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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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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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国家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全面、规范的医疗救治服务,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卫生部艾滋病临床专家工作组有关成员共同制定完成了《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


二○○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复方新诺明预防艾滋病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技术指南

一、概述
机会性感染是艾滋病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随着感染HIV时间的增加,机体免疫力逐渐下降,HIV感染者对各种机会性感染的易感性也逐渐增加。预防机会性感染最有效的方法是抗病毒治疗,通过重建免疫系统,提高机体免疫力,达到预防的目的。但由于抗病毒治疗的复杂性及费用等方面的原因,很难让所有适合治疗的病人都得到抗病毒治疗,因此会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接受抗病毒治疗。
与复杂且成本较高的抗病毒治疗相比,很多机会性感染可以使用相对简单、便宜的药物进行有效的预防或治疗,其中使用复方新诺明(TMP-SMZ,cotrimoxazole)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PCP)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美国于1989年推荐使用复方新诺明预防PCP,目前这种预防性用药已经广泛被世界各国采用,世界卫生组织(WHO)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UNAIDS)也已将其作为对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标准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向全球推荐。此外,复方新诺明除对PCP有较好的治疗和预防作用,对其他多种机会性感染,如弓形体,肺炎球菌、流感嗜血杆菌、非伤寒沙门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导致的感染性疾病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治疗作用。
为指导使用复方新诺明预防HIV主要相关机会性感染,特制定本指南。对于已经发生机会性感染的患者应及时寻求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有经验临床医生的诊治,有关抗病毒治疗内容参见《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手册》。
二、预防性用药的入选标准
(一)成人
对于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成年和青少年(≥14岁)HIV感染者,如果没有磺胺类药物过敏史,应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性治疗:
1、CD4细胞<200/mm3,或者(如果无法开展CD4检测)总淋巴细胞计数<1200/mm3
2、出现WHO临床IV期的疾病或症状(见表一)
3、有口腔念珠菌感染史

表一:WHO临床Ⅳ期(艾滋病期)
§ HIV消耗综合征(1)
§ 卡氏肺孢子虫肺炎
§ 弓形虫脑病
§ 隐孢子虫腹泻 > 1个月
§ 肺外隐球菌病
§ 除外肝、脾或淋巴结的CMV感染(如视网膜炎)
§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皮肤粘膜感染 > 1个月,或内脏感染
§ 进行性多灶性脑白质病
§ 任何播散性流行性霉菌病
§ 食管、气管、支气管念珠菌病
§ 非典型分枝杆菌播散性感染或肺部感染
§ 非伤寒沙门氏菌败血症
§ 肺外结核
§ 淋巴瘤
§ 卡波西肉瘤
§ HIV脑病(2)
§ 生活质量评分4级:有上述症状和/或在上一个月每天卧床时间>50%

注:
(1) HIV消耗综合征:体重下降>10%,再结合不明原因的慢性腹泻或慢性虚弱和不明原因的发热超过1个月。
(2) HIV脑病:认知障碍或/和运动功能失调,影响每天的活动,持续数周到数月,除HIV感染外,无法用其他疾病解释上述情况。
(二)儿童
对于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儿童HIV感染者应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性治疗:
1、所有出生于HIV阳性母亲的婴儿在出生4~6周后开始服用复方新诺明,以预防PCP。并应一直服用至排除HIV感染为止(使用抗体检测的方法为18个月)
2、确诊HIV感染的1-5岁儿童,CD4<500/mm3,CD4百分比<15%
3、确诊HIV感染的5岁以上儿童CD4<200/mm3,CD4百分比<15%
三、预防性用药的中止
(一)成人及青少年
对于成人及青少年患者如果出现以下二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可停止预防性用药:
1、抗病毒治疗后,CD4细胞计数上升到大于200/mm3,并且维持该水平超过3个月
2、治疗中出现严重的药物毒副反应,如:出现固定性药疹或Stevens-Johnson综合症等严重的皮肤反应、肝肾功能不全或严重的血液毒性
除去上述情况,成人及青少年使用复方新诺明的预防性治疗应该终生的。
(二)儿童
对于儿童患者如果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可停止预防性用药:
1、排除HIV感染:<18个月的婴儿通过HIV DNA或RNA检测排除感染;>18个月的婴儿,通过HIV抗体检测排除感染
2、抗病毒治疗后免疫系统得到重建:抗病毒治疗3至6个月后,CD4百分比大于15%;或者抗病毒治疗6个月后临床显示免疫功能已开始重建
3、治疗中出现严重的药物毒副反应,如:出现固定性药疹或Stevens-Johnson综合症等严重的皮肤反应、肝肾功能不全或严重的血液毒性
四、预防性用药的方法
(一)成人及青少年
复方新诺明片剂(TMP 80mg/SMZ 400mg),口服,每日一次,每次2片
(二)儿童
儿童用药的剂量应根据其体重计算。对体重小于10-12kg的儿童推荐使用糖浆(每5ml含40mg TMP和200mg SMZ),具体剂量如下:

