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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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规范收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实行收缴相分离的原则。收入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执收单位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网点名称;
(二)代收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八条 代收银行及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代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网点缴款;
(三)代收网点根据缴款凭证据实开具收费票据,或在缴款凭证上加盖收讫费款印章,由执收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 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等一些不适宜票款分离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执收单位直接征收,但征收的费款应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于当日汇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个别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户,用于
收纳直接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除上划资金外,只收不支。
第十一条 所有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通过财政结算或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进行清算。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执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收支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执收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支出计划,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支出年度计划;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费收入和收费立项所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以及财政预算内拨款等情况核定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执行中按预算拨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收费立项确定的使用范围内按下列顺序安排使用:
(一)必要的成本性支出和事业发展专项支出;
(二)弥补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不足或单位的经费不足;
(三)前两项支出后仍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执收单位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用于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等成本性的收费支出,按当年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据实安排。
第十七条 用于事业发展性收费的支出按单位财政预算拨款的情况作如下安排:
(一)由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
(二)由财政定额、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除用于弥补部分工资性经费和公用经费外,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支出;
(三)定额、定项补助为零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要根据收费立项规定的使用范围所必需的工资性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及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予以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一)应由银行代收的收费,执收单位擅自直接收取的;
(二)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或坐支、截留、挪用、转移收入的;
(三)执收单位擅自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缴款人和依照本办法规定准予直接收取的执收单位不按规定时间足额解缴的,按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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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第63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1批)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0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1批).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09417150.doc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我委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开放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利用国家计划委员会装备投资或世界银行贷款兴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验收通过后,必须实行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实行开放。
第三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布点兴办的国家或部门层次的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机构。
第四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聚集国内外优秀学者及博士研究生,在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性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目标是办成代表国家水平的科学技术中心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基地。
第五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以研究工作开放为主,同时实行仪器设备、设施及技术、图书资料、软件等条件的开放。
第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日常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归口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放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明确,意义重大,在学科发展的前沿或有广泛应用背景的领域开展研究,近中期目标清楚,具有特色;
(二)科学研究成绩突出,在本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能承担国家、行业和地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任务;
(三)培养研究生优势与特色明显,并有突出成绩,能承担一定数量高层次人才培养任务;
(四)有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学术造诣较深、管理能力较强、学风正派、勇于开拓的学术带头人,有优秀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及与研究、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各类人员结构基本合理;
(五)有一定数量具有当代世界先进水平的、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符合计量标准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辅助器材;
(六)管理水平较高,规章制度健全,有良好的实验房舍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图书资料等物资支撑条件与学术环境。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中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经国家验收后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其他实验室,由学校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作为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研究工作与人才培养
第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主要开展基础性研究,应设立开放基金,公开发布基金指南,由国内外学者自由申请,经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择优支持。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客座研究人员,不得少于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一半,开放课题要占一半左右。
第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通过竞争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国家、部门和学校支持解决;一般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
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资助的课题经费,按项目立账,由课题申请人按预算计划安排使用。
基金开支的范围是:
(一)研究工作需要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等;
(二)客座研究人员来室工作的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
基金课题完成后要及时决算。
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金课题要定期检查,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课题可缓拨、减拨或停拨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基金课题的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进行评议。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或按协议分享)。申报奖励、发表论文要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名称,并将复制本送开放研究实验室。自带经费的课题成果归本单位所有,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名称。课题成果评审、鉴定后,总结、学术论文及原始资料等应立卷,交开放研究实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博士生、博士后教师及专职科学研究人员、技术人员通过申请开放基金,开展课题研究,提高水平。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其批准的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工作目标的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技术管理与条件、财务、外事等各项工作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人事司、计划建设司、条件装备司、财务司、国际合作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博士生的培养工作由高等教育司负责检查与指导。日常的办事机构是科学技术司。
第十五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高等学校的开放研究实验室。其主要职责是:受托组织国家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负责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评议、审批;聘任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实验室主任;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核拨专职科学研究编制;帮助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十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依托于学校的相对独立的科学技术研究与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基地,享受校内系、所级研究机构或校中心实验室待遇。依托学校对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目的、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归口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估;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提供业务和生活后勤保障;督促开放研究实验室在年终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基金指南及基金课题,决定学术方面其他重大事宜。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遴选,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校长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经民主协商,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要有1/3以上由校外人员担任,校外兼职人员要有足够的时间参与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工作。学术委员会中所在学校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3。几个单位联合建设的开放研究实验室,联合单位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1/4。
第十八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博士研究生教育、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实验室主任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可以从国内优秀科学家中遴选,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实验室主任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依托学校应及时报学校主管部门指派人员代理或调整。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报校长同意后聘任。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3年,可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届。
第十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依托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为开放研究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用于建立技术等级与年龄结构层次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开放研究实验室可设立办事机构,或与系、所联合设立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可兼职),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业务归口司局的管理条例、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开放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开放后勤工作;组织学术交流;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度统计;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自行批准开放的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013号文下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