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国务院令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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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国务院令第207号)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07号--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 20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于1997年7月1日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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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强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教师法》所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少年宫、少年之家、电化教育机构、教研室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教育督导室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每年的教师节活动。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应当按《教师法》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和监督学校的举办者为教师提供必备的教育教学条件。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危险校舍,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省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师队伍特点和需要制订全省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的意见。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按照上款规定以及其层次、类型和承担的任务,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定编、定岗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对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县(市、区),缺额人员人均包干经费,按该县(市、区)教职工平均工资额核拨。
第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各级师范院校,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优先保证各级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尽快实现办学条件标准化。师范院校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师范类专业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改善其学习和生活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师范类专业学生的教育见习、实习提供指导和场所。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实行服务期制度的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批准毕业时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或任教未满5年服务期(不含见习期)改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偿还培养费。具体办法由省教育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完善培训体系,保障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进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干部培训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脱产培训、进修,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岗位特点安排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在具体实施办法颁行之前,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增加津贴等形式,提高当地教师工资收入。
教师在乡以下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列入财政预算,教师工资由县(市、区)统一管理。部分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教师工资及时发放有保障的乡(镇),经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可实行县、乡两级管理。
教师的工资以及教师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多渠道优先优惠解决教师住房,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略高于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教师住房建设专款,建立教师住房建设基金。教师住房建设工程所需新增用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划拨,免征城市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菜地改造费、耕地开发基金等费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各地开发的安居工程和解困房应划出10%至30%按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再按当地房改政策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在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配偶是教师的予以优先照顾。
离开教育岗位(不含离退休)的教师,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教师应当每2至3年或与当地公务员同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之和按本人退休时工资的100%发给。享受以上待遇的教师的范围按省教育、财政、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在评选先进、评定职务、晋升、培训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专业技术评聘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指标,分期分批选拔录用文化、业务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省教育、计划部门应当适当增加招生计划,招收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和符合任教条件的代课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妥善安置离岗的老年、病残民办教师。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后辞退。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在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教师。受聘教师的职务评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进行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终身从教。省人民政府向从教男30年、女25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可免费进国家举办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艺术馆等。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教师的权益和《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法治之治与法治之制

徐显明 谢晖

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法治国家,是我国既定的目标追求。然而,与法治相关的理念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上仍显混乱。诚如有些学者痛陈的那样:“近十数年,国人倡言法治,谈论民主,虽精神可嘉,终因游谈无根,不能成就系统的理论,更难对中国社会发展产生深远之影响”。可见,澄清法治基本理念,乃法治建设之必须,其中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关系的辨明,即是一例。
一、法治之法必能导致法治吗?

中国百年法制变革的历程表明,倾向于法治的仁人志士,往往对良法情有独钟。从清末立法始、中经民国立法再到共和国八届人大期间以平均28天立一部法律,都深刻表达着法学家和政治家关于“良法先行”的思想意识。然而,法律运行的逻辑却并未遵循立法者的设定,法律的大量堆砌不但没有给中国带来法治的现实,而且整个20世纪是中国历史上人治最为猖獗的时期之一。这必然启示我们思考如下问题:法治之法(良法)必能导致法治吗?

这是一个既需求诸实践亦需求诸理论的问题。就实践而吉,除前述中国20世纪之大量立法并未带来法治实效外,相关例证在国外也屡见不鲜。例如当今亚洲各国,几乎毫无例外地标榜立宪主义,并以此为基制定了各式各样的宪法。但真正奉行宪政者寥寥,从而使宪法带有明显的“未来政治计划”的特征。宪法作为法治的规范母体并未带来法治的制度母体——宪政,不正说明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殴违吗?何以法治之法并不必然导向法治?这需从法律和法制(法治制度)相结合的角度探讨。

虽然,法治必以规范(良法)为前提,但法治不只是表证规范的概念,除良法规范外,与良法规范相配套的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皆为法治之必需。因此,法治之法具有单面性、静态性、机械性、独在性;而法治之制则具有立体性、动态性、应变性、同构性。这必致两者的实践对接一旦失当,则法治之法无以呈现法治之制的情形。

第一,法治之法的单面性与法治之制的立体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法治之法的单面性指的是它只反映或体现法治某一方面的要求,即法治对规则的要求,但规则的具备对于法治可能有两种结果:其一是规则导致法治其它要素与之配套,表现为实有的法治;其二是规则未致法治其它要素与之配套,从而在法律与法治间出现错位。这种错位,又有两种形成机制,要么法律违反法治,要么其它制度与法治之法不相配套,或未依法治之法而立。法治之制是一种立体性的存在,所谓立体性是指它由多方面要素结构而成,法律仅是这谙要素中的一种,虽然法律对其它诸要素——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具有至上的调节功能,但当其它要素与法治之法间出现整体性错位时,法治之法则徒唤奈何。

