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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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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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维护城乡公交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公交客运、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和乡村公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发展安全、舒适、环保、节能的城乡公交客运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市、县(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公交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政策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制订产业政策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绍兴市区和绍兴县按市县公交一体化原则统一编制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城乡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城乡公交客运线路。
  第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城乡公交枢纽站。
  第十一条 鼓励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章 站(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应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通过减免相关费用、落实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新区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公交客运站(场)的规划布点与建设,积极引导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工程项目配建公交客运站(场)。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城乡公交客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开设城乡公交客车专用车道,设置城乡公交客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设施的义务。
禁止毁坏、污损城乡公交配套设施。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和站点,依法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并签订有关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依法获得的线路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业、终止或者转让,不得将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取得线路经营权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乡公交客车和城乡公交站(场)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车身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议。考核和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第五章 公交车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中高档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鼓励经营者提前更新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城乡公交客车,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核定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六章 营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组织营运,科学调度车辆和编制远行图,并采取加大行车密度等措施,防止和疏解乘客滞留、客流拥堵等现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等确需调整线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乡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经营者应持批准文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水平;驾驶员、售票员等城乡公交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公交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调派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确实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五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车厢内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候车区域内等候公交客车,有序上下;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他人正常乘坐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动物、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人群乘车应当有成人陪护;
  (八)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城乡公交客车,不得损坏公交车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四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在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可能发生运力不足时,应提前做好运力调配和机动运力的准备工作,确保运力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
现将《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