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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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8〕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要求,为不断完善吐鲁番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紧密结合我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确保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政府保障与生产经营企业分担相结合。
  第三条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已关闭、破产的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国资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经贸部门要做好所属各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应由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各县(市)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包括60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包括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上世纪60-70年代曾在吐鲁番地区范围内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三)不能纳入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范围的的人员:
  1、参与赌博、嫖娼、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行为的人员;
  2、参与党和政府命令禁止的非法宗教、组织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人员;
  3、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一)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按50元生活补贴;
  (二)已实施城市低保分类施保制度的县(市)且将低保老年居民纳入分类施保范围的,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年龄范围来进行界定,补贴标准按50元来进行补助;
  (三)此补贴标准在享受城市低保各类补助金的基础上进行补助。
  (四)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已发放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且高于150元的,按照已发放标准执行)生活补贴。生产经营较好的国有企业,可在15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水平,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同时具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不抵扣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水平。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水平可由地区行署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作适当的调整。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在地区规定的基础上,也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八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一)首先由低保老年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和低保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填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表》,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张榜公布,对公布无疑义的,将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上报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和核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再次进行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送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最后予以审批,次月起发放生活补贴;
  (四)初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一并申请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现行城市低保操作程序审核发放;
  (五)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
  (六)各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关于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申请审批发放:
  (一)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够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由企业负责自行审批和按月发放,并建立相关档案;
  (二)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本人向社区申请,社区调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街道办事处复查后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县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等部门审核后上报地区;地区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资、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合工作组,以地区为单位,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审批,一次认定,逐步纳入,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地区统一认定后,将确认名单反馈给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邮政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中。
  (三)国有企业破产、关闭后,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相关档案要及时、完整的移交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根据属地原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由各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各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原国有破产、倒闭、关闭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老年“五·七工”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各企业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进行资金和物质等方面的资助。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十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央、自治区驻吐鲁番地区各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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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体会

刘顺涛


  全国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以"三个至上"为指针,将人民法官应该具有的精神放在历史的坐标上,放在时代的视野里,放在发展的格局中,深刻阐明了人民法官精神的时代内涵,明确指出了当代人民法官的责任与使命。这是关于人民法官精神的精辟概括。作为当代人民法官,为民热情只有转化为为民行动,才能显示其真正的力量。
  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就必须努力转变思想观念。要持续深入地开展对"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教育,不断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断增强法官的大局意识,强化为大局服务的责任感、使命感,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理清新思路,以更加有力的措施为大局工作提供司法保障;不断增强法官的群众意识,坚持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爱民,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法官的公平正义意识,坚持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就必须大力改进工作作风。要大力培养法官的为民意识,切实加强对法官的权力观教育,进一步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教育法官把"为人民司法"作为价值追求和行动指南,为维护人民权益而努力工作。大力培养法官的务实作风和创新精神。鼓励法官独立思考、开拓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大胆尝试、积极探索能更好地为大局服务、更好地保护群众根本利益、更好地贯彻执行法律的办法和措施,努力把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成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队伍。
  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就必须倾力落实为民措施。要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细化并规范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使之落实到审查立案、审判、执行、处理信访、接受监督全过程。要完善便民诉讼机制,实行立案窗口"一站式"服务,建立快速、便捷的立案制度、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案件速裁机制。积极开展巡回审理,预约开庭、假日法庭等做法,经常性地深入社区办案和开展法律咨询,把法庭开在田间地头,把纠纷解决在群众身边,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要进一步加大对特困群众的司法救助力度,不让有诉求的群众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建立完善执行救助基金,对判决利益不能实现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人予以救助,并确保救助资金的使用公开、公正、公平。要完善信访处理机制,畅通民意沟通渠道,真正减少和避免信访问题的发生。
  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就必须致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当今时代,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国内社会矛盾凸显,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司法需求增加。面对这种形势,作为人民法官,我们必须提高自身的司法能力,特别是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采取更加扎实有效的措施,更好地承担起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扎实推进岗位练兵,提升法官做好审判、执行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要建立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直接联系沟通机制,注重从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的结合上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注重问计于民,不断积累解决新问题的司法经验,增长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在工作中做为一名人民法官,必须时时刻刻想到,所代表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专政的对象是极少数与人民作对,与社会主义法律作对的敌对分子。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就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我们执行的是国家的法律,这一职责是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我们是国家司法机关,我们是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公仆。我们只有为老百姓做好服务才是政法工作的根本,没有人民群众的支持,政法工作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广大法院干警无论职务高低,无论权力大小,都应该立足本职岗位,扎实工作,当好人民的公仆,切实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具体深入地落实到各自的工作中去。勤奋学习,苦练本领,才能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的本领,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古语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作为人民法官,勤奋学习是增强党性,提高本领,做好工作的前提。当今社会是知识创新,终身学习的社会,我们要针对自身的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不断提高科学认识和分析形势的能力,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当前国内外形势的重大判断上来,不断增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紧密结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提高工作本领,切实做好本职工作。自觉加强党性修养,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永葆先进性。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和完善的这一特殊时期,我们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只有充分理解掌握社会主义法制的立法根本,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才能真正运用法律武器来应对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群众,做一名政治合格、思想进步、业务过硬、纪律严明的人民法官。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
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驻地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由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主要道路红线、建筑容量、公共建筑及配套公用设施等。
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城市规划的设计任务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外地的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设计任务,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顺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供电、供水、通讯、交通、防洪、人民防空等规划要求,并妥善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同城市空间结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工业的技术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应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立项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开发计划应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的厂房、仓库、居民住宅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规划调整,逐步搬迁或兴办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区和繁华市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工厂。原有的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根据城市规划迁建、转产或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段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增加绿地,不得乱插乱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河道、道路、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基础设施及大型公共设施等规划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级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进行建设活动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报告需附有位置地形图;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变更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无规划设计要求,设计部门不得承接设计任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围墙以及二层楼以上房屋悬挑部分的水平投影,严禁占压规划道路红线,已占压的必须退出。
禁止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悬挑、台阶部分改作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具体条件,从道路规划红线后退,留出供作绿化、停车、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用地。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公建与民用建筑地段,应以绿篱、栏杆分割空间。确需砌筑院墙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应力求通透、美观,并配置绿化。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物,应正面临街。正面临街有困难的,用转角单元或其它转角方法处理,也可用建筑小品点缀。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场所、商业网点、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标语牌、画廊、候车棚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综合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铁路、绿化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工程进度审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除跨越县(区)的市政工程外,其它区内自成系统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各项建设,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上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段、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其方案进行初审,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管理,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监察人员应依法持证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检查,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图纸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转让土地或以各种名义联营使用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限期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
设工程,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
正等处罚,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