体重 剂量 (TMP 5 mg/kg + SMZ 20 mg/kg)
< 5 kg 2.5 ml每日
5 – 9.9 kg 5 ml每日
10 – 14.9 kg 7.5 ml每日
15 – 21.9 kg 10 ml 或1片每日
> 22 kg 15 ml 或1.5片每日


五、预防性用药中的随访
为保证治疗的质量,在患者服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性治疗后,应对患者进行定期的随访。随访频率对于成人患者,建议最初每月一次,待患者能够较好的耐受治疗后,可每三个月随访一次;对于儿童患者,每月均应随访一次。随访内容主要包括:
(一)毒副反应的监测和处理
复方新诺明最常见的副反应是药物过敏,多表现为皮疹。轻者出现红斑性药疹,重者可出现Stevens-Johnson综合征,表现为大疱性表皮松解、萎缩坏死性或剥脱性皮炎,甚至危及生命。复方新诺明也会引起血象的变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或出现临床指征时,应每月进行血红蛋白和白细胞计数的检测,如果联用AZT在第1个月每2周应检测1次。
其他可能的副反应还有发热、血氮升高、肝炎、血钾升高和肾功能损伤等。
对于较轻微的副反应,采取积极的对症处理即可,如皮疹可用抗组胺类药物处理,恶心可用止吐类药物处理,发热可用解热类药物处理,对症处理应在症状出现时就积极开展,而非等到严重需停药时。对于严重的副反应应马上停药并及时转诊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处理。
(二)依从性督导
通过复方新诺明预防性治疗来培养病人良好的依从性对于以后抗病毒治疗的开展非常重要。在随访中,医生应该注意询问病人是否按照医嘱定时定量服药,有无遗漏、忘服及擅自减量的现象。对于依从性不佳的病人应反复进行依从性教育,对同时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更应加强依从性支持和教育工作。
七、备选方案
若患者不能耐受复方新诺明,可使用氨苯砜50mg 每天2次或者100mg 每天1次作为备选方案。对于CD4<100/mm3 且弓形体抗体阳性的患者,应在本方案中增加乙胺嘧啶(息疟定)50mg/周和叶酸25mg/周。氨苯砜常见的副反应有恶心、呕吐、贫血、高铁血红蛋白血症、皮疹和发热等。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工作,现将《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三)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为具有我市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二)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六)患病或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县(市)区级财政拨付资金等共同组成,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捐款等共同组成。
第四条、各地用于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实行由各地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按比例报销医疗费,年度补助金额确定上限的办法。对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当年度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补助。当年度医疗费用补助总额累计最高不超过6000元。
(一)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在定点医院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可再申请报销余额的40%的医疗补助,年累计补助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有慢性病,需长年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的;患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审核,经各地民政局批准,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补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人应予以赔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
第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报帐中心审核,按比例报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可依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出院小结等原始凭证复印件,并加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帐中心公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凭有效身份证明、《重点优抚对象抚恤(定补)领取证》,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补助。
第八条、各地结合当地医疗资源的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须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不断完善和落实医疗诊察、用药管理等制度。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优抚对象抚恤(定补)证》、《医疗补助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10%处置费,减收20%辅助检查费,减收30%床位费,减收5%药费。


第十条、重点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及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定点医院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各地民政局审批核准后,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民政部门作好医疗补助的月报、年报决算 统计工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各地民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发放和监督检查制度。各地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市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年度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医疗补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