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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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年度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审计。
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单位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资料;
(三)财政财务收支预、决算及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五)经济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决策会议记录;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送被审计单位,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机关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有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离任审计的重要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离任审计结果是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可以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发现离任法定代表人对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其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或者重要问题不予指明的,由省级社会审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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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
  
  第六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监督公开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第三章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应当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报告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由其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促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七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及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在评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七月底以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意见,回复财政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执行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九)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十)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十一)财政监管工作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一般应当于执法检查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第四十八条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等,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第五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五十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六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二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后,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进行研究,可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必要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送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有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召开工作会议,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十三条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七十四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七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七十六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
  
  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七十八条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七十九条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八十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八十一条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八十二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十六条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九条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九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九十二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九十三条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四章监督公开
  
  第九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九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九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一百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专门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百零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和监督形式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第一百零四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甘劳社发〔2002〕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疾病,是指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其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肾衰竭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原发性高血压(属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者);

(五)肺原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六)慢性肝炎(活动期);

(七)糖尿病伴并发症;

(八)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九)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十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第三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临床诊断明确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由单位出具健康状况介绍信,将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诊断依据等相关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国家统一的疾病临床指症标准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复查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本人《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上予以记载,并根据本人的意见确定1家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确定的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对症治疗、检查、用药的门诊医疗费,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具体补助标准为:患有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在基本医疗保险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补助80%。其他特殊疾病年度内累计在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补助7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补助。

第五条 参保人员虽患有特殊疾病,但进行该病症及并发症以外的治疗、检查、用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仍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支付或现金自付;特殊疾病患者在门诊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仍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年终持《医疗保险证》、有关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其他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累计垫付超过5000元的,可以中途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特殊疾病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使用“复式处方”,并据实提供检查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处方应单独管理,以备核查。

第八条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对象每年年初审核确定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