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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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省政府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省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辖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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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

  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即现行的第十条)中的“土地”、“城建”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5、删除第八条;

  6、将第十条(即现行的第九条)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7、将第十五条(即现行的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2)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六条(即现行的第十五条)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9、删除第十八条。

  七、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八、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三十五条。

  九、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3、将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将第四条、第十条中“市(地)”修改为“市”;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的“地”删除;

  3、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三、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将第一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同一市(地)”修改为“同一市”;

  4、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3、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供销、卫生、农业等部门”;

  2、将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六、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有车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单位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车辆进行日常管理。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无单位归属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管理。”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驾驶员档案和非机动车档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集公安、安监、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当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交通事故预防、安全隐患整改等突出问题,对隐患突出问题严重的行业、部门进行督导、整改。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4、删除第十一条。

  十八、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专利管理机关”的“省”字删除;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十三、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县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十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将第四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二十九、《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1、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内容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三十、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三十一、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八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6、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 将第七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2、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三十八、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九、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一、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四十二、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将第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经贸)委员会(局)”。

  四十四、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将第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五、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1、将文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

  3、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六、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携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200元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非法票据,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工业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四十八、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1、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经济和信息化、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十九、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在对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