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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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暂住证应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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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2年2月25日


  序号//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57年1月25日〔57〕高检二字第80号//该批复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请示、答复问题的通知》//1980年7月18日高检办字〔1980〕第1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工作和报送材料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1980年10月4日〔1980〕高检办函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月20日〔81〕高检发(监)5号//该办法已被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1982年6月1日〔82〕高检监函第007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82〕高检经函字第5号//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1982年9月13日〔82〕高检发(经)15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春节期间加强监管改造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82〕高检监函第01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所提出的加重处罚原则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1983年1月26日〔83〕高检研函第1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83〕高检二函第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28日〔83〕高检研函第7号//该批复与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相抵触,不再适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等问题的答复//1983年8月25日〔83〕高检人函第5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通知//1983年8月31日〔83〕高检发(三)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二厅《关于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3日〔83〕高检二函第1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各级检察院查处粮食系统贪污犯罪案件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6日〔83〕高检二函第1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三厅《当前打击重新犯罪活动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10日〔83〕高检三函第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10月21日〔83〕高检发(二)2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1983年12月20日〔83〕高检研函第1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1月9日〔84〕高检发(研)2号//该答复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 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该批复所涉惯窃罪已被刑法取消,其余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17条、第264条等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1984年10月16日〔84〕高检发(研)2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1984年11月13日〔84〕高检研函第16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5年1月1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5号//该通知所涉问题已在刑法第196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6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批复不再适用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1985年8月7日高检二发字〔1985〕第9号//该批复的有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二)字第4号//《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废止;《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6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2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987年8月31日〔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该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九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7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22日高检控发字〔1988〕第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34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1988年12月1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10号//该批复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协同办案的通知//1988年12月29日高检经发字〔1989〕第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3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1989年7月31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3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该文件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3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1989年12月8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3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1990年3月21日高检贪检发字〔1990〕第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4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1990年4月16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18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5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4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严惩偷税抗税犯罪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高检发〔1990〕2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4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0年10月26日高检发法字〔1990〕1号//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38条、第23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1990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0〕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94条、第247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1990年11月14日高检发〔1990〕39号//该条例已被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代替

  4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7日高检发〔1990〕4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4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月5日高检发研字〔1991〕1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节、第九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5日高检发刑字〔1991〕1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4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30日高检发民字〔1991〕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章之中

  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9月17日高检发〔1991〕46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第八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5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通知//1991年9月25日高检发〔1991〕4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以私设“黑牢”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通知//1991年10月7日高检发〔1991〕50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规定

  5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拟担任检察机关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短期专业培训的通知//1991年10月26日高检发政字〔1991〕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检察官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5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5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1月7日高检发〔1992〕2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不再适用

  5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严禁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1992年3月9日高检发〔1992〕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高检发〔1992〕7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5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1992年6月25日高检发民字〔1992〕3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6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1992年7月20日高检发〔1992〕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分别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6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工作的通知//1992年9月15日高检发办字〔1992〕4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2年10月14日高检发〔1992〕3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1992年10月3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9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之中

  6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1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3〕1号//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6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5日高检发控字〔1993〕5号//该规定已被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代替

  6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制止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1993年7月2日高检发〔1993〕21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6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2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3〕3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高检发刑字〔1993〕73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再适用

  6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已有明确规定

  7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7号//该通知依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且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八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7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高检发研字//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日高检发刑字〔1994〕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作出明确规定

  7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政字〔1994〕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之中

  7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4〕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赃款赃物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高检发〔1994〕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之中

  7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94年8月26日高检发〔1994〕2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4年9月14日高检发研字〔1994〕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1994年9月29日高检发贪检字〔1994〕9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7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1994年10月28日高检发贪字〔1994〕99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1995年1月11日高检发贪检字〔1995〕6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

  8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7日高检发法字〔1995〕1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高检发研字〔1995〕3号//《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1995年3月27日高检发研字〔199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5年4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5号//该批复与刑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8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7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6号//《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1995年7月18日高检发〔1995〕14号//该方案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制定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7日高检发政字〔1995〕35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

