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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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测办〔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满足测绘事业发展对标准的需求,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做好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根据《测绘标准化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了《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经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主任秘书长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








国家测绘局
前 言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是按照《测绘标准化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指导和统筹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测绘标准的系统性、协调性和适用性而制定的。它是研究建立测绘标准体系的基础和过渡。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从信息化测绘技术的发展需求出发,以数字化测绘技术体系下标准的构成为主体,兼顾传统测绘技术对标准的现实需要,从信息流、测绘工程物理流程等多个视角对测绘标准的组成进行描述和构建。本标准体系框架共列入“定义与描述”、“获取与处理”、“检验与测试”、“成果与服务”、“管理”等5大类32小类标准,每一个小类中包含若干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总计由约400余项标准构成。5大类标准之间相互关联,各大类中的小类之间以及小类中的标准之间也相互关联、相互作用。标准体系框架中所提出的标准分类、范围及预计数量,都是相对和发展的。另外,测绘标准的“相关标准”类,由与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其他基础性、通用性标准及专业技术标准构成。
我们将在本标准体系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测绘标准化的最新研究成果,作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尽快研究建立结构化、系统化的测绘标准体系。而且随着测绘科学与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广泛应用,测绘标准体系的构成、标准的数量等也将随之不断调整、补充和完善。
今后,对测绘标准提案的受理、标准计划的制定、标准的审查等,将依据本体系框架及《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标准类简要说明
标准类 范 围 基本内容 预计标准数 已有标准数
定义与描述类 为使标准化涉及的各方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达到对基础地理信息相对一致的理解,以基础地理信息的定义和描述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58 35
参考系 规定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及时空参考系统的定义、参数及其构成与实现。 1、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2、地方坐标系统;3、时间参考系;4、国家地理格网;5、基于地理标识符的参考系统等。 5 3
分幅与编号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分幅与编号。 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地形图的分幅与编号。 1 1
分类与代码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要素等地理信息分类、编码、代码结构与构成、代码表等。 1、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分类与代码;2、三维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分类与代码;3、影像要素分类与代码;4、专题地图信息分类与代码等。 4 2
数据字典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影像、数据集、数据库等内容、结构、形态、表达等的定义与描述。 1、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字典;2、国家基本比例尺三维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字典;3、航天影像和航空影像(由光学、雷达、激光等传感器获取)数据字典;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数据字典等。 13 4
地图图式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等地图表示的各种地物、地貌要素符号和注记的颜色、规格以及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地图整饰等相关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地形图图式;2、公众版地形图图式;3、电子地图图式;4、三维地图图式;5、普通地图图式;6、地籍图图式;7、房产图图式;8、海图图式等。 16 9
术语 定义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基本术语和测绘各专业术语。 1、 测绘基本术语;2、 大地测量术语;3、 摄影测量与遥感术语;4、 地图学术语;5、 海洋测量术语;6、 工程测量术语;7、 房产测量术语等。 7 4
地名译音 规定测绘成果所使用的我国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外国地名汉字译音规则。 蒙古语地名译音规则、维吾尔语地名译音规则、藏语(拉萨语)地名译音规则、哈萨克语地名译音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藏语(德格话)地名汉字译音规则、黎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凉山彝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德宏傣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柯尔克孜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藏语(安多语)地名译音规则、西双版纳傣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等。 12 12

获取与处理类 为规范获取与处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以测绘成果和产品的获取与处理的各种技术、方法、过程、行为等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226 162
大地测量 规定在建立和维持各等级国家或区域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距离测量、各等级似大地水准面精化等所采用的各种测量方法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水准测量;2、三角测量、导线测量;3、全球卫星定位测量;4、重力测量;5、距离测量;6、区域大地水准面精化;7、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等。 20 19
航空航天摄影 规定各种传感器获取各级比例尺航空影像和航天遥感数据时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光学像机航空摄影;2、 数字像机航空摄影;3、 激光、雷达等航空遥感数据获取;4、 航天遥感数据获取等。 10 5
摄影测量 规定采用摄影测量方式获取、处理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测绘成果(产品)等,以及进行房产、地籍、工程等测绘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常规航空摄影内外业测量;2、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数字航空摄影测量;3、 近景摄影测量;4、 影像地图制作等。 15 10
遥感测绘 规定以各种航天、航空遥感传感器获取的各种分辨率遥感影像和遥感数据为数据源,获取、处理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测绘成果(产品)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航天遥感测绘;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激光、雷达等航空遥感测绘3、遥感影像数据、地图加工处理等。 10 3
地图制图与印刷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公众版地形图、电子地图、普通地图等地图的编绘、制作和印刷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1:25000~1:1000000)比例尺地形图编绘规范;2、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公众版地形图加工;3、电子地图制作;4、政区图、挂图等普通地图制作;5、地图印刷等。 20 15
数据库建设 规定国家级、省级和城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整个过程各阶段的内容与技术要求。 1、基础地理信息国家、省级数据库建设;2、基础地理信息城市数据库建设;3、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更新;4、数据库设计、运行维护、管理等。 10 6
海洋测绘 规定海洋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海底地形测量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海洋大地测量、重力测量;2、 海底地形测量、海图测绘;3、 海岸带测绘等。 10 5
地籍测绘 规定测绘各级比例尺地籍图、宗地图、房产图和面积测量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地籍测量;2、 房产测量等。 2 2
界线测绘 规定国界、省界等行政界线测量,以及国界线、省界线等标准画法样图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界线测量;2、 界线标准画法等。 4 2
工程测量 规定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领域不同阶段的工程测量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控制测量;2、 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3、 施工放样;4、 变形监测等。 100 80
其他 规定以上各标准类以外的其他测绘内容、方法和测绘仪器设备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其他测绘内容与方法;2、 测绘仪器、设备和设施;3、 软硬件与环境等。 25 15

