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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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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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经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8年8月28日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5年6月24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8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及任职期限

  第三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二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进行任免。

  第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机构撤销或变更,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名称变更后,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消失,并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至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八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至该特定问题调查结束时,随调查委员会的解散而终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提出任免议案或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提拔任命职务的,还应附上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任免市人大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决定接受辞职的议案、决定代理正职的议案,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和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报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报告,由市  人民检察院提出。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报告,可以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依法提出。

  第二十一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前公示,提请机关可参照市委《关于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公示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进行了解。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代理职务、非提任副市长及在市人大常委会届期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外,均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主要内容包括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 布。

  第二十四条 提请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考试的,或虽参加考试但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暂缓审议其任职议案或报告。补考及格后,可再次提请任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一年之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提请机关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要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提请任命人员的了解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任免议案是否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要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提请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提请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提请任 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审议中认为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主任会议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提名,或建议会议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也可以自行提出撤回提名。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和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 决定下列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四)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撤销其职务;

  (五)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六)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批准其辞职;

  (七)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其它表决事项采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如果表决器出现故障,改用举手表决。

  第三十条 在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

  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和人事任免决定,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应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各两名。监票人从委员中产生,由主持人提名,会议通过。计票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代理职务外,均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会议通过任命事项后当 场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印发任免文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职、免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抄告提请机关,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进行审议。经两次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继续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四章 任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职后即在电视上发表就职演说,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后须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任期目标报告。年终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到行政处分,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航空运输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目前,由于各航空运输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的核算制度不同,下属分公司是否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情况不一,大部分已成为营业税纳税人,少数仍由
航空运输公司统一缴纳运输业务的营业税。实践表明,航空运输公司下属分公司承担纳税义务,向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纳营业税,有利于加强营业税控管,堵塞营业税收入流失漏洞。
有鉴于此,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统一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各航空运输公司所属分公司,无论是否单独计算盈亏,均应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