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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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


  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乡镇煤矿矿(井)长及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乡镇煤矿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等,于每年6月12日向原批准办矿申请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其监督检查。
  矿山(井)事故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
  乡镇煤矿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以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教材和师资,进行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达到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脱产培训一般应在生产淡季进行。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培训费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颁发有关证书只准收取工本费,并按财务制度建立、保存收支帐册,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特种作业人员,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煤矿范围内的乡镇煤矿)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计划开办的重点国有煤矿企业,其矿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撤出的乡镇煤矿必须撤出。对撤出的乡镇煤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对非法开办的不予补偿。
  乡镇煤矿可以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但应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协议,并须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
  乡镇煤矿应当加强技术改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其他费用。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十三条 (技术人才)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煤矿应当培养、配备技术人员,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在乡镇煤矿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工作满5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和验收)
  乡镇煤矿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井)企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批准的矿山(井)建设设计进行施工。
  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煤矿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有同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和其他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乡镇煤矿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矿(井)长及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作业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或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实施开采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煤矿有权拒绝:
  (一)无偿调用、强行拆借乡镇煤矿财产,以及采用各种方式向乡镇煤矿摊派人、财、物或者非法实施收费、罚款的;
  (二)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并领取相应资格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该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又强行要求其参加同一事项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三)滥用职权,干涉乡镇煤矿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培训或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可处2-5万元罚款。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权限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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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作为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因此,各地要在实施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经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