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暂停批设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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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批设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暂停批设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通知

保监发〔2008〕75号


各保监局:

  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对营销员进行培训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2002年,为了规范当时的农村保险代办站和营销职场等大量服务网点,解决营销服务部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等问题,保监会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布了《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对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宗旨和职能作用已产生较大变化,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职能扩大化、层级不清晰等问题。

  随着《保险法》的修订,我会拟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分支机构的批设要求和审批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将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纳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一并规范,并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加强监管,明确各类机构的职能定位。在新的规定出台前,我会将暂停批准保险公司设立新的营销服务部。请各保监局严格执行,并对辖区内已设营销服务部加强监管。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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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6日桂政发(1994)7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保障边境口岸、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自治区边境口岸或通道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我国政府与毗邻国家政府或自治区政府与毗邻国省区政府有协定的,按协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境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口岸、通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入境机动车专用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和行驶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车口岸货场通行证》(以下简称《货场通行证》):
(一)持有我国有关组织、接待或代理单位证明和有效的国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二)有准许入境的证明材料;
(三)经发证机关对入境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四)交纳检验费和牌证费;
(五)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行驶证应填写行驶区域、线路和有效日期。入境机动车仅到边贸货场的,由发证机关核发《货场通行证》。
第六条 入境机动车必须按发证机关指定的位置安装号牌或粘贴《货场通行证》,同时悬挂国外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号牌、行驶证及《货场通行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七条 境外机动车车主或代理人申领的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交还发证机关。需要延长时,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八条 境外车辆出境时,须将号牌、行驶证和《货场通行证》交还发证机关。在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给原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号牌、行驶证和《货场通行证》在有效期内损坏的,车主或代理人应当将损坏的牌证交回发证机关,填写《号牌、行驶证换发申请表》,换领新牌证,并交纳换证费用;遗失的,车主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入境驾驶员管理
第十条 境外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入境,必须到入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本自治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驾车行驶范围超过口岸货场、停车场和经常入境的境外驾驶员,应按下列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的入境证件、签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件;
(二)领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申领表》,同时交二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相片;
(三)参加学习中国交通法规一至二小时,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合格;
(四)交纳培训、考试、办证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与境外驾驶证件准驾记录相符的《临时驾驶证》。境外驾驶员领取《临时驾驶证》时,应将境外驾驶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管。《临时驾驶证》须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境外驾驶员仅驾车到边境口岸货场和停车场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规则并交纳培训费用后,由发证机关在《货场通行证》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和驾驶证号码并签章,即可驾车到指定货场或停车场。
第十三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得驾驶与《临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
第十四条 境外驾驶员出境时,必须将《临时驾驶证》交回发证机关,领回境外驾驶证件。出境后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回原《临时驾驶证》。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临时驾驶证》,核发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六条 境外驾驶员在其《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后,超过半年又驾车入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领《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临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损坏的,持证人应将损坏的《临时驾驶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并交纳换证费用;遗失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辆需要由我国驾驶员驾驶的,须由我国的接待或代理单位代为聘用驾驶人员。受聘人应持身份证、正式驾驶证和聘用单位证明到发证机关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机动车临时驾驶证》后,方准驾驶外车。
第十九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四章 出境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条 我国的出境机动车,必须按以下规定到出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车辆出境手续:
(一)凭准许出境的有关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领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出境登记表》;
(二)出境机动车必须符合现行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交纳牌证费和检验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出境标志》(以下简称《出境标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出境证》(以下简称《出境证》)。《出境标志》和车辆号牌同时使用,《出境证》须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出境机动车入境时,须将《出境标志》和《出境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有效期内复出境的,经发证机关审验后,发给原《出境标志》和《出境证》。经常出入境的,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有效期限内只办理登记手续,不收回《出境标志
》和《出境证》。
第二十二条 《出境标志》和《出境证》损坏的,应持被损坏的《出境标志》和《出境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并要交纳换证费用。《出境标志》和《出境证》遗失或有效期满需再出境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五章 出境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境的机动车可以配一至二名驾驶员。驾车出境的驾驶员必须按以下规定到出境口岸、通道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驾车出境手续:
(一)交验准许出境的有关证明、有效正式驾驶证,领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驾驶员出境登记表》,并交二张一寸近期免冠正面相片;
(二)交纳办证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境专用驾驶证明》(以下简称《专用驾驶证明》)。由出境驾驶员随身携带。
第二十四条 《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出境驾驶员入境时,应由发证机关交回《专用驾驶证明》;在《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内又出境的,经发证机关核验,发给原《专用驾驶证明》。经常出入境的,在有效期内只须交验证件,不需交回《专用驾驶证明》。
第二十六条 《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满后又出境,或者《专用驾驶证明》有效期内损坏、遗失的,按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申领。

第六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驾驶境外车辆入境的境外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检查与指挥。境外车辆必须在指定的线路、区域内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我国交通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权限和具体程序为:
(一)当场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交通警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应当在决定书和存根上签字。罚款以人民币支付;
(二)对境外驾驶员给予吊扣《临时驾驶证》处罚的,处理单位可暂扣《临时驾驶证》,并报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审批;
(三)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地、市公安局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批。在呈批期间,可以暂扣境外号牌、行驶证及《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境外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入境,不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而上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牌证:
(一)不按指定的线路、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驾驶证件记录不相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驾驶证件:
(一)境外驾驶员持《临时驾驶证》驾驶我国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我国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驾车出境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境外驾驶员,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驾驶入出境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牌、证及有关表格,由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制作。
依照本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70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6日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音像制品批发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文化部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对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全国范围发行音像制品的批发单位,为总批发单位。(原称一级批发单位)
二、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必须经文化部批准。
三、设立总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2)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3)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4)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现有的一级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在9月30日之前,向当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1)基本条件(按所列项目填写);
(2)近两年经营音像制品情况;
(3)债权、债务情况;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及设施、设备情况;
(6)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五、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所属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盖章后,于10月15日前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登记手续;
各地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需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六、现有一级批发单位存在以下问题的,文化部视情节轻重暂缓或不予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1)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的;
(2)近三年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的;
(3)拖欠其他音像单位货款数额巨大的。
缓登期间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审核批准手续的,按自动歇业处理,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上述规定,认真复核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并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复核意见。凡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复核申报。
八、经文化部审核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发给《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总批发单位持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