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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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一、制定依据

  依据《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称“30条政策措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办理部门

  成立市“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在市行政审批大厅设专门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其职能是受理企业申请并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信息提供

  “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负责提供《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汇编》,供企业查阅申报政策兑现所需要件和办理流程。同时在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窗口设置“30条政策措施”服务专栏,方便企业查询相关实施细则。

  四、办理流程

  1.“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受理企业申报材料。

  2.将申报材料分送到驻市行政审批大厅相关部门办理窗口进行初审。

  3.初审后,各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核。

  4.市财政局对相关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复核。

  5.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拨付资金。

  6.政策兑现实行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及时兑现。

  五、兑现原则

  1.符合条件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0条政策措施”当中所规定的支持方式,单个项目支持方式不兼得,可选择最优方式。

  2.对按企业税收额补助的项目,按照我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谁得税收谁补助。

  3.对相关政策明确由市和区县(市)、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4.对涉及办公用房补助的,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负担。

  5.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其他企业原则上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市财政可适当补助。

  六、资金拨付方式

  对原已明确财政资金支持渠道的,继续按原资金渠道落实政策所需资金;对新增资金需求,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按照财政支出科目据实列支。

  附:

“30条政策措施”与“相关实施细则”对接表

政策措施条款
内 容 分 解
相关实施细则
(汇编)

一、设立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立20亿元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采取财政贴息、风险投资、贷款担保、补助、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我市先进装备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等重点产业、企业和重大项目建设。
市财政局-实施细则

二、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支持优势重点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和困难企业,重组后的企业弥补被兼并重组企业以前年度亏损,视同当年实现利润,并按被兼并重组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10%给予补助。支持优势企业、关联企业联合重组。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土地、房产权属变更中缴纳的契税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国有骨干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战略重组。
市国资委-实施细则

  对并购拥有核心技术和重大发明专利的国外科技型企业,按并购实际发生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对重点扶持3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按投资额10%给予补助。对辅导期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相当于企业缴纳所得税10%的额度给予补助,用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500万元奖励。
市发改委-实施细则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300万元奖励。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市质监局-实施细则

  对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市独资或合资创办研发机构给予500万元补助。对我市承担的IC装备、R0110合成气重型燃气轮机、高档数控机床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给予资金匹配支持。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四、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全面提高产业竞争力。对工业企业当年新增销售收入 3000 万元以上的,按相当于新增地方税收留成部分 20% 的额度给予奖励,用于促进企业改造升级。对先进装备制造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 5% 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现代农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农委-实施细则


五、加强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农网改造等重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按投资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六、鼓励生产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我市自主研发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的企业,按设备价格 20% 给予补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给予研发生产企业1000万元奖励。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七、推进节能减排
  对工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开展节能降耗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2%-8%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支持生态市创建重点工程项目, 对热电厂和工业供暖锅炉减排脱硫工程建设费用给予每吨位1.34万元补助;对13个区、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对72个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每百吨15万元补助。
市环保局-实施细则


  对区、县(市)新建12个垃圾处理厂和14个大型中转站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
市建委-实施细则


八、积极引进地区总部
  对世界500强和跨国公司在我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实际开办费用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在我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区总部,包括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按相当于新增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20%的额度给予奖励。对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租用办公用房,按租金40%给予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九、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比照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给予补助;可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每人4500元培训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培训,并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每人500元补助。对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和服务外包企业创建品牌、取得国际资质认证等给予补助。鼓励政府部门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密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对年薪5万元以上服务外包人才,按相当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给予奖励。
市信息产业局-实施细则


十、支持企业出口
  对先进装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出口企业,以2008年出口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每出口1美元补助 0.15元人民币。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按实际缴纳保费30%给予补助。对企业每取得一项国际认证或海外注册商标,按实际费用50%给予补助。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鼓励农产品出口。
市农委-实施细则


  帮助出口企业提高自身检测能力,免费为企业培训质量检测人员,为企业创造条件享受分类管理、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优惠待遇,缩短检验检疫周期。
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细则


十一、扩大市场份额
  鼓励金融机构放宽住房、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信贷条件,对金融机构按新增消费信贷额度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创建品牌、服务企业和扩大内需中有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不超过50万元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对当年新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村商品配送中心,按投资额30%给予奖励。
市商业局-实施细则


十二、搭建投融资平台
  市财政注入资金40亿元,整合国有优良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20亿元的沈阳基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工业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00亿元的工业发展投融资公司。加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建立投融资规模 8 亿元、担保规模30亿元的农村投融资机构。市财政出资8000万元,支持“一市三县”搭建投融资平台,用于工业园区土地整理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完善信用担保体系
  市财政筹资10亿元,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组建信用担保机构,对信用担保机构按担保贷款总额比上年新增部分2%给予补助。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细则


  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范围,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林权、大型农机具等抵押物贷款试点。
市农委-实施细则


十四、增加信贷投放
  鼓励设立各类金融机构,对在我市新设立注册资本金10亿元以上金融机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5-10 亿元,奖励800万元;注册资本金1-5亿元,奖励500万元。对在我市贷款投放余额高于上年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新增贷款余额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十五、支持企业上市融资
  对在境内外上市的融资企业,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上市后备企业实行分阶段补助,完成企业改制后与境外上市中介机构签约或通过省证监局备案登记的,给予50万元补助;上市申报材料被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管理部门或证交所正式受理的,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补助。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科技“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十六、发展新型金融机构
  鼓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年内设立20家以上小额贷款公司。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设立沈阳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注册资金5亿元,逐步扩大规模。
  

