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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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3号


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8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区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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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的周边线,已建设完成和规划待建绿地的周边线。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兰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林业建设规划和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发展的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 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的目标和布局;
 (三) 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标准;
 (四) 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
 (五) 确定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园绿地的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划定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地布局,确定园林绿化配置的原则和具体方案,划定绿地的具体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也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非绿地建设,不得损坏已建成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进行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活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提出易地等面积建设绿地等确保城市绿地总面积不被减少的具体方案及相关措施,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化用地所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二)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宾馆、饭店、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及体育场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绿地率不得低于70%;
 (五)各类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
 (六)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旧城区内不得低于18%,旧城区外不得低于30%。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率凡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确定并公布该宗土地的绿地率。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区、居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期限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审同意。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的方案进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重新报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该项目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验收配套绿地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相关图纸或文件上签注明确意见并加盖城市绿线和绿地管理专用图章;逾期不签注意见并加盖专用图章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道路、桥梁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审定该工程设计和建设方案时一并审定;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大型绿化工程及较大规模的绿地更新改造,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专项验收,依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工程设计或更新改造方案时,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投资预算,予以保证。
 旧城区建设中确因地理、地质条件限制,在规划和设计中无法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可按绿地建设的缺额面积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一) 新城区建设项目;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有绿地建设条件、能够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地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绿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足额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由原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执收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并主要用于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城市风景区等重点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城建和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市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按年度予以公布。
 县、区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用途、进行非绿地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用地原状,并提请规划土地部门依照规划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已经审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方案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或者不按方案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设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或者申请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未获批准又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完成的绿地建设任务,责令限期完成;
 (四)应当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缴纳的易地绿地建设费,依法予以追缴。
 违反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批准改变绿化用地的用途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非绿地建设的;
 (二) 对必须建设绿地的建设项目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三) 不按规定收缴、使用或擅自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四) 坐支、挪用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1号



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今年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以及今年6月20日全国治超电视电话会议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治超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一段时间,一些治超站点出现管理松懈,少数执法人员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与社会闲散人员内外勾结、收钱放车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如河南焦作温县黄河大桥治超检查站因执法人员集体违法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治超站点的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确保全国治超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抓好执法队伍建设
  目前全国治超工作已进入巩固成果、依法严管、重点突破、有效推进的新阶段。加强治超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各项治超工作的政策和措施不折不扣地执行好、落实好,是当前治超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决定全国治超工作成败的关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带好执法队伍,管好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全面加强组织领导。特别是在研究部署治超工作时,要把执法队伍和执法行为的管理作为重点,提出具体的目标和任务,并分级细化,分解到每一个辖区、每一个实施单位、每一个责任人。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签署责任状,层层抓监督落实,要让每一名执法人员、每一个单位的负责同志都要感到有动力,有压力,从而增强依法治超、规范治超的责任感。
  (二)加强培训教育。随着治超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治理难度的加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对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要经常性地组织路政、运政、养路费稽征等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让广大执法人员真正吃透新的治理政策和措施,从而真正理解好、执行好、落实好。要加强法制教育、业务教育和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增加一线治超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各基层治超责任单位和治超站点,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暗访检查和督察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要确保对每个治超站点每月开展至少一次的检查活动;建立上级领导与一线治超负责人定期谈话制度;对于经常出现问题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地区和治超站点,要及时开展专项整顿,肃清队伍,严明纪律,举一反三,防微杜渐。要通过制度化的明查暗访和检查督导,进一步推动和指导各基层单位开展治超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及时纠正一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查相关的处责任人。
  二、依法严管,进一步规范治超执法行为
  (一)坚持联合治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充实一线执法人员,特别是要积极协调公安部门增加治超警力投入,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部门,统一标准,统一行动,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整治。公路路政人员、运政执法人员、征费稽查人员要集中力量,依托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按照“以固定检测为主,辅以流动检测”的方式,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联合开展治超执法工作。
  (二)严格执法程序。一是实施治超执法处罚工作,必须要求由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参加,并首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没有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行治超执法工作;二是不得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开展治超执法工作;三是治超执法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国家有关程序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严格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和《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四是必须通过设置的称重设备对车辆进行科学检测,据此界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严禁凭经验和目测进行断定。
  (三)规范罚款收费行为。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主体实施罚款和收费时,要严格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代收罚款收据或者其他代收罚款收据。要实现检测、开票、收款三分离。条件具备的地方,罚款要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要求相对人到银行缴纳罚款,收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四)确保交通畅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治超工作中要继续坚持确保交通畅通优先的原则,一是在货车流量特别是超限超载车辆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进行预检,凡预检显示车辆未超限超载的车辆,治超检测站可免检放行;二是凡是空载行驶的货车和客车,治超站点不得要求其进站检测;三是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严重堵塞。
  三、建章立制,切实加强治超站点的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在构建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的同时,要立足长效治理的要求,逐步采取措施,加强和规范治超站点的管理。
  (一)对现有治超站点进行全面清理。所有在公路上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批准的治超站点,要及时予以撤销合并。同时,要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一批布局合理、标准规范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管理。
  (二)逐步改善治超站点的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政府财政支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治超站点的执法工作和生活条件。特别是要确保治超站点的日常运营经费和人员工资补助,防止治超站点出现依靠罚款、收费来养站养人的现象。
  (三)建立健全治超站点管理规章制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治超站点的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治超站点的作业流程、人员配备和管理、岗位职责、行为规范、财务和票据管理、审计监督等分别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对治超站点要实行站长负责制,同时要加强对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本辖区内的治超站长要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从而形成良好的治超站点运行机制。
  (四)推进治超站点政务公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治超监控网络建设,加快治超站点信息化进程,尽快在本省级辖区内的治超站点配备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车辆检测、登记、处罚、执法文书等一线基础性工作信息资料全部实行计算机管理,自动化汇总报送,以减少人为干扰因素,实现治超工作政务公开。同时,各治超站点要公开举报电话,全面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明确纪律,严格实行治超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治超执法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以下“十条禁令”:
  一是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二是严禁在治超工作时间饮酒;三是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四是严禁接受与治超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五是严禁对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六是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让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七是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卸载而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八是严禁将超限超载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九是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十是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二)对于治超工作中出现的违法乱纪治超站点和工作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严惩不怠,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治超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1、对于违反规定,不认真执行《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治超工作的政策措施,或者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不制止、不作为的治超站点,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治超站点主管单位领导的责任。
  2、对聘用无执法资格人员上岗进行执法的,要立即解聘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对于交通系统工作人员无执法资格但上岗执法的,要调离执法岗位;对在治超工作中损害道路运输从业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持有执法资格证的公路交通执法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一律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还要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对于各地治超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并报交通部备案;严重违法违纪或者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将重点督办查处,公开曝光,并通报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