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7:56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
为了加强对国营工交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总行在总结过去工业贷款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检查、收回比照此办法执行。
二、新建、扩建企业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凡补充计划落实,并能够在一、二年内补足,经济效益好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特种贷款,年息按10.8—14%收取。由于此项贷款属临时性政策,故没有列入《办法》,请各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于经济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新旧体制处在并存,交错时期。企业的内部机制、经营方式还在不断变化,银行的信贷制度也在不断改革,目前很难拿出定型的完整的办法。因此,这个《办法》是个过渡办法,需要不断根据新情况修改完善,以便使信贷制度逐步实现由适应产品经济向适应商品经济转变。

附: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下按银行)对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是国家发展、调节和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任务和目的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中心,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支持企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工交企业凡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建立了流动基金补充制度,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信贷管理的规定,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的,均可按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银行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发放贷款。贷款要有适用适销的物资做保证,有还款资金来源,按期归还。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五条 工业周转贷款。工交企业为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超过规定比例流动基金的正常、合理资金需要,在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内,可申请工业生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流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自有流动基金达不到银行规定比例的,可申请流动基金贷款。此贷款属垫付性质,期限二至三年。工交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应有额,以上年定额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为基础,生产企业按70%,物资供销企业按50%计算。
第七条 临时贷款。工交企业由于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超过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的资金需要,可申请临时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卖方信贷。产品列入国家计划,质量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经批准采取分期收款销售产品时,可申请卖方信贷。此种贷款期限一至二年,企业按贷款回收进度分次归还贷款。
第九条 票据贴现贷款。持有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流动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时,可申请票据贴现贷款。贴现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工交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科学、研究单位,在研究、仿制、消化新技术,试制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可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做法,按照总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因专用基金先用后提,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和小型技术改造,已提专用基金不足时,可在专用基金计划提取额度内,申请专用基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十二条 结算贷款。工交企业因销售产品,采购物资,使用托收承付或信用证结算方式所需要的在途资金,可申请结算贷款。
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七天)之内办理托收的,可申请托收承付结算贷款,贷款期限,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传递和银行内部办理手续时间为准。企业超过规定天数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只办托收,不办贷款。
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购货单位,银行根据企业的订货合同和应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发放信用证结算贷款,信用证结算联行报单划回时,以借款单位结算帐户内主动收回同额贷款。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总行批准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政策界限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社会需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符合国家要求的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体;企业生产经营适销对路的产品、物资;经营管理好,产品质量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支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信用不好,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对不按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盲目生产和采购的企业;对已列入淘汰产品而继续生产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只能用于生产周转和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不得垫交未实现的税金和利润;不得垫付消费基金和职工借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要限期清理,收回贷款,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工交企业亏损没有弥补来源的,银行不贷款。对于企业计划内亏损占用的贷款,要在两个月内弥补,逾期不补的,银行停止新贷款、扣收旧贷款并加收利息;对企业超计划亏损和虚盈实亏而占用的贷款要加收利息,限期扭亏,在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收回同额旧贷款。
第十七条 工交企业必须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企业编制补充流动资金计划,银行列入年、季贷款计划,按季进行补充。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停止发放新贷款,并相应收回同额流动基金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发生关、停、破产等情况,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要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借款单位作为贷款保证物资或抵押、担保的财产;借款单位资不抵债时,由担保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结算贷款除外)的企业,必须根据年度产、供、销计划,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季度借款计划,经银行审核批准后,企业才能借款,如由于客观原因需超过借款计划时,经银行同意,由企业办理追加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时,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企业借款要逐笔申请,银行按性质和用途审查、核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应提前五天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只限一次。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管理,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审批手续要完善,承担贷款责任要明确,保证贷款安全,减少风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按时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产、供、销计划,财务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编报计划和不按时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要报送同级银行。银行要定期考核企业流动资金占用水平和周转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交企业合并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落实债权债务和所欠银行贷款的偿还单位,并办理新的贷款手续。未经落实的,一律由并入企业承担合并单位的银行借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加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解释亦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工业贷款办法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3】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为帮助各地贯彻落实《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9号部令),做好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在执行中认真做好总结,并将相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港口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5292626。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23日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确定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五)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六)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危险货物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八)安全评估报告;
  (九)港口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修改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的书面申请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措施;应当明确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人或责任机构,并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八 港口经营人应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体系,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两套以上(含两套)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制度,完善本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和应急队伍、应急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风险分析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辖区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并在征求海事等部门意见后,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建立完善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等,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帐,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附件:1.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2.可容许风险值









文档附件:

1.附件1 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5/P020130502557528917744.doc

2.附件2 可容许风险值.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5/P020130502557528947898.doc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是指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 涉水产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六条 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新产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该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2、国内外应用现状;
3、相关的试验数据。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企业(质量)标准;
(六)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八)专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的消毒器械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九)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的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第十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七)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 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资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所占比例);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水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1、功能;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额定总净水量、净水流量和工作压力(反渗透处理装置应写明进水压力)。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二)输配水管材管件: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三)水处理剂: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防护涂料: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的化学成分。
第十九条 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大型水质处理器的照片应显示机器以下部位:整机、铭牌、各主要处理单元。
第二十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申报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申报表和企业标准中需详细列出该系列产品所含各型号的规格及其参数;
(二)应提供1份样机的卫生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水质处理器总体性能试验以净水流量最小的作为代表;加标试验以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最大的作为代表;管材系列产品应提供1份样品的卫生安全检验报告,以管径最小的作为代表;
(三)提交系列产品中与检验样机相同型号的样机1台及所有型号产品的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水处理原理、工艺流程相同;
(二)所使用的与水接触的材料品种、质量相同;
(三)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相同;
(四)产品属同一品牌;
(五)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滤过介质:活性炭(含渗银炭、粉末炭、各种颗粒炭、结构炭滤芯、碳纤维),离子交换树脂,活性氧化铝,陶粒,KDF(铜锌合金),陶瓷滤芯等;
(二)膜组件: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电渗析膜等;
(三)筒体材料;
(四)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五)大型水质处理器除以上材料外,还包括主要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质处理器是指供团体使用,体积大,不宜搬动的水质处理装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大于170cm,重量≥50kg;
(二)长度或者宽度≥200cm;
(三)重量≥100kg;
(四)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5L/min,重量≥50kg;
(五)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16.7L/min;
(六)反渗透或纳滤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3L/min,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