  8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检察官法》做好有关培训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25日高检发教字〔1995〕1号//该通知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作出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1995年9月21日高检发政字〔1995〕44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现任检察官的培训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且四个配套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等文件代替

  9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5〕9号//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9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8日高检发研字〔1995〕12号//《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中

  9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1996年1月18日高检发办字〔1996〕1号//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9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1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6〕1号//该批复是依据原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再适用

  9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年6月4日高检发研字〔1996〕4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且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1996年10月25日高检发反贪字〔1996〕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0日高检发〔1997〕7号//该通知是就某一特定阶段、某一检察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不再适用

  9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高检发释字〔1997〕6号//该规定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9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1998年4月14日高检发〔1998〕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新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进行的网下发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深交所接受主承销商的申请,许可主承销商使用其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及网下配售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付以及备案银行账户的审核。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在初次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发行股票前,主承销商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主承销商用户。主承销商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六条 机构投资者获得询价对象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备案后,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询价对象用户后方可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七条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协会向深交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参与网下发行的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配售对象必须是初步询价截止日12:00前已完成在协会登记备案的询价对象和配售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分别申请成为主承销商用户和询价对象用户。

第九条 首发新股网下发行电子化的有关数据,自新股初步询价开始之日起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上保留六个月。

第十条 初步询价期间,询价对象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进行价格申报并填写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相关申报一经提交,不得撤销。因特殊原因(如市场发生突然变化需要调整估值、经办人员出错等)需要调整报价或申购数量的,应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填写具体原因。询价对象修改报价和申购数量的情况、平台记录的本次发行的每一次报价情况将由主承销商在初步询价结果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一条 配售对象应使用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划付申购资金,并应保证在最终资金划付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

配售对象划出申购资金的账户与在协会备案的资金账户不一致、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的,其新股申购全部无效。多只新股同日发行时,配售对象的申购资金出现前述情形的,其全部新股申购无效。

不同配售对象共用银行账户的,由托管银行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若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没有包括在名单中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无效;若托管银行未能及时提供名单,且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则共用银行账户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全部无效。

配售对象在协会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为其网下配售申购余款退款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在首次参与网下发行业务前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结算银行应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准确地维护配售对象来款银行联行行号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结算银行承担。

第三章 发行流程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应向深交所提出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申请,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使用登记结算平台的书面委托申请。申请经接受后,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开始前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启动新股网下发行。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应在交易日进行,询价对象在发行人初步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步询价应在T-3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15:00前完成。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有关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根据询价对象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的报价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确定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有效报价配售对象名单及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

第十六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为网上申购当日(T日),T日15:00前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包括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名单及其有效申购数量、发行价格、申购金额,其中申购数量为同一配售对象的所有有效报价的申购数量的总和。

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从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足额划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应于T日15:00前到账。

对于配售对象在T日以外时间划入的资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认定为无效资金并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15:00-15:20,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将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提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十八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配售对象新股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主承销商提交的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拉单处理,形成新股网下申购结果后于T日17:3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确认。

第十九条 T+1日10:30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银行账户”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验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结算银行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T+1日15:00前,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下载制作新股配售结果所需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新股网下配售结果文件,并将新股网下配售结果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 T+1日17:3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网下配售结果计算配售对象应退款项,并将相关数据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

第二十二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扣收新股认购款项,并发出付款指令,要求结算银行将剩余款项退至配售对象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主承销商未能在T+1日15:0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新股网下配售结果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指定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新股认购款项后,应及时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导致网下配售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承担,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按照指定方式报送和更新其配售对象的关联深圳A股证券账户资料,并根据要求及时进行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

对于未报送配售对象证券账户资料以及未及时根据要求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的询价对象,深交所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限制其相关配售对象参与网下配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每只新股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该只新股网上申购。对于违规者,深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申购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报有权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针对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和网下配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不能正常运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