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间的这一矛盾,说明良法的制定只为法治的实现创造了一个最基本的条件。亚里士多德强调良法之外,守法对法治的重要性,其启示是深远的。今天的法治论者可能对法治持有更多的见解,但良法与该法必须被遵守永远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当然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问的配套并不具有固定的模式。文化的差异、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相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等等,皆是影响两者配套的因素。但无论如何,倘法治之法未转化为法治之制,所谓良法也只是提供给人们止渴的画梅。

第二,法治之法的静态性与法治之制的动态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良法也罢,恶法也罢,作为规则,均是静态的。只有使静态的法律转化为动态的法制,才能实现法律的应有效果,这对法治之法也不例外。但在现实中,两者的错位时有发生,以致当代法学在社会法学的深刻影响之下,把“活的法”视为真正的法,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与传统良法法治观,“硬法”(严格规则)法治观相对应的“软法”法治观。尤其随着后现代社会的到来,价值的多样和规则的多元更为突出,究竟以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作为法治的基础,还是以社会通行的非正式法律作为法治的基础便日显重要。如果秉承国家主义,则正式法律至上,不论其能否造就法治;如果秉承“社会”实用主义,则只要能造就法治的规则,便是法治之法,而不论其是否为国家确认。问题在于现代科技和信息的发展在为社会主体提供更好的自治条件的同时,也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更方便的干预条件。论者往往只重前者,而对后者重视不足,以致“软法治”观念只是一种理论设想,而不是工业化时代及后现代社会的现实。即使社会规范的应用,也与正式法律的宽容与否、宽容程度等息息相关。因此,现代国家对法治之制的追求,在根本上还有赖于正式法律。但正如前述,法律静态性与法制动态性的固有矛盾使得无论按严格规则设制,还是按“活法”设制,两者错位的可能性总是存在,这更要求人们在注重法治之法时,同时注重它与法治之制的调适。

第三,法治之法的机械性与法治之制的可变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机械性是法律固有的弊端之一,即使良法也不例外。然而,法治之制与其动态性相适应,必须有应变性。倘若法治之制与法律一样机械,则社会因此而僵化,实践因此而停滞。但是,法治之制的应变性究竟至何种程度,才既能维护法律至上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又能确保在严谨乃至机械规则调节下的法治其它要素的活力。这不但涉及理论的设定,更是一个实用性的制度技巧。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推行的判例法(法官创法)的实践给我们提供了范例,法官作为机械法律与应变法治的联系者,可以较好地解决两者之间的错位。但即使如此,要完全解决这一错位,仍然是一种理想。因此,美国等西方国家,针对工业革命的发展和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急剧扩大,采取了坚定而又富有成效的法律变革,即以正当程序和严格规则相结合的方式调控行政自由裁量,从而把急剧变革的行政行为规范于法治的框架内。法治之法的机械性与法治之制的应变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因此,在实践中如何保障两者的对位也是一个常新的话题。如果不能较好地解决两者的对位问题,则必然使良法与法治间出现错位,从而使法治之法难以达致法治之制。

第四,法治之法的独在性与法治之制的同构性可能造成两者问的错位。对于法治而言,与其相关的法律可以是一个独在的系统,而法治之制的其它要素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并与之保持同构,否则,便出现两者的错位。虽然,在那些具有良好法治传统的国家,规则与其它制度的同构一般不存在问题,但事实并非全然如此。相反,法治其它要素对法律的冲击在任何国家都是不争的事实,比如前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对严格规则模式的冲击,无过错责任方式的客观实存曾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冲击,等等。如果说法治发达国家法律和法治问的这种错位往往为其更好的同构提供了正向的指示的话,那么,在法治后进型国家,一旦法治的其它要素对法律形成冲击,则每每形成法治系统的紧张,形成法治之法和法治之制度要求间的反向对立,其结果是活动的制度走向法治的反面,而只留下供人们探讨和迫思的独在的法治之法。孙中山先生及其“临时约法”给我们的就是这种启示;当代中国法律规范的繁荣和与之配套的政治经济体制、主体观念一行为模式、社会一政治组织架构的严重匮乏亦很能说明问题。因此,在法治后进型国家,如何解决法治之法和相关制度的同构问题,如何使法治之法的独在性变成法治之制的同构性,是其走向法治之路时必须特别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实践中法治之法无以导致法治之制的情形,是由两者间的内在矛盾决定的,然而,人类的智慧在于发现矛盾并解决它。针对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矛盾,首先要解决的是法治之法需哪些与其配套的制度要素。
二、法治之法需要哪些配套制度要素?

