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3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雪、大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洪涝、大气污染等衍生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城乡建设、市政、经济、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综合监测、预报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作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及时通报各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气象部门会商,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八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含有电子信息系统的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气象监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

  (四)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及《河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建设是指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福利服务业和便民利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指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活动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政府将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建设配套费(由规划部门核算后)作为引导资金,直接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市政府2003年将筹集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全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凡在新乡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成片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面积的0.5%无偿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开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元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于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
未按前款规定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或拒不缴纳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规划、土地、计委、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规划许可、用地、立项、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条:各级政府的计划、民政、规划、建设、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教育、卫生、人事、体育、人民银行、老龄委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城区、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要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项目,对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市政府可在所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角空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社区服务业。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区级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自身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的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条:在日常配套设施上的优惠:供电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电给予优惠;自来水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水给予行政事业用水价格;电信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电话费、网络费给予优惠;燃气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用气给予工业、服务业用气价格;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免收社区办公用房有线电视进户费,使用期间给予居民同等月租费价格。
第十一条:对新办的社区服务网点,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单位免收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只收取工本费)。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物价、工商、税务部门确定,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维修房屋、发展公益事业和基本办公使用。新开办的社区服务网点,每个社区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以下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老年人公寓)、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社区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等。
第十三条:对我市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各类社区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建立和完善市场筹资与政府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社会化投融资体系,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允许和鼓励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参与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团体、个人捐赠社区福利事业和兴办的第三产业给予扶持和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部门对社区服务业经营单位,要适当给予照顾。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给予小额贷款扶持。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等程序进行。担保机构可由各级政府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对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其兴办第三产业或服务用地实行低价或优惠低价等方式进行供地。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要重视、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和社区康复的发展,开展健康教育,动员群众参与。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快培养服务业所需各类人才,特别要加快培养社会急需的信息服务、各类中介、社区管理等方面的人才,有计划地在驻新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服务业紧缺专业。加强对社区办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对符合办园条件的优先进行登记注册,颁发登记注册证,并对幼儿园保教人员培训和保教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察制度、部门协调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市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指导委员会要及时协调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