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昌政报》、《南昌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南昌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 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是指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含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管理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有利于维护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不断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六)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结算、结转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照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二)征收、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源收入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源收支情况;
(三)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四)国家出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和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使用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的跟踪审计方式,财政、税务、国库和其他预算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审计机关应当保证联网过程中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
第十条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财政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税收会计、统计报表;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资金、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审计机关,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报告,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应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被审计单位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