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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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项修改为:“(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六、删除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除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款修改为:“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抢通物资和专用抢通设备储备,及时抢通道路。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移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 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移作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并将第七十二条原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原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八、将第八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移至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项。同时增加三项作为第八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移至第八十二条,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五项:“(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将第八十条原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第八十一条原第三项“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原第六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原第七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七、八、九项,并增加一项“逆向行驶的”作为第十项,修改为: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移至第八十七条作为第九项,同时删除第十五项“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未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或者放置标牌的”。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六项:“(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三、将第八十七条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并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项: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十四、将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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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9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三级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扶持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造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与城市建设和发展相适应,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的管理工作,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及用地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供需情况,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市计划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对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论证,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执行,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有利于城市建设,与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相结合。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公开招投标。对确定的项目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征地拆迁、统一组织建设、统一成本核算。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实行规划设计多方案竞选,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按照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精神执行。

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综合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强化对住宅小区的综合质量验收。通过验收合格的住宅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优惠和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会同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建设用地的征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第十七条为降低建设成本,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费实行减免。以商品房销售的公建用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费用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减免规费。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组织统一出售,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供需情况,可采用轮候制。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

(一)具有无锡市区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的;

(二)上年度收入在市区职工平均收入3倍左右的家庭;2002年家庭收入4万元以下的家庭,以后逐年调整;

(三)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供应市政府实施的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和低洼地区危旧房改造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上限1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的收益部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低洼地区危旧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户享受一次(套)经济适用住房。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填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有关其现住房、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经在其原居住地街道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单》后,方能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单位购买。

申请材料须由夫妻双方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鉴证;纯居民由所在居委和街道办事处盖章鉴证;个私经营者由所在居委和地税部门盖章鉴证。

第二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3个月内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付款发票以及有关书证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交易过户领证手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购房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监察、财政、建设等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工作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行为进行检查,市房产管理局应配合做好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行为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合法产权的,可以上市转让。按照《无锡市市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办理上市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享受优惠的有关税费。

第七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区建成后,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物业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前期阶段,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应做好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超前加入做好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与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和服务,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要按规定缴纳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规定专门用于物业的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无锡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江阴、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市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近年来,铁路客货车站附近的各类货物、包裹托运站(包括打包站、包装队等,以下统称托运站)发展很快。少数托运站违法经营,欺骗敲诈货主,扰乱运输市场。有的内外勾结,巧立名目,加价收费,损坏货主利益,败坏铁路声誉。为了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规范托运市场秩序
,维护货主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路风建设,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当地铁路货物托运站的具体情况,认真组织研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当前要重点加强对铁路车站附近的各类托运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和一照多户,坚决关闭无经营条件的托运站,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禁止托运站代办托运整车货物。
三、托运站须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并持有经营范围为包装、仓储、代办托运业务的营业执照,拥有规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库场方可经营(须向车站登记备案)。严禁托运站使用铁路路徽和名称上冠以“铁路”字样。
四、托运站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在营业场所公布,并严格执行。收取费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禁止使用铁路运单和货票或格式相似的票据。
五、铁路车站货物营业室和行包房应面向社会,对托运站与其他货主一视同仁。货主可以直接向铁路车站办理货物托运,也可以委托托运站代办运输,由货主自愿选择。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超范围经营、超标准收费的各类托运站,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铁路车站不得受理此类托运站代办的托运货物。
七、铁路在职职工不得参与托运站的业务,不得从托运站获取报酬。铁路车站不得与托运站联营,不得以任何方式从托运站获取非法利益。如违反规定,获取非法利益,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对当事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铁路系统开展多种经营、延伸服务的经济实体不得利用铁路货场设备或以铁路的名义从事代办托运。如果从事托运业务,应与铁路车站脱钩,并参照上述规定,报经各地经委(交委)批准,合法经营,照章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及时交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九、今后对新开办的铁路货物托运站,各地经委(交委)要本着“方便货主、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的开业条件,严格审批把关。避免站点设置过多过滥,逐步形成规范有序的托运市场。
十、各地为发展联合运输,经地方经委(交委)批准成立的专业联运企业(含中集公司),其开业程序、经营范围、代办客货运输、联营联运等,仍按原国家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专业联运(集装箱)企业也应参照本通知精神,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质
量,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1993年11月19日