第三份留存卷宗备查。

  样品标记随送检样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生产单位、样品编号、规格、数量以及其他标记等。

  第十七条封条,是在案件发生后,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控制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机关、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理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参加合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在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由,是查处的具体案件的原由,即当事人被查处的具体违法行为。

  承办机关,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承办人,指负责查处该案件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对案件处理有关联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见。

  处理建议,应写明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如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写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书面文件。

  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但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等。

  事先告知书应当盖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备查。

  第二十一条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记录应当尽可能采用原话。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记明。

  陈述和申辩结束,应将笔录交当事人或陈述申辩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最后签名和注明日期。

  承办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正式文件。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限,听证机关的地址飞邮政编码等。

  告知书回执编号与告知书编号应当一致。

  回执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应在回执上写明是否要求听证,并写清通知听证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寄回的回执必须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电话等。

  通知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地点、听证方式、听证时间、案由等。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等内容。

  听证结束后,应将笔录交当事人和承办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听证意见书,是听证人员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

  意见书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案由等。

  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主要理由,具体明确写明听证人员的意见。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写明。

  听证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送达固执,是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件的名称及文号或编号、送达地点,受送达人和送达人应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回执存根由送达人填写。回执编号与回执存根编号应一致。

  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改进建议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通知书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通知书文号与通知书存根文号应一致。

  第三十条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

  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不作处罚的理由等。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文号相一致;案由应与合议记录载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来源、立案日期应与立案报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执行方式。指案件处理终结的方式,如自觉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等。

  执行结果,指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情况,如完全履行等。

  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并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卷宗装订按实际使用行政处罚文书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卷宗应当按档案装订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的卷宗,应当及时归档。卷宗归档后应当统一编号,妥善保管,防止损坏灭失。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中所列采样记录、封条、现场检查笔录,也可适用于日常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