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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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2号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27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曲靖市科学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创新型曲靖建设进程,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必须与建设先进创新文化相结合,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尊重创新创业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按科学技术进步类和科技创新功勋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每年奖励科技成果总数不超过40项,科技创新功勋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功勋类不分等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推荐工作。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经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研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总体指标达到市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科技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科技项目的研制、创新、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研发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的科技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研究,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研究应用,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取得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研究应用,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已转化出成效,取得一定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节 科技创新功勋类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功勋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我市科学技术创新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 二)在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三)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积极推动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功勋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曲靖,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并活跃在市内外科学技术前沿,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或技术创新开发工作。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依据以及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0人至15人。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或2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卫生、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成立。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已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聘请。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由本人参与完成项目申请奖励的专家、学者,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曲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曲部队主管机构;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推荐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在国外或在市内外资机构作出重大科技发现、创造发明、创新、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为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和科技创新功勋成果技术评价材料(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专家作出的评价意见);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四)研究、创新、试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不得被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及其他同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报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必须报送的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对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科技创新功勋类候选人应到专业评审委员会上进行答辩。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专业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当有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做出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报送来的异议核实情况进行审核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三十九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必须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功勋类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市科技局管理,由获奖者自主选题并经有关批准程序且只能用作科学技术研究。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曲靖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每项一等奖5万元,每项二等奖3万元,每项三等奖2万元。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制。功勋奖授予的人数不超过2名;每项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7个;每项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6个;每项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200万元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四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

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擅自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在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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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9号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更好的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 试 行)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 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 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 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 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 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 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 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 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① 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 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 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 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 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 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 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 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 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 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 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 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 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 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 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⑸ 死亡者的丧葬费;

⑹ 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

⑺ 死亡补偿费。

计算公式:

⑴ 死亡

赔款=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人数

⑵ 残疾

赔款=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补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抚养人生活费

⑶ 受伤(未残疾)

赔款=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补助

3、诉讼费用的赔偿计算

诉讼费用必须是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实际诉讼费用,但此项费用和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即:每次诉讼费用赔偿额+每次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额+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实际诉讼费用

4、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计算

被保险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其他费用”)赔偿,应在上述1、2、3项赔偿之外单独计算,并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同时,如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额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其他费用应根据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占全部经济赔偿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即:⑴ 经济赔偿支付金额未超过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

其他费用赔偿额=其他费用支出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⑵ 经济赔偿支付金额超过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

其他费用赔偿额=其他费用支出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经济赔偿支付金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⑶ 累计其他费用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必要、合理的)其他费用之和

第九条 保险人服务职责

㈠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及《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㈡ 按《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规定的赔偿限额核定保险费。

㈢ 审核投保资格,按保险条款规定投保,填制保险单(一式三份,一份正本交投保人,财务联及业务联交保险公司留存,一份复印件交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收到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

㈣ 按月汇总投保情况,于次月15日前将《汇总情况表》报送省勘察设计协会及上级部门。

㈤ 在省勘察设计协会设立服务窗口,保险公司派专人负责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各项工作,做好投保单位及各级工程设计监管单位的协调工作。

㈥ 负责被保险人出险时的勘查工作。兰州市区内应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三县及红古区应于两小时内到达,省内其他各地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

㈦ 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动与省勘察设计协会配合,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及第三者伤残情况。

㈧ 年末向省勘察设计协会提供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情况表》。

㈨ 发生较大保险事故的,应在三日内向投保人预付部分保险赔款,支持企业迅速处理事故。

㈩ 接到保险事故索赔手续后,应在三日内完成审核。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五日内赔付。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必须依法办理,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勤俭廉政、严格执法、爱岗敬业,不得以任何手段为个人牟取私利。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发生合同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行政事项作出决定等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 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 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 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实行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但不限于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如果没有必要联合起草的,起草单位要征求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制定说明;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没有必要制定或可操作性不强的,也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 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 内容是否适当;

   (五)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起草单位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议时提出,由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 实行中央、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对于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 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在政报、报纸、电视等媒体或政务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不得收取查阅费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按制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实施。期满五年但仍然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的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单位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废止或修改: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制定机关的文件公布,并在媒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清理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署、乌拉盖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印发的《关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三个规定的通知》(锡署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