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6:32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蒋某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农村妇女蒋某外出务工,因轻信人贩子的花言巧语被人贩子拐骗到某地,并卖给农民田某为妻。田某强迫蒋某与其结婚,蒋某坚决不从。田某即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了蒋某,并予以非法关押以防蒋某逃跑。蒋某多次试图逃走,均被田某抓回,且每次抓回,田某都要毒打蒋某,以示对逃跑的教训。某日深夜,蒋某乘田某奸淫后熟睡之际,用菜刀杀死田某并逃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蒋某杀害田某的行为是在田某不法侵害行为之后进行的。蒋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案情形中只要田某不解除对蒋某的非法拘禁,只要田某不放弃对蒋某奸淫犯罪念头,就应当认定,蒋某的人身还处于田某的暴力、威胁、侵犯的紧急和危险状态中。因此,蒋某完全有权依法进行无限防卫,将王某杀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实,影响向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对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含义,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已经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即不法侵害正当开始时又未结束,所谓开始,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或者虽然尚未直接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但法益已经处于被侵害的紧迫危险状态之中。所谓尚未结束,则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者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状态仍在继续之中。在本案中,田某收买蒋某并非法拘禁,同时强行与田某发生性关系,田、蒋某表面上为夫妻,实际上田某将蒋某作为性奴隶予以蹂躏。直至案发当时,田某非法拘禁蒋某的行为一直处于不间断持续过程中,应当认定田某对蒋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同时,由于蒋某被非法拘禁,身体处于明显劣势,蒋某随时面临被田某再次强奸的危险,因此应当认定田某对蒋某强奸犯罪实际上也处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状态。因此,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属正当防卫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联系电话:0796-3530177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2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奖励、补助、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市生态办日常办公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安排1000万元。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工作奖励。
  1.通过生态县(市、区)验收的,给予5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给予4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省级生态乡镇的,给予15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市级生态乡镇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情况的奖励。具体奖励额度由市生态办会同市财政局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3.被命名为国家级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示范区)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省级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示范区)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
  (二)项目补助。
  1.生态县(市、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市级(含)以上生态乡镇(村)建设规划编制。
  2.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4.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立法和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5.市级环境保护重点严管区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主要包括绿色家庭创建、生态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条件:
  (一)属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相关部门 〔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二)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三)属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符合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当地县(市、区)生态办、财政局初审后提出推荐上报意见,向市生态办、市财政局申报。
  (二)申请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须填写《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3月或9月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由市生态办组织审查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财政局、生态办依据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共同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经媒体公示后,按照规定程序下达补助计划。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二)生态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在项目完成后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实施和考评结果应及时报送市生态办和市财政局。
  (四)各级财政局、审计局、生态办应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2年内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
  八、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设立生态县(市、区)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日常办公经费、宣传教育和县及县以下项目补助奖励。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生态办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