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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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予以转发,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进三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合法有序进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滨河、莲花池、凤山、城北、西属巴、交口、田家会街道办)对村(居)民实施房屋征收,对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所在地街道办、村委(即征收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入可根据拆除的面积、范围等情况与片区改造相结合,整体开发就近安置;不具备片区改造条件和就近安置的可结合城中村改造进行安置。在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办理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土地变更等手续,确保安置用房同步实施。

第五条 征收补偿采取安置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入可自行选择。

第六条 凡持有合法证件(三级审批手续或吕梁市建设局核发的规划、建设证件)的建筑物,按照一层1:1.2,二层1:1.1,三层以上1:1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 被征收人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取得完善的合法手续,但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可的建筑物,可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八条 附属房屋和地下室只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九条 原村(居)民将住宅自行改为商业用房的,原则上不安置商业用房。如开发中确有宽裕的商业用房时,可由街道办、村委酌情考虑安置部分商业用房,不足部分按住宅面积进行安置。

第十条 属于商业用房且手续齐全的(土地以商业地价出让取得),实行证内建筑面积与安置商业用房面积l:1等面积安置,对室内装潢和附属房给予成本价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住宅安置房按砖混结构楼房为标准,商业安置房以全框架结构楼房为标准,相互置换,结清差价,长退短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按照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征收营业中的商业用房时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的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进行资产登记后要立即予以拆除,事后区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安置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自行负责限时迁移。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公开透明,做到文明征收、依法征收、和谐征收。

第十八条 区政府鼓励和支持村集体与房地产开发商加快土地的开发改造,协调市、区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村委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给予村民更多的优惠补偿,调动广大村(居)民的积极性,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三项整治工作任务,为全区人民创建一个整洁、卫生、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离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一、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征收入按下列建筑成本优惠价进行房屋置换。

1、全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500元。

2、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000元。

3、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900元。

4、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800元。

5、混合结构窑洞每平方米8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1、选择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过渡时,由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按正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过渡期为18-36个月(按实际过渡期结算)。

2、选择货币补偿和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2、征收非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商业营业用房、仓库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一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O一12元。

3、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安置房回迁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四、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经营、停产补偿标准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征收公告发布前,虽已获得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2、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3、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

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五、征收住宅房屋的经营补偿标准

征收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六、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1、砖石围墙:35-45元/㎡

2、厕所:200-700元/㎡

3、输水管道:20-30元/米

4、花:5—10元/株

5、月台及院内铺砌:8-3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50-90元(砖)/㎡

30-45元(土)元/㎡

7、影壁:35-1 00元/㎡

8、大门:300-1000/个

9、排水管道:20-30元/㎡

10、护坡(表面积):20-40元/㎡

11、线杆(标准线杆):300-500元/根(企业搬迂变压器按电力部门预(决)算的60%补偿)

12、电话:100元/部

1 3、有线电视:300元/户

14、自来水:500元/户

15、电网改造:400元/表

16、太阳能:400元/台

17、家用取暖锅炉:500-2000元/个

1 8、卫生间洁具:500-1000元/套

19、室内装潢:50-150元/平方米

20、宽带:660元/部

21、人工井:1000-7000元/口

22、台阶:(投影面积)10-35元/㎡

23、硬化:40元/平方米(混凝土厚度15cm以上)

24、钢架楼梯:按长度300元/米

混凝土楼梯:按长度200元/米

25、水箱:500元/个

26、其它未列项目根据勘验另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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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办财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内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突出使用效果,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现对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内容包括:

  一、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各项资金项下实施项目的数量、资金到位及配套情况、预算执行率、具体承办单位、支持内容等),项目实施情况,取得的效果(包括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改进资金支持方向、管理办法等的相关建议。

  二、对今年内贸工作和“十二五”期间搞活流通、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有关思路、具体安排及政策建议。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相关情况及附表报商务部财务司,电子版发至tongbin@mofcom.gov.cn。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财务司内贸财务处
  邮 编:100731
  联系人:佟 滨 电话:010-65197458
      姚卫东 电话:010-65198621
  传 真:010- 65197974

  附表:
  1.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42308.xls
  2.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54698.xls
  3.2010年商贸服务行业统计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66203.xls


                                  商务部财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 日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

现将《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经办过程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地区反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经办程序,确保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新政发〔2010〕57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函〔2009〕370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坚持县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基金结余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督查县市新农保经办工作;
2、协调地区财政局及时划拨新农保补贴资金;
3、与地区财政局共同制定完善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
4、编制、汇总、上报全地区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5、组织培训新农保经办人员;
6、组织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本县市新农保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2、对乡镇新农保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新农保政策宣传;
2、对本乡镇申请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人员资格及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4、汇总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5、受理咨询和举报。

第八条 村协办员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在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导下,开展新农保政策宣传、调查摸底、信息采集、资格审查和公示等工作;
2、向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发放有关票据或凭证;
3、通知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按时缴费或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乡收、县管”征缴模式。

第十条 新农保统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参加新农保。

第十三条 2010年7月1日以前满60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可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010年7月1日以后满60周岁的,应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县市社保局按月或按季将未缴费人员名单提供给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由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村协办员收缴保费;至缴费期截止日,仍未缴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六条 基金征缴流程
1、村协办员收集参保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参保登记表,收取保费,开具票据,将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交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开具一式五联的社会保险划缴凭证(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留存一联);
3、村协办员将保费汇至新农保收入户,村协办员收取的保费必须做到日清日结;
4、经办银行将社会保险划缴凭证回单(三联)返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村协办员各一联;
5、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登记表、缴费人员花名册、票据存根报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审核相关资料,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档案,做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 待遇支付流程
1、村协办员将待遇领取人员花名册(含增、减人员花名册)报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初审,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县市社保局审核,制作待遇发放表,向财政局申请资金;
4、县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5、经办银行按待遇发放表,将养老金汇至指定帐户,将回单返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对帐做账。

第十八条 村集体(或其它组织、个人)补助(或资助)新农保的流程
1、村集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金缴至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报县市社保局,并将补助金汇至新农保收入户;
3、经办银行将资金到账凭证返县市社保局;
4、县市社保局将资金到账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将补助金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汇总表,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局与经办银行之间信息共享流程
1、县市社保局按月向经办银行提供待遇发放人员、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变更人员的相关信息;
2、经办银行为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制发(换发或注销)银行存折(卡),并将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及对帐单返县市社保局;
3、县市社保局审核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和对帐单,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4、每月底,县市社保局与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帐,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村协办员对帐。

第二十条 新参保人员和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银行存折(卡)。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四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二十二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稽核的重点是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虚报冒领养老金和其它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新农保业务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相关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地记录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六条 地区社保局对县市社保局执行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五章 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设置统计岗位,明确人员职责,按规定编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建立统计台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三十条 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新农保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中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三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挪用保费的,处以挪用保费2-5倍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每丢失一张票据,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后不开具票据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丢失保费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丢失保费2-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区对参保率、基金征缴率高的县市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地区社保局、地区财政局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乡镇的奖励办法。

第四十条 对所在村新农保参保率和征缴率在95%以上、经办程序规范、帐务清晰、群众满意率高的村协办员,由各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县市社保局协调经办银行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