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80号
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东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价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东电网有关省(市)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14分钱、浙江省2.12分钱、江苏省2.08分钱、安徽省1.2分钱、福建省2.3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三峡电站向华东有关省(市)送电价格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2686元、浙江省0.2862元、江苏省0.2424元、安徽省0.2287元;落地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3824元、浙江省0.4018元、江苏省0.3535元、安徽省0.3385元。三峡电站输电价格及输电损耗率仍按发改价格[2003]1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4368元、浙江省0.4407元、江苏省0.4108元、安徽省0.383元、福建省0.4023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四)“皖电东送”电厂上网电价按照每千瓦时0.383元执行;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按每千瓦时0.368元执行。
(五)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联络口子统销电价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5元。在不推动有关省(市)销售电价的前提下,华东电网有限公司500KV电网的过网电量每千瓦时加收0.05分钱输电价格。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补偿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福建省(市)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26分钱、0.5分钱、0.2分钱、0.4分钱和0.4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3分钱、浙江省3.21分钱、江苏省3.01分钱、安徽省2.7分钱、福建省2.9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
五、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及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六、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上海市工业、非工经营用电价格合并为“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江苏省非居民照明、非普工业用电价格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浙江省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电价;安徽省非普工业、商业和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八、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东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保障外国企业及外国经济组织在我省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常驻代表,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管理。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驻陕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申请登记时,除持中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外,并应按《暂行规定》第三
条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件手续。更换代表时,需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证书及简历。
第四条 申请在陕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航空运输业,经西安民航管理局审核,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四)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分别经省政府各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办理延期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到驻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持登记证及有关文件,按照税法规定限期到主管税务局机关办理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登记证和居留证向西安海关提出申请,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进口办公、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及需要委托办现的其它服务,如采购办公用品、租用车辆、租赁房屋等有关业务,均由陕西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应尽可能先在对口单位内物色选配,选配的人员持外国企
业服务公司证明与常驻代表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第十一条 驻在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有其它违法活动的依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尚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管理办法》和《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关税收、债务等问题应按《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根据《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