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进口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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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于对进口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道路运输司 交运便字〔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鉴于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进口机动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时,机动车行驶证的“品牌型号”是按照车辆识别代码前8位录入。经研究决定,现对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进口车辆在办理《道路运输证》时,统一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应出具海关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是进口的完整车辆。

2、核查人员依据《货物进口证明书》上“货名及规格”一栏中的产品型号检索交通运输部公布的《燃油消耗量过渡车型表》与《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统称两表)。对车辆型号不在“两表”范围内的车辆,终止核查。

3、车辆型号在“两表”范围内的车辆,核查人员依据机动车行驶证“品牌型号”核对《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标记号码”VIN前8位与车架上VIN码的一致性。

4、核查人员依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厅运字【2010】33号)中的规定进行相关车辆参数、配置的核查工作。

5、对符合进入道路运输市场条件的进口车辆,在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中“产品型号”登记为车辆识别代号(VIN)的前八位(即与车辆行驶证上“品牌型号”信息相一致)。

此工作程序只适用于对进口车辆的市场准入。同时要求各级运输管理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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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8]45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马鞍山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马鞍山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马鞍山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申请自愿,零收费,动态管理,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名牌战略推进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马鞍山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具体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农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省、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四)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第九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依据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出口产品应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五)生产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标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认证;
(七)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服务业品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企业是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服务内容明确,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服务企业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三)服务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服务企业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服务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六)服务企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服务)未获得相关许可或认证的;
(二)近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或出口产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分行业评定,每次评出的总量不超过30个。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二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享受市级产品质量的免检;
(三)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四)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五)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六)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继续使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马鞍山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或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被降级;
(三)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五)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 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工程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加强对工程咨询单位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工程咨询市场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是指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以《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为执业依据,并按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资格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统一指导,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分级管理的原则。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与处理,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委托地方协会或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须报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核准后实施;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由地方协会或
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条 外国工程咨询机构在中国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持证和执业范围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所持证书是指按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计委审定签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定签发的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含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第六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执业范围如下: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建设规划或专题咨询,以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内区域规划或专题咨询,承担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章 验证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与工程咨询委托方洽谈或签订咨询合同时,须主动出示本单位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委托方有权查验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完成委托咨询任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将本单位《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作为工程咨询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的统一规格为黑白25×18厘米。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接受委托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供评估咨询时,对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上述相应文件,不予评估。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对由无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超越认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有关报告、文件、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审批部门在选择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时,可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查询。工程咨询协会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具有不同资格等级的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担工程咨询业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同时报送参与合作的各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采取工程咨询单位自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和地方协会按分级管理原则随机抽查、定期普查三种方式。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实行社会监督。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以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由地方计委委托地方协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造成投资者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降低资格等级、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
1.申请资格等级或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超越资格等级证书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3.伪造、涂改、拼凑、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4.不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5.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未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咨询业务,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国家计委申请复议,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省市计委(计经委)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