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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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1989年1月8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后基地指挥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的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精神,总后勤部已提高了部队输送途中的伙食费标准。为了不降低部队在输送途中的伙食质量,保证指战员的身体健康,特规定,部队在军用饮食供应站用餐的伙食费标准。从每人每餐不少于八角,提高到不少于一元五角;几个单位乘坐同一列车(船)时,应统一伙食标准。
各军用饮食供应站应不断提高烹调技术,降低成本,努力把饭菜质量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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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我省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使以工代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和建设重点
第一条 以工代赈是指赈济对象通过参加劳动(工作),取得相应的赈济物资或资金,政府以劳务报酬或工资的形式对特定人群进行救济的一种方式。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扶持农村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实现脱贫致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以工代赈着力解决“出不了门、吃不饱饭、喝不上水”的问题。
第三条 我省以工代赈的扶持范围为14个国定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作为安排项目及资金投放的重点。同时对跨县区工程所涉及的个别省定贫困乡的相关项目可酌情列入实施范围。
要根据各贫困县的实际情况确定扶贫重点,把有限的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最贫困、最艰苦、最边远的地区。
第四条 以工代赈建设重点是基本农田,修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农村牧区县、乡、村道路,进行草场基本建设,造林种果,进行片区综合治理等生产性基础性建设项目。
第五条 以工代赈道路建设根据我省财力和地方道路状况,县乡道路原则上按四级砂砾路面,乡村道路按等外公路标准安排。
二、计划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省级管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以工代赈资金由计划部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以工代赈工作。以工代赈办公室设在省计委。
第八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安排,按照贫困状况、扶贫难度、项目前期工作,及以往以工代赈工作成效,按项目定投资,不搞层层切块。计划安排和项目建设,要坚持连片开发,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做到扶贫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结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要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根据全省和本地区扶贫重点,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公室)负责组织各有关州(地、市)、县计委,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编制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由项目所在县计委根据国家对以工代赈的要求和规划、项目前期工作的情况,商县各有关部门编制,并逐级上报省计划部门。省计委根据各地上报的项目建议计划,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省上年度建议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抄报国家有
关部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给我省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由省计委商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并由省计委负责下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各地下年度以工代赈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计委实际下达的总投资的120%编制。编制以工代赈计划要根据各地区的规划,择优选择符合以工代赈建设范围和重点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下年度计划由各县在当年10月底前上报州(地、市)计委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州(地、市)计委于12月20日前上报省计委和省业务主管部门。省项目计划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1个月内下达到州(地、市)计委,同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对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与实施负直接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和计划进度。因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待省计委按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三、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依照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管理。各级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列入以工代赈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委(以工代赈办)批准。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州(地、市)计划部门评审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计划部门逐级上报上级计划部门,并抄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审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地、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设计文件抄送同级和上级计划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必须加强对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积极实行投标招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施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除技术要求比较高的,一般必须由地方政府、建设单位组织当地群众投劳修建,取得相应的赈济物资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台帐、项目库。坚决杜绝重复建设、资金使用不合理等现象。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建立各项施工责任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业的工程施工和技术质量管理,对工程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按项目批准权限,分级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凡属省上验收的项目,应先组织初验,在初验的基础上,提出验收报告。验收前对项目投资要认真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项目不能验收。以工代赈项目必须设“国家以工代赈项目标志”。
四、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扶贫专项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省财政配套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和州(地、市)、县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由地方各级财政、各级行业部门配套的以工代赈资金,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列入资金预算并按比例配足。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分配计划和项目计划由计划部门负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有关要求,负责资金的拨付。县级财政必须在同级银行开设以工代赈专户,做到下达资金与配套资金专款专户,专款专用,并按同级计委提供的项目建设进度拨款。
不得随意改变以工代赈资金投向和建设内容。不得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及时通报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设计费、咨询费等费用按照国家对扶贫项目费用收取的有关要求收取,不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能增项收费。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以工代赈工程管理费。
五、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以工代赈监督检查重点是对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计划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项目负有管理责任,必须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制度和项目结算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审计,严肃财经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和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施工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对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违犯财经纪律和不按照以工代赈管理规定执行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违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和项目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制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各级计划部门负责每月5日前上报以工代赈工作执行情况和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并组织地区间开展自查和互查。
六、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能认真完成工作,按时上报统计报表的单位,由省计划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对于资金能按时到位、能按计划及时验收,且工程质量好的单位,省计划部门在下年度安排计划时给予倾斜。
对以工代赈管理不严,任务完成不好,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等问题的地区,要追究其责任,减拨其下年度及以后计划安排的资金规模。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以往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州、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备案。



1999年4月19日
2011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一名绰号叫“鸟”(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去盗窃他人的摩托车,途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某商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经过,车篮里放有钱包。于是,被告人罗某乘坐的摩托车便慢慢向王某靠近,由罗某动手去抢车篮里的黑色钱包,但是在抢夺过程中罗某不慎从摩托车上跌落在地,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骑摩托车的人见此情形,驾车逃离现场,而罗某则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罗某的身上搜出了小弯刀一条、撬刀二把、弯头套筒扳手一把及吸毒用的注射器一套、注射水一瓶。同年10月11日,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被告人罗某虽然身上携带了上述工具,但是并未使用或者显示这些工具,因此,不能认定其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可以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实施抢夺时未使用也未显露凶器;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虽未对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显露了凶器;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那么,这三种情形是否一律都转化成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或者未显露的,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利用所携带“凶器”(器械)的意识,客观上也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因为惧怕而不敢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此外,笔者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只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认定行为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除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入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这个要件,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罗某携带工具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去盗窃的途中(盗窃罪的预备),另起犯意而实施了抢夺行为。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但是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故意显露这些工具,同时也不具备使用或者故意显示这些工具的意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者遭到损害。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形不转化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