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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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 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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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的通知

卫医发〔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执业医师法》,指导各地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审查工作,严格医师资格准入,不断提高医师素质,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有关规定进行了汇总,并对个别规定作了补充和修订,形成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

二○○六年四月四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附件: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藏医、蒙医、维医、傣医医学专业毕业的报考人员,按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报考中医类别相应专业的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承担检验医师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并获得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或者参加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完成了规定课程学习,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并获得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或者参加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完成了规定课程学习,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五、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医士业务工作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六、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学专业的临床博士、硕士和七年制及以上的长学制毕业生,在学期间必须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毕业实习和一年以上的临床工作实践,方可在毕业当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必须保证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方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上述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未能满足上述要求的,不允许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七、医学成人学历教育不作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依据。但2002年10月31日前,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的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除外。
2002年10月31日前,职业技术学院、非医药卫生类专科学校医学类专业学生,毕业后取得的医学学历可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八、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未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未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其中,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医学专业设置未经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的中等专业学校中医、中西医结合、藏医、蒙医、维医、傣医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2006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其学历不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006年9月1日后入学,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高等学校中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方向本、专科学历的人员(七年制除外)以及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医学专业设置经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的中等专业学校中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方向学历的人员,只能报考中医类别中医学专业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人员,取得的医学成人中专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中医(含藏医、蒙医、维医、傣医)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可以在取得学历的当年报名参加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类别相应专业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中医(含藏医、蒙医、维医、傣医)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在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后,可报名参加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类别相应专业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及1998年6月26日后作为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需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6号令)第六、七条的规定,方可申请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
经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可报名参加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三、在军队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四、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考生报名后未按期完成试用的,取消报名资格。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辅助医疗类、医学技术类等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医学管理类毕业生;
3、医学专业毕业,但教学大纲和专业培养方向或毕业证书注明为非医学方向的;
4、医学专业毕业,但教学大纲和专业培养方向或学位证书证明学位是非医学的;
5、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6、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告的;
7、持《专业证书》或《学业证书》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8、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六、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七、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八、实践技能考试成绩当年有效。
十九、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其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台湾、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二十一、在考生报名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二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管理规定》(卫医发[2001]127号)和《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卫医发[2002]11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和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点保护建筑被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大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文化、财政、旅游、城建、环保、行政执法、土地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的义务,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关举报。保护管理机关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证、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决策提供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方面的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设立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直管产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管理机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选重点保护建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推选情况提出重点保护建筑推选名单,并征求市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由市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重点保护建筑目录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筑物,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市政府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建筑及周边区域的保护控制规划,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重点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控制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类:
  第Ⅰ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Ⅱ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Ⅲ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Ⅳ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每处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确定。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产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自管产的,自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重点保护建筑为军产的,军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重点保护建筑为直管产的,直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重点保护建筑为拨用产的,使用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六)弃管的重点保护建筑及其他情况,由保护管理机关确定保护责任人。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保护管理机关签订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保护管理机关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管理机关定期对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对重点保护建筑的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确需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护管理机关申请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重点保护建筑致使建筑物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护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具体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的建筑技术规范。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保护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资料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的保护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重点保护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保护责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给予指导,对不符合具体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保护重点保护建筑,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动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重点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文化、规划、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