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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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在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指导医疗机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接到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引发的警情,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院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进行调 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及医院管理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毁损医疗仪器、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公共财物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死者尸体存放于医院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  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依法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现场处置民警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调委会和保险机构设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凡患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可由患方与医疗机构协商处理。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调解处理,或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处理。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受理后,对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制作生效的判决书、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作出的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等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有关部门报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好处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条 驻嘉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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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文件
汕府[2005]89号

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办好行政服务中心及外商投资专门服务机构,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登记、发证等业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料齐全并在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受理后分别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包揽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四)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对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五)做好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设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政策扶持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减免税优惠期间暂免征地方所得税。投资我市山区的,在减免税优惠期满后可继续享受暂免征地方所得税待遇。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依法批准后,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条:实行用地优惠
  (一)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工业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O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按不同地域、不同土地类型、不同土地级差实行不同地价。原则上按土地征用成本价优惠。
  (三)对投资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生产性项目并内销50%以上的企业,土地出让价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给予再优惠。
  在市区新湖科技工业园区(含新湖产业转移园区),经科技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土地出让价可低于征地成本价优惠,即“熟地”每平方米50元,“生地”每平方米38元。
  (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采取出让方式外,还可采取租赁方式解决;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予优先受让。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一)在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凡在我市投资生产性项目的,免收、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减收项目目录附后)。办理各种证照只收工本费。
  (二)设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为无费区。凡进入该园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只收税,不收费(社保费、排污费除外)。
  第五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未经同级政府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规范的监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未经市或县(市、区)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六条:对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七条: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外贸外资规定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汕尾军分区司令部,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驻汕尾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6日印发



附件一: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4.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5.住房租赁手续费
6.劳动合同鉴证费
7.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8.义务植树代植费
9.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0.公路运输管理费(仅限外商投资、合资、合作企业)
11.堤围防护费
12.土地评估费
13.土地交易费
14.气象服务费
15.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 0%收)
16.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17.企业档案建档费
18.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19.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0.企业公告费


附件二:
减收规费目录
1.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征地放线测绘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收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金额1.5万元
9.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0.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1.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4.卫生管理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15.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中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5〕86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冷冻精液管理,使我市牛冷配改良走上标准化、规范化、区域化的轨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从事牛冷冻精液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全市牛冷冻精液由市家畜改良工作站负责推广、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对牛冷冻精液的引进,实行政府采购,统一补贴。引进的冻精符合荷斯坦奶牛品种要求,每支冻精政府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养殖户负担。

第五条 推广和使用牛冷冻精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引进的冻精是具有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产品。

2、档案、系谱清楚,并标有出厂地点、生产日期、品种、牛号和精液活力。

3、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4、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引进的冻精每支不低于15元,根据品种生产性能,明码标价。

第六条 冷冻精液属于国家指定生产的遗传材料,我市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使用冷冻精液,均由市家畜改良工作站统一管理,按区域布局统一发放。所用的冷冻精液必须符合本地区家畜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推广和使用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各级种畜禽监督管理站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推广和使用

第八条 冷冻精液在推广使用中的收费,按照政府统一采购价格减去政府每支补贴的10元,向养牛户只收差价部分。配种服务费依照从低收取的原则,收取标准为回孕后每头收费30-50元,最高不超过60元。

第九条 从事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配种员必须是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旗县市区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和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本项工作。

第十条 冷冻精液配种员必须按照冷冻精液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冷冻精液的利用率和受胎率,并告知奶农种牛的遗传性能和改良方向。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冷冻精液使用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做好细管冷冻精液推广、先进技术的应用,以及对使用和推广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等项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系谱、配种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从事冷冻精液的推广者、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入冷冻精液,降低质量标准。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冷冻精液,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抬高价格,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未经批准的冷冻精液,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牛冷冻精液配种工作的,由旗县市区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农牧业 冷冻精液 管理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