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1:18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民政厅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取得了实质性效果,进一步理顺了工作关系,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最近,浙江省民政厅与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乡镇
企业职工和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统一参加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解除乡镇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社险字〔1995〕212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民政局、计生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乡镇企业职工和计划生育有关对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解决乡镇企业的后顾之忧,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社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浙政发〔1995〕4号文件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今后凡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村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统一参加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凡
与本通知精神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事宜,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计生委、乡镇企业局协商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搞好优质服务,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以对国家负责、对独生子女和两女结扎户父母以及乡镇企业职工负责、对事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1995年11月13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2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公民和集体组织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我市公民在外埠和外埠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不属于本实施办法奖励范围。非履行职责或非执行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照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记特等功和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奖励。

(二)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2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至5000元。

(三)事迹较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三等功,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记集体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二)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二等功的,奖励10000元至3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8000元。

(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三等功,奖励3000元至5000元。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参战民兵、民工评残抚恤,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就业。未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必须给予及时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初、高中毕业生,在招工时,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及各级组织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以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提出,经县(区)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由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审批制度,定期向理事会报告收支项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拨付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款;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境外的捐款;

(四)其他捐款。

第二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规定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家属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