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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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宜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及市本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中心城区除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的重点监视防御区,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市中心城区及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城区的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参数0.05g(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进行抗震设防。
(一)学校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工程;
(二)县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500张以下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三)县市区政府机关办公楼;
(四)汽车站、火车站;
(五)1200座以下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下体育馆、小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下会展中心和商场、商贸中心、大型写字楼、旅游集散中心、市县级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会展中心(展览馆)、艺术中心、敬老院、福利院、老年活动中心、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建筑;
(六)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开发区;
(七)高度超过50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酒店、宾馆、公寓)。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论地震动参数大小,都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的必备内容。必须进行抗震设防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150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100兆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所和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1200座以上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1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5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10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Ⅰ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区划分界线5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及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阶段,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管理,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相对集中的农村居民点的建设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良场地。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所产生的技术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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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准气候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观测和积累气候资料,准确反映我国气候资源状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
基准气候站的确定,必须由省级气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第三条 对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要求:
一、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为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三、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以上各项要求。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地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办发〔1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维护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的正常秩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对理顺和加强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起了一定作用,应继续贯彻执行。港口是国家的门户和对外贸易的一条重要通道,对国际航行船?
暗墓┯ぷ鳎匦胧敌醒细裼行У墓芾怼>裨号迹志陀泄匚侍獠钩渫ㄖ缦拢?
一、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服务工作,必须坚持适当集中的原则。国家指定商业系统的外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连云港、湛江、秦皇岛八大港口设立的供应站(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φ?承担此项任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供应工作。
二、外供公司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主渠道,负责对外轮(包括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和在港口的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中远公司供应站主要负责对在八大港口的本系统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同时,也可开展系统外在港口的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按照国家现行有
关规定,有关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烟、酒、饮料等商品的供应,由外供公司免税店统一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利用保税区、保税库从事免税烟、酒、饮料的供应工作。
三、港口有关管理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渠道进行清理,除外供公司和中远公司供应站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业务,已批准登记的,应吊销营业执照。无照经营者,应坚决查处取缔。
(二)对供船货物,海关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对违反规定供船和外轮自行批量采购的,要坚决查处,没收货物,不得放行。
(三)港务局要严格入港证的发放,不得对无权经营港口供应的人员及车辆发放入港证或无证放行。
(四)港口边防检查站要严格登轮证的审批发放工作,严禁无证经营者登轮,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五)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外运代理公司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外供公司做好国际航行外轮的供船工作,及时将船舶到港时间、船方订货单通知当地外供公司,以便外供公司按时、按单供货,并及时进行结算。
以上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外供公司和中远公司供应站,要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做好国际航行船舶供应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关系国家形象,各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对港口供应工作的管理,及时协调或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