十七、稳定就业岗位
  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调整工时等办法不裁员的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每人每月500元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社保补助,补助人数最多不超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在岗职工总数的 50% 。鼓励企业开展待岗职工培训 , 参加失业保险企业在坚持不裁减人员、确保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转岗培训或委托培训,按人均300元标准给予补助。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八、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用负担
  以2008年为基数,今年不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今年少征收城镇参保单位和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1个月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缓缴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九、实行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对招用农民工企业,按 2% 费率建立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和工伤待遇。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二十、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在国家、省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础上,我市再取消、停止和减半7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二十一、允许困难企业延缓缴税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企业 ,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二、提高退税效率
  对出口业务在一段时期内较为集中或单笔出口退税额2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实行即报、即审、即退。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力度,对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办法,由原来半年退税改为按季度分期退税,全年汇算清缴;在 2009 年所得税汇算之前,已取得高新技术证书的第一批企业,在汇算期内将2008年超缴的所得税额返还企业。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三、实施便捷通关措施
  积极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多点报关、口岸放行”,“快速转关”等区域通关模式;对辖区 AA 、 A 类企业经申请采取门到门服务、提前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适用较低查验率等便利通关措施。缩短减免税项目备案和审批时限,登记备案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用汇额度超过100万美元项目复核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四、实行多元化海关税收担保制度
  对 AA 类企业和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万美元的 A 类生产型企业,加速办理企业担保验放审批手续。在企业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的前提下,采取先放后税等快速通关措施。对辖区内提供银行担保确有困难的大型生产型企业,争取实施资产质押担保;对大型央企争取实行在银行总担保下,子、分公司先放后税措施。对资信度良好的大型企业内销,在有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前提下,提供最高3个月缴税宽限期并可分批次缴纳。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五、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对改制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公司、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比例低于 30% 。允许改制国有企业、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以净资产出资。对筹建期较长大型企业,试行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可先确认法人资格,核发筹建执照。机械装备、汽车、航空等优势产业企业首次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 20% ,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允许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居留证明的留学人员创办外资企业。注册资本 5000 万元以上公司,可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允许其分公司超出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经营条件、经营资格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只由分公司办理。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六、鼓励组合出资
  实行公司股权出资和出质登记,探索公司债权转股权模式,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农民可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设立涉农服务型公司。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七、下放行政审批权限
  赋予“一市三县”、国家级开发区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相应的市级行政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位。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各地区和市直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和变相设定审批项目前置条件。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启动市区联动工作机制,企业设立所涉及的前置审批部门一律实行联合办理制度。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即到即审、即到即验、即到即办,对重大项目实行现场办公。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整体规划、分期环评、分期核准。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一次性完成各分支机构的所有审批手续。基本建设项目总体审批时限控制在 1 个月内。企业设立的总体审批时限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50% 的审批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免收企业年检费。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九、优化招投标流程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重点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平行运作招投标方式。只要基本符合招标条件,先期进行招标,待手续完备后再予以备案。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受节假日和作息时间限制,即时组织评标和开标。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三十、强化服务意识
  建立重点企业、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骨干企业实行市级领导对口帮扶。根据事权财权划分,由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认真制定实施细则,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面清理和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坚决遏制“文山会海”和各类名目繁多的检查评比。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市政府办公厅-实施细则
市监察局-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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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土地(国土)管理局:现将《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此方案是在几次研讨、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好试点工作,并及时将试点工作的经
验和问题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维护国家、农民集体、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
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各选择1至2个市、县,进行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目标
确立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交易的管理规范;理顺国家、农民集体和个人在土地收益上的分配关系;完善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机制;促进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二、试点应遵循的原则
有利于政府对土地的宏观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转为非农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有利于政府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培育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有利于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有利于促进我国农村
城市化进程。
三、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出可以征为国有再出让的集体土地的范围,并严格控制数量,在建设项目确定后,将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征地补
偿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提高,或者拨给农民一定数量的用地,以保证农民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生产有妥善安置,生活有明显改善和提高。
(二)市、县人民政府对可以集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个体工商业的用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制度,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外供应非农建设用地。统一出让的土地收益,除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部分,原则上都应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集体土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建筑物转让、出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法律规定可以随建筑物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联营、入股兴办企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
所有权转为国有。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补偿。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过去将集体土地转让、出租、联营、入股、抵押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并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和上述原则处理。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由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会同有关司对八省(区、市)的试点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1995年8月底前,八省(区、市)各选定1至2个市、县作为试点单位,并指导其制定试点方案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各试点市、县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土地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并成立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试点步骤
(一)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为试点实施阶段。各试点单位按照试点方案进行试点,完成试点任务。
(二)1995年年底前,由八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试点单位,对试点工作作阶段性总结;1996年8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写出试点工作报告。同时,八省(区、市)及各试点单位要提出制定本辖区相关政策法规的意见,与试点工作报告一并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1995年7月21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6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或者5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