虽然在现代社会里,与国家或政府相关的制度总是与法律紧密相联的,以致在宏观层面,法律与制度间到了难以分解的程度,然而,这绝不是说制度就是法律。法律只是制度的基础要素、前提要素和导向要素,但有了基础、前提和导向,并不意味着制度的建立,正如有了土地、材料及图纸,并不意味着房子已经建立一样。那么,法治之法究竟需要哪些与其配套的制度要素?笔者认为,这些要素有法治观念、法治组织(主体)、法治行为和法治监督四个方面。

第一,法治观念。如果把法治之法的配套要素划分为软件和硬件两方面的话,那么,法治观念属于软件部分,其特点是既可存在于法律之前,或法律诞生过程中,亦可存在于法律之后。一般说来,超前存在的法治观念常为社会精英阶层所拥有,而在法治之法基础上推广的法治观念则为大众法治观念。

对法治之法而言,法治观念不仅是其催助剂、而且是其营养液。说其是催助剂,在于倘无超前的法治观念,则法治之法难以产生,如没有资产阶级革命前夜的法治思想启蒙,就没有近现代资本主义法治;没有近20年来中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热切呼唤,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将更加困难。说其是营养液,则在于法治之法一旦没有法治观念的支持,则必是“死法”,而无法变成“活法”。这在目前我国虽制定了大量良法,但从因法治观
念的弱化而难以实现的困惑中可得明鉴。

法治观念可分为法治的价值观念和技术观念两个方面,其中价值观念决定着法治之法的质态方面,而技术观念决定着法治之法的量态方面。虽然法治之法有其统一的、恒定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治国家的法律无质的区别,相反,要在世界各法治国家找出完全相同的法律则是困难重重的。同样,法治之法也有天下同理的度量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在法治之量态标准方面的完全同一,其中最明显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运用截然不同的法律技巧成功地进行着各自的法治建设。这种法治观念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也正是这些国家法治的特点所在。如果法治之法和法治观念在一个国家相匹配,则该国的法治之路事半功倍;反之,则事倍功半。

第二,法治组织(主体)。主体是人类一切活动的主导,也是其目的,法治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模式,既离不开主体推动,也必须以主体为目的。与法治观念相对,法治组织(主体)是法治之法的硬件。与法治之法配套的法治主体,必须是法律化的主体。所谓法律化的主体,是指社会上实存的组织或人取得法律上的资格,即取得法人资格或自然人的法律资格。在现代社会,法治主体实际上存在着组织化的主体和非组织化的主体两个方面,其中组织化主体更具有主导性,虽然不少学者认为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趋发达,未来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更趋个体化,从而使组织化主体的地位下降。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组织化主体的一种模式变迁,而不是组织化主体功能的弱化。事实上,现代科技的发展,更加强化了组织化主体的功能,即个体对组织化主体的依赖性日益增强,而不是相反。例如在信息网络化社会中,一旦网络出错、信息失灵,则个人的行为将无所适从。

但是,组织化主体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其是法治之法的目的,相反,并不占法治主导地位的个体主体,从来是法治的目的。如果组织化主体最终不能实现个体的要求和期望,那么,它便是背离法治之价值宗旨的组织,就不是与法治之法相配套的组织。

从原生意义上讲,与法治之法配套的法治组织只能存在于法律之后,在法律之先存在的组织,倘未得到该法律的认可,就是法律取缔的对象,而不是法治之法的同构体;而作为个人的非组织化的主体,即便未得到法治之法的认可,也不是其可以取缔的对象。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是因组织化主体的工具性和个体主体的目的性之所致。
第三,法治行为。主体行为是法律调节的最基本的对象,依法律行为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法治之法要转化为法治之制,其关键环节就在于依法行为。

法治行为虽然也是与法治之法相配套的制度硬要素,但因其自身的活动性,使它成为连接法治之法与法治主体、表现法治观念与法治监督的关键所在。如果人们的行为与法治之法不配套。那么,设置法治的其它要素则为徒然。

从应然性讲,法治行为必须合法,才能与法治之法相对应,然而,在法律运行的实践中,往往是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并在,这就需要法律的适时和恰当调节。如果法律不能导引合法行为,则无法治之制;同样,如果法律不能制裁违法行为,亦无法治之制。主体行为与法律的相契性,是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基本动力。但这种境界的实现,既有赖于法律观念与法律之间的调适,更有赖于主体对依法行为之道德感的增强。

法治行为也只能产生在法律之后,没有法治之法,便无相关的法律行为,存在于法律之前的行为,并不是法律调节的当然对象,因此,法治之法一般要求其颁布后的主体行为与它同构。如果在法律颁布后,主体行为未保持与法律的同构,则法治之法仍未转化为法治之制。世界法治史的实践表明,凡是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方,人们依法行为(包括运用权利和遵守义务)的程度较高;相反,凡是法治化程度较低的地方,人们依法行为的程度必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已从立法的严重不足转向主体依法行为的严重不足,这既包括公权主体——国家机关依法行为的严重不足,也包括其他主体依法行为的严重不足。要使法治之法转向法治之制,则必须克服这一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