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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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1988年6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仓库是储存医药商品、物资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好、费用省、损耗少,为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的发展服务。
为加强仓库管理、保管养护好医药商品和物资,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医药工商企业所属的各种仓库(以下简称仓库)。
第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必须加强对仓库的领导,健全仓库机构,搞好仓库建设,加强仓库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关心职工生活。
仓库要配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新招收的职工,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第四条 仓库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执行国家政策和法令。要依照客观经济规律,积极实行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仓库要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仓库主任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责;货区小组负责人对本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物资和财产负责;警卫、消防、验收、养护、堆码、分装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六条 仓库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县(或相当县)以上仓库要开展创“四好仓库”竞赛活动。
第七条 仓库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组织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现代化,养护科学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
第八条 仓库职工要树立主人翁思想,工作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章 商品、物资入库、出库
第九条 仓库必须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商品、物资出入库的验收复核制度、作业程序和工作质量标准。大、中型仓库要设置验收组,小型仓库设专(兼)职验收员。要严格验收复核。假药、劣药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物资不得入库、出库,严防流入市场或进入生产厂,车间。
第十条 仓库要根据业务部门提报的月、季、年度商品、物资进出库计划,编制储存计划。大宗商品、物资进出库。业务部门应事先通知仓库;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新品种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提供其性质和保管要求。进口商品,物资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或委托单位)将合同副本和检验报告单送交仓库。
第十一条 商品、物资入库要把好验收关。仓库依据入库凭证对商品、物资的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感观验收。具体项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
经过验收的商品、物资,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并做好记录;对拆件验收的商品、物资要在外包装上加注验收标记。
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物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破碎等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仓库暂行接收,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发现商品、物资质量有问题暂不入库,会同质检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本地产品,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上注明签收;如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等不符合规定。仓库有权拒绝收货。
第十二条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审查出库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后方为有效。对“白条”及手续不符的,仓库应拒绝发货。
对救灾、抢险、抢救危急病人等特殊情况,仓库应按企业规定的有关制度或应急措施。及时发货,不得延误;事后必须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物资出库要把好复核关。仓库必须按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出库的商品、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运输人员办清交接发货人必须注销提货凭证。并开具出门证。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严格按照先进先出,先产先出、近期先出、易变先出的原则办理;特殊商品、物资出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物资,以及零货拼箱,包装要整洁,箱外加注标记,箱内放置装箱单;进口商品、物资出库,要加注中文标记。
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认真处理。

第三章 商品、物资储存
第十四条 商品、物资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特殊商品、物资如贵细、毒品、危险品和麻醉药品等,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专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将其相互混存或与一般货物混存;对于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物资,必须分开存放。
效期商品、物资储存。必须有特殊标志。
第十五条 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仓容。要留有适当的墙距、垛距、顶距、灯距、底距,并做到堆码合理,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
要爱护商品、物资、堆码、装卸要遵守操作规程,实行文明作业。
第十六条 仓库必须设保管帐(卡)。正确记载商品、物资进、出、存动态。坚持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月清、月对季盘等方法。保证帐(卡)、货相符。
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仓库要通过商品、物资进、出、存等活动,随时了解有无冷背积压、不配套、近期失效、盲目进货,仓库存货而门市脱销等问题,积极向业务部门反映情况,以利改进工作。
仓库要建立催调制度,对于存放期过长的商品、物资要催请业务部门及时处理;催调不动的,仓库应向企业领导反映。请求督促处理。已经报废的商品、物资,仓库要将其分开存放并催请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不得长期占用仓库。
第十八条 仓库不得动用储存的商品、物资;不准个人动用包装物料和其他财物;不准在存货区放置个人物品。

第四章 商品物资养护
第十九条 仓库要建立健全养护组织。配备必要的养护设备仪器,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改善仓储条件。
大中型仓库要设养护组,其他仓库要设专(兼)职养护员,负责本库商品、物资养护工作,总结、推广养护经验,针对养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养护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仓库要维护商品、物资的质量。根据商品、物资性质、仓储条件和气候变化,安排适宜的储存场所。堆码要有利于养护。要加强温湿度管理,正确采用通风、密封、吸潮、降温等养护方法和措施。切实保证医药商品、物资的疗效和使用价值。
仓库要搞好库房、货场和环境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扫。
药品、原料和精密医疗器械等。不得露天存放,其他商品、物资也要尽量减少露天存放现象。
第二十一条 仓库要监督商品、物资的质量。对经过验收入库的商品、物资,要配合质检部门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有效期的商品、物资,要建立登记和催调制度,认真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要建立商品、物资养护档案。配合质检部门做好质量信息反馈,协助业务部门把好进货关。

