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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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附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经)请〔198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抚顺市绣品厂背心袋制造机一套。按合同规定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仓库。事后,抚顺市二轻局不准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1986年4月25日,佳木斯轻工机械厂、抚顺绣品厂和抚顺市包装总厂,在抚顺市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的购销合同转让给包装总厂,三方均在原合同上签字盖章,履行了转让手续。转让协议达成后,包装总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绣品厂货款68000元,把机器运回本厂。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按协议派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经多次调试,该机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就质量要求又签订一份新协议,经再次安装调试仍达不到要求标准。因此,包装总厂提出退货,因供方不同意而发生纠纷,于1986年7月10日,包装总厂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向供方送达诉状时,佳木斯轻工机械厂以“包装总厂拖欠货款”为由,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区法院就案件管辖问题,协商未果。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佳木斯市,认为本案属他们管辖。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抚顺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的购销合同,三方履行了合法转让手续,从三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日起,轻工机械厂与绣品厂的经济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轻工机械厂与包装总厂双方新的购销关系成立,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抚顺市,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他们有管辖权。
两个区人民法院就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管辖问题发生争议,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又都坚持在本地起诉,故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9月11日

附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抚法(经)请字(86)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因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上发生了争议。故报请上级法院决定。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背心袋制造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的仓库中。绣品厂的上级机关抚顺市二轻局知道此事后,不同意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
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包装总厂同意接收。1986年4月25日,在抚顺市包装总厂,由轻工机械厂的代表徐森、绣品厂厂长蔡恩生和包装总厂厂长王连祥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履行了合同的转让手续。这样,就解除了由绣品厂和轻工机械厂在1月
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
转让合同签订后,包装总厂付给绣品厂68000元,将机器拉到了包装总厂。轻工机械厂于5月3日派出技术人员到包装总厂协助安装、调试,经过调试发现该机器未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于是双方在7月1日就质量问题经协商又达成了协议,规定了四项技术要求,并写明
如达到规定的标准即可验收付款,否则退货。经再次调试后,机器仍达不到技术要求,包装总厂便要求退货,被轻工机械厂拒绝,遂引起了双方的纠纷。包装总厂于7月10日诉讼到我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院收案后,即派出办案人员去佳木斯市向轻工机械厂送达诉状,并征询该厂对背心
袋机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轻工机械厂提出已于7月11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包装总厂索要货款。东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委托送达了诉状。现在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赴佳办案人员曾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与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
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未果。他们认为: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的,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的。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他们的辖区,因此他们有管辖权。
我院认为:抚顺市包装总厂、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三方在抚顺市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并重新签订了4月25日的购销合同,这样绣品厂与轻工机械厂所签订的1月17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是抚顺市
。4月25日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即背心袋机已在抚顺市。合同签订后,该机的安装、调试亦在抚顺市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
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应该是抚顺市。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木斯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告诉,两地基层人民法院又都认为有管辖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省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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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8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规范电梯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各类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和使用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电梯安全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开展电梯监督检验工作,并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与采购

  第六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七条 电梯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凡在本市销售电梯的单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生产许可证的电梯。

  第九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必须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单位必须对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及施工作业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电梯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电梯安装、大修、改造业务不得进行转包和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使用单位,持施工单位资格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操作证等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开工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开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
  新建建筑物电梯安装竣工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维修保养档案,并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繁程度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修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必须保证用电、消防、通风、报警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在用电梯实行定期安全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使用单位必须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进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做好详细记录,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第二十条 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需停止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启用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申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坐者应当遵守电梯使用管理规定,按标志操作,严禁损坏电梯部件。学龄前儿童乘坐电梯应有成年人陪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当事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查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安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电梯管理的行为。
  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与电梯有关的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并向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安全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工作。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超出资格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责令停止进行承担的项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核准即进行安装、大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落实维修保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对电梯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检验等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
  (二)“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电梯。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电梯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乌政发[2002]86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避免管线损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及地下电缆等设施。地下管道包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及工业管道。地下电缆包括电力及通讯电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城市道路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计划、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管线建设计划编制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建设项目计划,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的开挖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四季度作为开挖项目申报时间,开挖项目计划需提前三个月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禁止开挖年限内不得开挖施工;
(三)对需要开挖的道路,统一时间,统一安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组织监督实施,各管线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道路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九条 经批准列入项目计划的道路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落实资金,完成施工设计图和确定施工单位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一)挖掘城市主干道(含部分次干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二)挖掘城市次干道、支道、巷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道路所属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开挖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图等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在设计审定前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交通设施的设置进行充分论证、科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市区施工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实行硬遮挡封闭和公示牌制度,同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引导车辆正确绕行。
公示标牌应载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开竣工日期、施工范围、项目经理、监督电话、便民措施、文明施工规定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施工的管线工程,必须连续作业施工。
采取夜间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于次日早八时(北京时间)前清完积土、堆物,恢复交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修建临时通道,确保交通基本畅通。
第十四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查询地下管网情况,并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管线具体位置和设计施工图纸,摸清现有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状管位有差异,或可能对地下管线运行及维修产生不良影响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管线监管单位联系,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安全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大面积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线监管单位,管线监管单位须在接到监护要求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对管线监管单位提出的监护意见,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迅速处置。
第十六条 对原有地下管线位置不明的,各管线监管单位应现场配合施工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监护人员在现场监护时,应指导施工单位的开挖作业,阻止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开挖行为;发现威胁地下管线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在未提出具体可行的安全措施前,施工单位不得进入现场或盲目施工。
第十八条 管线事故发生后,管线监管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行,并将抢修路段位置、设施损坏情况及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管线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相邻地下管网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管网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管线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积极使用科技新成果和新技术的;
(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质量优良,提前完成工期的;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安全成绩突出的;
(四)举报他人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威胁地下管线安全或隐瞒地下管线损坏事故的;
(五)施工现场整洁有序,便民措施到位,文明施工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视档案管理规定,不编制或不及时提供竣工图,绘制综合管线图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