检验与测试类 为检测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质量,以检测对象、质量要求、检测方法及其技术要求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42 16
质量元素 定义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成果、数据质量的基本元素及其描述的基本要求。 质量元素、子元素的定义和描述方法,以及质量的量度、数据质量的评价过程和数据质量信息报告内容等的基本要求。 1 1
成果与产品检验 规定各种形式、各种类别的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质量检查、验收、质量评定的内容、方法与技术要求等。 1、测绘成果检查和验收;2、测绘成果检查和验收技术规程;3、监督检查等。 10 5
一致性测试 规定测绘标准一致性测试。 针对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标准中各种要求(特别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款),规定数据、方法、软件产品或服务的标准一致性测试的框架、概念、准则和方法。 1 0
仪器检验 规定各种测绘仪器的检验的要求等。 1、 测绘仪器与工具检验;2、 测绘设施检验;3、 检验装置等。 20 8
软硬件与环境测试 规定用于测绘内业与外业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生产、处理加工、存储维护和服务等的软硬件与环境测试的方法、内容和技术要求等。 1、 软硬件测试;2、 环境、设施测试等。 10 2

成果与服务类 为保证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满足用户需要,以一种或一组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和服务应达到的技术要求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49 21
数据成果与产品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与产品、基于基础地理信息成果加工后形成的数据成果与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以及影像数据成果的内容、技术要求、技术指标等。 1、大地测量、控制测量数据成果与产品;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及其数字产品;3、基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和产品加工与处理得到的各种数据集及其数字产品;4、各种比例尺、各种传感器获取的航空影像和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成果及其数字产品;5、基础地理信息国家、省级数据库;6、基础地理信息城市数据库等。 20 8
地图成果与产品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等地图成果与产品应达到的技术要求、技术指标等。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2、公众版地形图;3、电子地图;4、地籍图、房产图;5、航海图、海底地形图;6、政区图、挂图等普通地图等。 15 7
元数据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集、数据库和数据产品的元数据的内容、标示、结构和格式等。 1、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元数据;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元数据;3、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元数据;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元数据等。 4 2
数据交换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进行与平台无关和基于特定平台的数据交换的方式、方法和格式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 数据交换格式;2、 数据接口技术等。 5 3
分发服务 规定基于网络等方式,采用目录、元数据等各种分发服务方式进行的各种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发服务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 目录服务;2、 元数据服务;3、 数据提供等。 5 1

管理类 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实施,以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项目管理、成果管理、归档管理、认证管理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28 11
项目管理 规定在进行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以及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生产、处理、存储与备份等过程中的技术管理要求与措施。 1、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编写;2、测绘成果质量控制、监理;3、测绘人员人身安全、设备安全;4、测绘生产、处理、存储与备份技术管理等。 10 7
成果管理 规定在测绘成果管理的技术要求与措施。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管理、备份、运行维护;2、测绘成果安全、保密;3、测绘成果编目、保管、存储;4、测绘成果汇交等。 10 2
归档管理 规定测绘生产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生产、处理、服务、存储与备份等过程中的技术文档的整理、归档、上交等应满足的要求与措施。 1、 文档管理;2、 文档归档等。 3 1
认证管理 规定认定、认证的基本条件、方法、过程,认证者的条件,认证测试内容,认证结果等。 1、质量体系认定;2、从业人员资格认证;3、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认定等。 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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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含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业务。
  第五条 (统筹模式)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 (缴费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保险费: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四)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五)参加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六)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的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继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符合《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规定资助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残疾人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资助参保。
  第七条 (支付范围)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费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病床费用中的下列费用: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肝脏移植术、心脏移植术等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具体报销项目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支付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5%。
  使用植入人体材料和人体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个人首先自付部分按50%纳入支付。
  第九条 (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40万元。
  第十条 (待遇起始时间)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保的人员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享受时间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本人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并足额缴费起6个月以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中断4个月以后再缴费视为初次参保。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参保的人员在《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到期后的3个月以内参保,初次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无等待期限。
  第十一条 (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由住院人员先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受委托办理结算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有关费用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的缴费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办法发生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新老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成办发〔2005〕121号)、《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成办发〔2005〕122号)、《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停止征收。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原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继续按原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报销次序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原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之和不能超过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原补充医疗保险结余资金全部并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统账结合”,是指单位和职工(雇主和雇工)分别按照6.5%和2%的费率,个体参保人员按照8.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二)本办法所称“住院统筹”,是指个体参保人员选择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按照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四)本办法所称“个人自付”,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在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和按比例首先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五)本办法所称“全自费”,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个人需全部负担部分。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闽常〔2005〕21号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鉴于陈宁调行政机关任职,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