第五章 仓库核算和定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要根据本单位的条件,实行独立核算。半独立核算和简易核算。并配备相应的财会核算人员。核算的项目、内容、方法按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仓库必须加强财产管理。仓库的建筑物、机具、苫垫和包装物料等各项财产。要设置帐册,设立使用和维修责任制度,定期保养,及时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仓库要实行定额管理。大中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
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
二、收发货差错率(万分)。
三、帐货相符率(%)。
四、平均保管损失(元/万元)。
五、平均保管费用(元/吨)。
六、人均工作量(吨/人)。
小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为上述的一至五项。
第二十六条 各项定额指标,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制订。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落实到班组和岗位。
六项定额计算方法,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商业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章 仓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仓库必须有领导干部主管安全工作,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治保、消防等安全组织。经常开展活动。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工伤事故、防自然灾害、防霉变残损等工作,确保人身、商品物资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制订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制订生产作业的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思想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使职工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政治责任心。严格照章办事,杜绝违章作业。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仓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仓库的防火工作要实行分区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按区、按级指定的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对本责任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仓库的存货区要和办公室、生活区、汽车库、油库等严格分开。不得紧靠库房、货场收购和销售商品,规模很小的基层仓库也要根据具体条件尽量分开,以保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仓库,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办理,面积过大的库房要设防火墙。
第三十条 仓库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存货区;存货区禁止吸烟、用火、临时性特殊用火必须经企业领导批准,并备好消防器材,派人现场监护。机动车辆进入存货区要加戴防火“安全帽”。
仓库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老旧电线要及时更新,库房照明线和路灯线须分别设置。每次作业完毕要将库房、货场的电源切断。
仓库的消防用水要经常备足,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根据建筑规模和储存商品、物资的性质,配置消防设备,做到数量充足、合理摆布、专人管理、经常有效、严禁挪作它用。大中型仓库和雷区仓库要安装避雷设备。仓库消防通道要保持经常畅通。
第三十二条 仓库实行逐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每天上下班前后要对本人负责区检查一次;货区负责人、仓库主任、企业领导要定期检查。遇有灾害性天气或有特殊情况,仓库工作人员要及时检查,加强防范。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在汛期、霉雨、夏防、冬防等时期和重大节日前都要组织力量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
各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做好记录,责成有关单位或人员限期解决;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上级领导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仓库发生火灾或其它事故,必须按照规定迅速上报。企业和仓库领导要抓紧对事故的清查处理。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仓库对正确执行政策,认真贯彻本规则,积极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做出显著成绩的仓库、班组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要督促、检查所属仓库执行本规则,并可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仓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备 注
1.第九、十九、二十五条中的“大中型仓库”,是指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不足此数的为小型仓库。
2.第三十三条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商品物资被盗事故或造成人员死亡的各种事故,在向当地主管部门汇报的同时,必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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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和《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荣凯

                             二○○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事、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一)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 开展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案卷评查;
  (八)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 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上岗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及重大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由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2、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3、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4、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附件1:

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或检举。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 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 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 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已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能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 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 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四) 投诉内容可以申请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五 ) 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 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第十四条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执法人员在行政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 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用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负责实施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各一式十份(随附电子文本),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秘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起草过程说明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机关、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自行纠正;未停止执行或者未在30日内自行纠正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3:

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一)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 责令企业关闭的;
  (四)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 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县(市、区) 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范围,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备案件按本规定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备案件在首页右上角注明“备案”字样。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1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3份。

  第九条 对报送的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过错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成处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统计一次。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上级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或统计报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化行政机关首长法制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围内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出庭:
  (一) 本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 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首长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领导代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机关首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3日内复印1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二、《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三、《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四、《济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五、《济南市结婚迎亲用车管理规定》



  六、《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七、《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八、《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九、《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十、《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十一、《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



  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植物园管理的通告》



  十三、《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